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麗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麗雀 張舒淳 張舒閔 張舒涵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冠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 起至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營運狀況、轉投資、股東往來,及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52建號建物於95年12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2,4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還款 金流帳目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永遠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600分之232,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正諺同為張永遠之繼承人。張永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張正諺繼承張永遠前開股份。國稅局於109年間核定張 永遠持有相對人之股權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76萬0,905元,另與相對人股東往來明細所示債權為2,010萬6,666元(下稱 系爭股東往來債權)。詎相對人告知聲請人並無系爭股東往 來債權存在,且張正諺所持股份股數自600分之84變更為600分之129,已有可疑。又相對人資本額僅600萬元,未經股東會決議,自行投資第三人旭莘有限公司(下稱旭莘公司)100 萬元,超出公司法關於轉投資規定之限制,且旭莘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告知聲請人將結束營業,並於同年月17日資遣員工。另相對人所有坐落大甲區幼獅段118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8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設定金額遠超相對人資本額。上開情形均與經營常情有違,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通知相對人要求查閱相關財務帳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股份轉讓登記,非相對人之股東,且聲請人未證明將受讓股份事實通知相對人,且未合意如何繼承張永遠之遺產,無從起算繼續持有股份6個月之期間,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另張永遠之 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張正諺,該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屬於共益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張正諺既不同意選派檢查人,聲請人單獨請求並無理由。況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查閱範圍 ,並得於召集股東會時到場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拒絕。另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自107年度開始,然張永遠係於109年4 月14日死亡,聲請人查閱範圍僅得就加入公司即繼承發生後期間之帳目,方有檢查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者,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張正諺為張永遠之繼承人,張永遠持有相對人股份股數為600分之232,有聲請人所提台灣公司情報網、戶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張永遠迄至其死亡時,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 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⒉按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張永遠於109年4月14死亡,其股東地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張正諺共同繼承,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因張永遠死亡,其繼承人欲確認系爭股東往來債權,請相對人彙整相關帳務明細與會計憑證,可見相對人已知悉聲請人繼承之事由,自不能以未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名簿為由,拒絕股東之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否則將使股東權利之行使,繫諸於公司是否辦理之窘境,實際架空股東所得行使之權利。相對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⒊相對人復抗辯張永遠之股東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而為共益權,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聲請人與張正諺共同提起,方符合聲請人適格等語。惟查: 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由其餘合夥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合夥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張永遠所有相對人之股份於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利原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方得為之 。然本件張正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業據被告提出張正諺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復衡酌張正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其對聲請人通知共同為本件聲請人均未回應(見本院卷第10、33頁),可見張正諺基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拒卻與聲請人一同為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維護繼承張永遠股份之全體繼承人利益,揆諸前揭意旨,應認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仍屬聲請人適格。相對人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聲請事實有所不同, 尚難比復援引,併此說明。 ㈡本件應依聲請選派檢查人。 ⒈審酌聲請人於110年委任律師向相對人詢問系爭股東往來債權 ,經相對人否認實際有此金額之債權存在,有聲請人所提110年9月27日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旭莘公司於111 年4月30日欲修正公司章程,修正後章程載明相對人出資1,000萬元,亦有旭莘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53頁);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400萬元,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見就相對人財務報表所載股東往來情形、相對人轉投資之內容是否屬實,影響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之聲請難認係濫用權利或浮濫聲請。又公司法所訂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抗辯未拒絕聲請人查閱帳簿,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 定進行,相對人即願意提供財務報表。另聲請人僅得就其加入公司即繼承發生後之期間查閱,其聲請自107年起迄今即 無檢查權限等語。惟聲請人曾請會計師了解相對人相關財產目錄,相對人只有提出報表,未交付製作該報表之基礎資料,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聲請人並無 原始憑證確認報表製作之正確性,尚難達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產狀況目的。又相對人自陳聲請人應登記為公司股東,並指明查閱範圍,方能依上開規定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張正諺拒絕與聲請人共同聲請選派檢查人,復與聲請 人間存有分割遺產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50、85頁),可認其無與聲請人共同登記為相對人股東之意願,是聲請人現實上難以自行登記為股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確認相對人財務狀況。又聲請人係繼承張永遠之股份,是其股分持有期間自非以繼承發生時起算,而應併計張永遠持有期間,方能保障張永遠及其繼承人之股東權利。考諸張永遠至少於105年起即 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人聲請查閱自107年起迄今之財務資料,即屬有憑。相對人所辯,並無可 取。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陳冠樺會計師任之。查陳冠樺會計師具碩士學歷,復有公司檢查人、重整檢查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與鑑定人之專業經驗,現並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函及函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審酌陳冠樺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可知其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詳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陳冠樺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57頁);兼衡聲請 人對該會計師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相對人僅主張 應通盤審酌其實績與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兩造意見 ,爰選派陳冠樺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另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檢查人本於專業認定與上開檢查範圍有關之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附此指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