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群偉、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邱仕堂、邱紹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群偉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堂 訴訟代理人 邱紹祐 追加被告 邱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據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如欲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變 更或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之僱佣關係存在等,嗣於111年8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邱紹祐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惟查:原告之原訴係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而追加新訴係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揭穿被告公司面紗令被告公司股東即追加被告邱紹祐負擔清償責任,2者之原因事實顯係基於各別獨立之 法律關係,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被告公司及追加被告並均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77頁)。復原告在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追加新訴並無可相互 援用之情形,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勢必另行調查證據,將有礙被告公司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且徒使原訴之終結造 成延滯。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