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文權、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文權 相 對 人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清算人 張明潭 (法定代理人) 共同監察人 簡君倫 (關係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仁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109年度司字第53號)聲請 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執行相對人檢查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自民國106年度迄今,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209條規定(關於威而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造成相 對人損失之特定事項及相關文件紀錄。」嗣因相對人均已於110年8月16日解散,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張明潭,故本院於110年8月31日就同事件裁定「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廖文權應予解任。」聲請人並未完成其檢查事務,亦無提出其檢查顛末之報告。以上情形,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參照民法第5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非全然無據。唯就檢查人報酬金額之酌定,須參考其職務之簡繁程度、所需之作業、人力成本等事項,暨檢查之結果及檢查人之勤惰,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1.依前揭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110年1月18日裁定意旨,可知聲請人受本院選派應檢查之特定事項 及相關文件紀錄,並不簡單,根本不能期待相對人在當時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之影響下會樂意配合;所需之作業,理應先基於其審計專業之判斷,限期命相對人有關負責人提出上揭檢查事項所需之具體資料,甚或親自前往相對人所在地就地查核,而為使相對人有關負責人配合其檢查,須善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制裁方法,因此命相對人有關負責人提出上揭檢查事項所需之具體資料,或指定時間命相對人有關負責人配合其就地查核,有必要以書面雙掛號送達特定之負責人(存證信函尤佳)以保存證據,若該特定之人未遵期配合,應即聲請法院裁罰之,才能收效。 2.惟查,聲請人受任相對人檢查人後,遲遲未見動靜,拖至110年7月20日才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相對人為原告,張雅億、張雅然、簡君倫為被告,訴之聲明載稱:「一、被告應將興國公司106年至110年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帳,帳務資料提供檢查人查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為保全相關證據,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依公司法的245條裁罰。」(逐字照引),凸顯其不諳法律, 將不同程序與法律術語混淆亂用,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又粗疏草率,連相對人之名稱都誤植;事實及理由欄載稱:「一、緣檢查人廖文權接任至今尚未能從被告等人處取得如上所述之帳務資料,已妨礙檢查工作進行,至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運作。……二、另因檢查人已得知惠來貿易,惠來 工業公司已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等語,則可知 聲請人竟蹉跎半年沒有進展,已錯失檢查良機,實屬不該。當時,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張雅億、張雅然、簡君倫有何應受裁罰行為之具體明確事實及證據,含送達信函之回執等情,經聲請人回文仍僅泛稱該三人為董事或監察人或會計主管,皆有權亦有能力提供或命相關人員提供上述帳務資料,是故意妨礙聲請人檢查云云,而未能具體指明該三人究竟分別有何妨礙檢查之行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4張,其上收件人依序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惠來貿易(股)公司及惠來工業(股)公司董事會」、「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指名送達該三人,尚難僅以無人將上述帳務資料送至聲請人處,遽認該三人有所謂「故意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遂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 裁定駁回裁罰之聲請,實應歸責於聲請人執行檢查人職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則一反先前說明,改稱:「歷經多月依審計準則公報執行查核業務,並申請歷年會計師簽證查核財務報告書審閱相關資料。兩間公司查核歷經各200小時共計400小時以上會計師及事務所人員工作時數。依會計師收費標準,會計師每小時3,000元, 歷經150小時,計45萬元整;事務所人員每小時1,200元,歷經250小時,計30萬元整,共計75萬元整,酌收50萬元 整。」非無訛詐之虞,本院遂命聲請人補正工作紀錄表(Time Sheet),逐一記載執行之人員姓名,及其執行之年月日起訖時分,暨各該時數分別執行之工作內容即查核之資料名稱,並說明其於擔任本件檢查人期間,遲未提出任何查核報告之原因。嗣經聲請人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則未記載任何人員之姓名,無非規避本院追查,且其上所載查核工作之內容過於籠統,確有可疑,本院遂再命聲請人提出其查核資料全部及工作底稿,結果發現所謂查核資料絕大部分是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內之 資料影本,其餘為股東羅陸豐委任律師提供聲請人參考之三頁資料,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取得之相對人106至108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書等,資料不多,而工作底稿也只是寥寥數頁筆記。基此,聲請人所宣稱之查核時數及工作紀錄表,核與所提查核資料及工作底稿之質量顯不相當,難謂無浮報之嫌,自難採信。 4.聲請人另稱其於110年11月17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要求提供檢查進度,其有提供報告及證據供檢察官審閱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110年度他字第4325號), 查知確有此事。但此時聲請人之檢查人職務早已解任,其協助檢察官所為,並非執行檢查人職務。 5.經相對人清算人張明潭及監察人簡君倫分別提出陳報狀,均表示: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15日發函及110年5月5日以 存證信函索討文件,實際上尚未為實質檢查工作,而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預備檢查之辛勞,仍認應給付聲請人有關發函索討文件及發送存證信函之費用;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及裁罰部分,認此不應給付聲請人費用等語,亦足供參考。 6.綜上所述,聲請人執行相對人檢查人職務,已處理之事務不但少,又無實益,致檢查毫無成效,徒使相對人錯失由檢查人依前揭本院裁定查明該特定事項之良機,實應歸責於聲請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事後未向本院提出報告,反提出疑似大量浮報而難以採信之查核時數及工作紀錄表,實屬不該;惟念及相對人清算人及監察人之意見,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預備檢查之辛勞,仍認應給付聲請人有關發函索討文件及發送存證信函之費用等情,及前揭聲請人所提出查核資料及工作底稿呈現之情狀,爰就相對人兩公司酌定合計20,000元之檢查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