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駿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劉芷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駿樺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相 對 人 鈦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 代 理 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設臺中市○區○○路○○○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且自民國107年1月23日相對人設立時起,出資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22.5%。詎伊於同年10月2日辭任負責人後,相對人迄今從未召集 股東會向各股東說明財務、營業狀況,亦未將自107年起迄 今之每年度會計表冊送請伊承認;且就109年盈餘分配議案 ,並未召集股東會進行決議;就需要各股東討論之事項,復從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經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9月28日起委任律師陸續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財產文件、會記帳簿、表冊,亦委託律師、會計師親至相對人公司索取相關資料,相對人竟刻意拖延、規避,遲至1個月後始提供零星、不完整且無關緊要之 資料予伊委任之律師及會計師,惟仍拒絕伊查閱相關業務帳目、財產簿冊及原始憑證,致會計師無法核實相對人之原始憑證與會計表單、帳冊,而無法實質實行監察權,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各編號A欄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為有限公司,無須召開常年股東會。次伊每年均有寄發財務報表及會計表冊予聲請人簽認,亦於聲請人要求調閱公司財產文件後,在合理範圍內提供具必要性之日記帳、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予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伊經營太陽能板支撐鋼架,聲請人則另經營與伊產品相似性極高之第三人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伊之同業競爭對手。而伊之存摺本、進耗存明細表、出貨單、進貨單、進銷貨發票等原始憑證與紀錄單中,均載有第三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劉芷凌自107年9月接任後自行開發之上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單,並涉及採購金額、節省金額、供應商折讓金額,屬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太陽能板支撐鋼架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採購、財務等經濟價值,伊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倘若外洩,對伊實有重大損害之虞,聲請人聲請檢查上開資料,應屬權利濫用;且聲請人要求檢查伊之交易往來前十大客戶資料,實係欲待檢查人檢查後,藉閱卷方式刺探公司客戶資料,應不予准許。縱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限制檢查人閱覽伊 之存摺本、進耗存明細表、出貨單、進貨單、進銷貨發票等原始憑證與紀錄單,或命檢查人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伊之上游採購廠商及客戶資料,或裁定限制聲請人閱覽檢查內容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各有明文。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 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出資額為225萬元,占 相對人資本總額之22.5%,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 本總額1%以上出資額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 編製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乃植基各項交易證明文件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若未能檢視各該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無從查核各該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再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規定即明。準此,細繹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如附表各編號A欄所示資料,核屬攸關相對人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 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稅務申報文件、契約文件與客戶名單、應收帳款與銀行函證底稿或回函、存摺、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及其他會議資料等資料,應為審視公司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與投資人保護所必須。 ㈢再者: ⒈相對人曾先後於108年6月間、109年6月間、110年6月間,分別將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 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送請聲請人承認,並於送交上開營業報告書及報表時,提送虧損撥補(107、108年度)或盈餘分派(109年度)議案之股東同意書予聲請 人;另於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稱將由會計師於110年10月27 日至相對人公司址抄錄、攝影、查閱財務會計資料文件後,於同年11月2日提供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業報告書、107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107年1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影本、108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影本等資料予第三人即聲請人委任之呂育融會計師,及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薪資扣繳憑單共28頁予呂育融會計師等情,固 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與108年度之虧損撥補議案股東同意書與虧損撥補表,109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股東同意書與盈餘 分派表,惠聖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冠律字第1100015號函,簽收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2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215頁)。聲請人雖亦陳稱:相對 人有提供前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⒉然聲請人自107年9月28日起即非相對人之董事,有前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卷所附股東同意書可憑,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隨時質詢相對人之營運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有效行使股東監察權。而觀諸前載文件內容,可知上述營業報告書僅係簡略摘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關營業收入、稅後淨利等數字,並概要陳述經營方針與來年營運計畫,無從徒憑此得悉相對人之真實經營狀況;其餘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派表與虧損撥補表、稅務申報文件、日記帳或扣繳憑單,因欠缺完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契約文件等資料與之互核比對,復乏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帳簿中之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與財務報表中之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尚不足完整表達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全貌。況相對人交付之日記帳為影本,呂育融會計師於簽收時亦在簽收單上加註「不確定是否齊全」,此觀前載簽收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上開日記帳 影本是否為該期間之全部日記帳簿,尤非無疑。據此,足見相對人未依法對不執行業務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公開,應有許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㈣是以,堪認聲請人業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各編號A欄所示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除附表編號6號之財產目錄,應與編號2號之財產清冊重複;編號8號之銀行存摺及明細對帳表,應與編號7號重複,尚無重複檢查之必要外,其餘聲請檢查之項目(即如附表各編號B欄所示),應屬有據。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五、相對人雖又以上情抗辯聲請人與其具同業競爭關係,聲請檢查之存摺、進耗存明細表、出貨單、進貨單、進銷貨發票等原始憑證與紀錄單涉及其營業秘密,聲請人應係權利濫用。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限制檢查人閱覽上開資料,或命檢查人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其上游採購廠商及客戶資料,或裁定限制聲請人閱覽檢查內容云云。惟: ㈠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本、進耗存明細表、出貨單、進貨單、進銷貨發票確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 ,所陳前詞,已難採取。且相對人指稱倘允聲請人檢查,恐有營業秘密外洩疑慮云云,亦僅屬主觀臆測。遑論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本得隨時質詢相對人之營運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因所營其他公司與相對人間存有商業競爭關係,即喪失聲請人基於股東地位獲悉公司內部財務、業務資訊之權利,更無從以此為由禁止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泛謂聲請人係權利濫用云云,無可憑採。 ㈡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規定參照)。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檢查人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而檢查人就法院准許檢查之範圍,本應詳為查核,縱所檢查之範圍涉有營業秘密,亦係檢查人應善盡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予以保密之問題,無從以此為由限制檢查人閱覽。再者,檢查人經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係送交選派之法院,其於檢查過程中,就所悉受查公司之相關內部文件,及自己製作之紀錄、工作底稿等並均負有保密義務,未得法院或受查公司之許可,不得洩露予含聲請人在內之人,此觀會計師法第41條、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即明。相對人抗辯應命檢查人不得 向任何人透露相對人之上游採購廠商及客戶資料云云,尚無必要。至於檢查人製作查核報告書送交法院後,應否裁定限制聲請人閱覽檢查內容,乃別一問題,亦不影響本件檢查必要性之判斷。 六、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有會計師公會111年1 月21日中市會字第1110044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為碩士畢業,除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外,亦曾任臺灣省政府股長、國立臺中護專會計主任等情,有前載會計師學經歷表可考,堪認劉永彬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各編號B欄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 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A 聲請檢查項目 B 本院准予檢查之項目 1 107年度至110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支出明細及收支轉帳傳票。 同左。 2 107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同左。 3 107年度至110年度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同左。 4 107年度至110年度會計原始憑證及傳票(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同左。 5 107年度至110年度所有契約文件(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借款合約、租賃合約等)、發票、成本表與科目明細表等。 同左。 6 107年度至110年度之財產目錄。 與編號2號之財產清冊應屬重複,不予准許。 7 相對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自開戶日起至查帳日止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含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同左。 8 自107年度起迄今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紀錄、銀行存摺及明細對帳表。 自107年度起迄今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紀錄。至銀行存摺及明細對帳表,與編號7號應屬重複,不予准許。 9 相對人107年度至110年度發予名下所有帳戶銀行之函證底稿及銀行函證回函。 同左。 10 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進耗存明細表、出貨單、進貨單、紀錄表單及所有進銷貨發票、原始憑證及傳票。 同左。 11 自107年度起迄今之存貨盤點紀錄及期末存貨明細表。 同左。 12 相對人交易往來之前十大客戶資料及前十大客戶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或其他替代查核證據。 同左。 13 107年度至110年度應收帳款客戶別明細帳。 同左。 14 107年度至110年度歷年所有股東會會議紀錄、所有決議及變更登記事項之股東同意書或其他會議紀錄。 同左。 15 107年度至110年度「其他營業成本」項目下之相關發票、原始憑證及傳票。 同左。 16 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勞健保資料及退休明細等原始憑證及傳票。 同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