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逸閔、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黃逸閔 被 告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8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4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至被告公司應徵社區經理,雖經錄取,但因暫無職缺,被告要求原告等候通知。嗣於110年5月27日,因被告服務之皇家園邸社區日班保全臨時請假無人支援,被告請求原告暫時支援日班保全,原告因與被告協理張國祥之情誼,勉為同意。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經常要求原告以機動保全身分出勤,並於110年6月底與原告商議,自110年7月起正式暫代機動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月上班24日,需往返泉美墅社區、虎嘯中村車道哨、虎嘯中村大門哨、大東家樸園社區等4個駐點,擔任日班保全 。原告於泉美墅社區工作時,因同事之言行造成原告不舒服,遂向被告人事經理吳俊億反映,惟被告並未處理,最後更於110年7月4日解僱原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未給付資遣費,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且提繳2,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被告應提繳2,44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動保全,月薪32,000元,被告於110年7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資遣費,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此有勤務輪值表、LINE對話截圖、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5至38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工作年資為1月8日,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9元,即屬有據。 ㈢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原告之工資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4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 依法應於110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10年8月3日前發給,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689元,及自111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應提繳2,440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既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