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麗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麗雀 張舒淳 張舒閔 張舒涵 共同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聲 請 人 張正諺 相 對 人 旭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享 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 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0,000,000元之金流、帳目明細。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張永遠為繼續6 個月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以上之股東,張永 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及張正諺共同繼承張永遠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茲因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不明,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張永遠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前開股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下稱林麗雀等4人)於提起聲請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張正諺為 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張正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張正諺逾期未追加,有裁定、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是依前開規定,張正諺視為一同聲請而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林麗雀等4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2,500,000元,張永遠之出資額為8,000,000元, 係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以上之股東。張永遠於109年4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及張正諺共同繼承張永遠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惟因相對人公司前向股東收取增資款項後未按預定計劃增資,該等款項之流向有所不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復未召開股東會,逕自關閉工廠大門、資遣員工,足見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不明,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 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訴外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岠燁公司)投資10,000,000元之金流、帳目等語。 三、張正諺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意旨略以:張永遠死亡後,其有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並了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嗣盧進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公司雖持續虧損,但財務狀況並無不明,相對人亦無阻止或規避股東了解財務狀況之情事,且岠燁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相對人公司,故應無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張永遠於107年間設立相對人公司,並與股東約定設定相對人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5,000,000元,由股東先行投入一半之資本額即22,500,000元設立相對人公司,再以增資方式投入另一半之資本額。嗣張永遠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仍無法依照原先之規劃辦理增資,乃將張永遠及其他股東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增資款項列為股東往來項目(即相對人公司對張永遠及其餘股東之借款),並作為相對人公司日常營運之用,並無聲請人所指增資款項流向不明之情事。 ㈡張永遠死亡後,因遲無法推派新任負責人,各股東方推舉盧進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因相對人公司主管相繼離職、公司營運受影響,相對人公司徵得半數以上股東之同意後,始決定暫停營運相對人公司,避免損失擴大,而無聲請人所指逕自關廠之情事。 ㈢岠燁公司原有意投入10,000,000元為相對人公司進行增資,相對人公司遂於111年4月30日股東會議就前開事項提請討論,然因林麗雀等4人對增資議案提出質疑,故當日並未通過 岠燁公司對相對人公司之增資議案,亦未就相對人公司章程進行修正。前開增資議案既未通過,岠燁公司亦未將增資款項匯予相對人公司,則林麗雀等4人質疑岠燁公司增資款項 之去處,即無根據。 ㈣張舒淳於109年5月4日至109年11月27日間為相對人公司採購/ 管理部員工,張舒涵於109年5月13日至109年11月27日間為 相對人公司品保員工,張永遠死亡後,張正諺則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並非全然未知。此外,林麗雀等4人於110年9月27日函請 相對人公司提出會計表冊,並要求查帳,相對人亦已配合提供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傳票、總分類帳予林麗雀 等4人委託之會計師檢閱,則林麗雀等4人重複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顯屬權利濫用。 ㈤基此,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及必要性,且屬權利濫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由前開說明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六、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2,500,000元,張永遠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登記出資額為8,000,000元之股東,約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2%,嗣張永遠於109年4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張永遠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除戶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至30、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基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登記資本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觀諸相對人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知相對人公司110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高達28,156,639元,超過相對人 公司資本總額22,500,000元甚鉅,相對人亦自承因公司主管相繼離職,相對人公司營運大受影響,不得已暫停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相對人公司確已無法維持正常營運。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股東名冊及出資額文件、股東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49頁),可知張永遠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時期,相對人公司原有再增資22,500,000元之計畫,並已向如附表所列股東收取增資款項合計24,565,000元,然由前開股東往來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公司僅將前開收取之增資款項列為股東往來項目(即相對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而未按原定計畫辦理增資,則前開增資款項之去向及使用情形即屬不明,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待釐清。此外,觀諸相對人公司111年4月30日股東常會議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1至52、58至59頁),可知相對人公司原計畫減資並修正章程,「修正後」條文欄並記載岠燁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00元,然岠燁公司實際上有無投資相對人公司,尚屬不明,且岠燁公司為實收資本額僅6,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岠燁公司顯無能力及動機投 資營運狀況已漸不善之相對人公司,則岠燁公司、相對人公司間是否有不當金流往來,亦有疑慮。基上,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並非全然不知,張永遠及其他股東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增資款項係作為日常營運之用,相對人公司暫停營運之決定並已徵得半數以上股東之同意,岠燁公司實際上並無投資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有配合提出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傳 票、總分類帳予林麗雀等4人查閱,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且 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張舒淳於109年5月4日至109年11月27日間為相對人公司採購/管理部員工,張舒涵於109年5月1 3日至109年11月27日間為相對人公司品保員工,張永遠死亡後,張正諺則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等事實,固據相對人提出人事基本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職務及代理人公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然此僅得證明張舒涵、張正諺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而不足認定其等知悉相對人公司之具體財務往來情形,又聲請人雖係因繼承而取得張永遠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然依卷附事證,尚不足推知聲請人有參與張永遠在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活動,自難認定聲請人知悉張永遠經營相對人公司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務運用情形,更況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力而暫停營業,已嚴重影響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情形及財務往來,自難認非必要而屬權利濫用。此外,相對人雖稱有提示相關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檢閱,且岠燁公司實際上並無投資相對人公司等語,然為林麗雀等4人所否認,相對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以為信。 ㈣基此,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起迄 今之財務報表(含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岠燁公司投資10,000,000元之金流、帳目,應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會計師適當人選,該會於111年9月12日以中市會字第1110730號函推薦蔡志堅會計師 (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檢查人,蔡志 堅會計師亦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會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55頁)。本院審酌蔡志堅會計師具碩士學歷,現為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應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受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認其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及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1 張永遠 6,875,000 2 陳顗婷 508,326 3 陳芸佑 508,337 4 陳詩燕 508,337 5 陳錦汾 1,220,000 6 陳乙安 1,095,000 7 盧進享 6,100,000 8 陳琮維 1,095,000 9 陳勳儀 1,400,000 10 李芢瑭 1,220,000 11 陳憲穎 3,535,000 12 林義雄 500,000 合計 24,5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