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瑞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瑞宗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相 對 人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依據公司法組織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6年8月16日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止,其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50股。聲請人自69年9月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續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數470股,持股比例為22.927%【計算式: (470÷2050)×100%≒22.927%】,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 (二)相對人為家族企業,係經營以油槽車運載瓦斯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即瓦斯分裝廠,下稱大場興公司),由林怡君及其配偶林俊智、子女林佳昕、林佳穎持有50%之股份,另50%股份則由聲請人與配偶林怡曼、子女黃絜琳、黃維靖持有。而大場興公司係由林怡君與子女林佳昕、林佳穎及其等所經營之貝斯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50,另百分之50則由聲請人與配偶林怡曼、子女黃絜琳、黃維靖持有。上開二家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均由林怡君掌控,聲請人於整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發現相對人帳戶自95年起即有陸續匯出款項至林怡君、林俊智、林兆泰、林美玉之個人帳戶,相對人公司顯有遭「淘空」之虞,且相對人自設立起迄今均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對於公司營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從未向股東揭露,又相對人之董事林怡君與監察人林俊智為夫妻關係,實難以期待會踐行監督機制,上開情形已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是相對人之會計事項、資金運用及財務狀況,顯然存有諸多不實之疑義,實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1 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兆泰之二女婿,聲請人名下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均為林兆泰以其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揭事實業由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將其名下相對人公司之股權移轉予林兆泰。聲請人雖就前開借名登記案件聲明上訴,惟聲請人於該案之上訴理由均係原審判決已周詳完整認定之事實,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上訴合法。且相對人公司係林兆泰以2,800,000元之價金向前手黃舜 蘭購買全部股權,並以其所持有長女林怡君及長女婿林俊智帳戶所支付,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聲請人僅為借名股東,其提起本案,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至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股東會議事錄、章程及簿冊,如公司未依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亦得訴請交付,然聲請人均未行使上開權利,逕向法院訴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見本案為聲請人臨訟生事所致,本案之聲請難謂已附理由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人均無舉證以實其說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為權利濫用。又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自95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情形等」,其請求期間長達17年,難謂合理,且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檢查項目難以具體特定,均未釋明各該請求之必要性與各檢查資料間之連結為何,顯有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檢附足夠之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20,500,000元,股份總數為2,05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470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22.927%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經濟部107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733412200號函檢送之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為證,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至於,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所持股份為林兆泰借名登記,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是否 實際出資而在實體上取得股東身分,核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既記載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且持股470股,在該公司登記事項在未 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僅為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合法登記之拘束,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可採。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 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前揭聲請理由,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06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相對人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歷史交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相對人公司台中銀行田中 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228頁)為證,經核與其聲請意旨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及事證,並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足認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至於,相對人雖抗辯本件聲請人有前開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與公司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檢查之對象亦不相同,自亦不能因聲請人未先為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之聲請,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之 濫用;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相對人設立迄今,僅於106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 開股東會,對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公開,尚難僅憑相對人所辯上情,遽認無檢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自9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難謂係濫用權利,其此抗辯,仍無可採。 (三)復以,依據前開相對人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及台中銀行田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228頁)可 知,相對人公司確於95年9月26日至99年12月12日之期間 ,總共匯入15,192,594元至林怡君帳戶、於96年1月23日 至104年11月21日之期間,總共匯入3,348,782元至林俊智帳戶、於99年5月24日匯入569,828元至林兆泰帳戶、於100年1月27日至107年12月6日之期間止,總共匯入23,345,770元至林怡君個人帳戶、於103年2月19日至107年1月3日 之期間,總共匯入12,050,000元至林兆泰個人帳戶、於107年2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之期間,總共匯入6,710,000元至林美玉個人帳戶,此部分未據相對人公司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聲請意旨質疑相對人公司顯有遭「淘空」之虞等情,尚非無據。 (四)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95年起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特定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陳倫賢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1年9月28日中市會字第1110795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審酌陳倫賢會計師為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曾任寶成工業會計管理部副理、裕元工業內稽部副理、越南清祿鞋業財務經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現任職於晟鼎會計師事務所,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275頁),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倫賢會計師與兩造有何嫌 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並據陳倫賢會計師陳明其有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77 頁),堪信陳倫賢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對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9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自95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3 特定事項 ⑴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⑵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懚匿、不實之情形。 ⑶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