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佳樺、泉宥有限公司、陳詳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佳樺 相 對 人 泉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詳澔(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下稱泉宥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有股東2人,其中股東丙○○出資額22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280萬元,由丙○○出任董事 並負責執行業務,惟丙○○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相對人 公司自丙○○死亡後未再繼續營業,又丙○○於死亡前已與其前 妻洪珮芳離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即乙○○、 甲○○,該2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由渠等母親洪珮芳負擔監 護扶養之責,丙○○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應由丙○○之繼承人 即乙○○及甲○○共同繼承,然丙○○之繼承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茲因丙○○死亡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均由丙○○ 處理,丙○○死亡後,其出資額固由其繼承人繼承,然因其繼 承人均未成年,無法經營公司,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且與聲請人間無信賴關係,相對人公司實難以再繼續經營,亦無法決議解散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本件利害關係人即乙○○及甲○○之法定代理人洪珮芳則以:丙 ○○於110年8月27日因火災意外身亡,其子女即利害關係人乙 ○○、甲○○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洪珮芳為乙○○及甲○○之母並擔 任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乙○○及甲 ○○已完納遺產稅並合法繼承丙○○所擁有相對人泉宥公司之出 資額220萬元,合計佔相對人泉宥公司股權比例達44%,而利害關係人2人均不願意相對人泉宥公司解散,目前認為有繼 續營運之需要。查相對人泉宥公司於銀行帳戶中尚有充裕之現金可資運用,亦擁有土地等不動產,無論就經營所需之現金流或不動產等土地,相對人泉宥公司均具有充分之經營條件,不符合「陷於虧損且不能彌補」之解散要件,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泉宥公司有何虧損且無法彌補之情事,顯見伊所為聲請,並無理由。再者,相對人泉宥公司之營業項目甚為廣泛,且具有充裕之資金及不動產,自仍可經營所登記之業務而無礙,另衡以相對人泉宥公司過去經營成果利潤頗豐,實有大好前景。況且,利害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珮芳亦可協助公司業務之經營,股東亦可依法選任專業經理人,故相對人泉宥公司並無任何營運困難之情形;至雖乙○○及甲 ○○目前係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將成年而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且核渠等心智年齡之成熟度,顯已足能表達個人意見,自不得僅因渠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全然無視渠等繼續經營之意見。而待乙○○、甲○○成年後,亦可依渠等自由意 願選擇是否自行管理相對人公司,應讓乙○○及甲○○將來得有 事業可經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泉宥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原有 股東2人,其中股東丙○○出資額22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280 萬元,惟丙○○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又丙○○於死亡前已與其 前妻洪珮芳離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即乙○○ 及甲○○,而丙○○上開出資額220萬元應由乙○○及甲○○共同取 得,惟乙○○及甲○○2人現均尚未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丙○○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堪認為真。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前董事丙○○死亡,故未再繼續 營業,丙○○之繼承人即乙○○、甲○○均未成年,無法經營相對 人公司,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洪珮芳並未參與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且與聲請人間無信賴關係,故相對人公司實難以再繼續經營等情;然則,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於丙○○死亡後,究已有何足致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發生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亦即並未就相對人公司確已發生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或其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等情提出相關舉證,自尚難徒憑聲請人所陳上情,遽認相對人公司之事業經營確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應認聲請人空言以上開情節為據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云云,尚無從憑採。另者,本院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業由經濟部商業司函覆稱:「主管機關係屬臺中市政府;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爰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以,本案本司無意見。」等情,以及臺中市政府函覆稱:「相對人公司核准設立中,尚無違反公司登記相關規定,關於其裁定解散相關事宜,本府無意見。」等語,有經濟部商業司111年8月1日經商 二字第1110202527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4808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卷末 頁),是足見主管機關並未就相對人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及應否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節表示具體意見,自亦無從逕依上開回覆意見率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甚明。又者,經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即丙○○之繼承人 乙○○、甲○○表示意見後,利害關係人則均稱渠等不同意相對 人公司解散,並以前詞置辯;而本院審諸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又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而本件不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持有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達44%,亦即同時考量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及意願,又聲 請人實未能提出相對人公司究有何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及倘若再為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情之相關舉證,甚且,相對人公司確尚非已達不能透過召開股東會議選任法定代理人或另擇專業經理人等方式以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單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死亡等上情為由,逕行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及選任清算人為清算程序云云,依上開規定,尚嫌未符,無從准許。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及選任清算 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