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任暨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陸豐、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陸豐 相 對 人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張明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任相對人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明潭接任相對人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合稱為相對人二公司)之清算人之前,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嚴重損害相對人二公司之股東可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利益: ⒈相對人張明潭係相對人二公司之總經理,而相對人二公 司於民國106年5月前,均係直接與澳洲PBT(AUSTRALIA)PTY(下稱PBT)及ABW TOOLS PTY(下稱ABW)接洽出口貿易事宜,於101年至106年4月間每年獲利率在55.94%至32. 05%之間,平均獲利率為40.89%。詎相對人張明潭與相對人二公司股東即第三人張雅億(兼董事長)、張雅然(兼董事)見相對人二公司獲利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設立由相對人張明潭擔任董事長之威而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森工業公司),且自106年5月起將交易模式變更為由威而森公司先向相對人二公司下單,再由威而森工業公司出口予澳洲PBT及ABW公司以從中賺取價差,致相對人二公司平均獲利率降至28.39%,已生損害於相對人二公司及其股東利益,相對人張明潭確有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⒉相對人張明潭與張雅億、張雅然於股東會提出之相對二公司之107年、108年之「資產負債異動比較表」,與相對人二公司之107、108年度財務報告即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可知兩者在現金及當約現金、總資產部分之差距甚巨,且於110年間未配合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二公司之檢查 人廖文權會計師提供查核所需資料,即無正當理由於110 年8月間解散相對人二公司,足證明相對人張明潭確有不 想為外人知悉之隱情,而逃避廖文權會計師之財務檢查,且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㈡相對人張明潭接任公司清算人之後,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嚴重損害相對人二公司之股東可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利益: ⒈依110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惠來工業公司之預計出售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60,000元,核與相對人張明潭於110年8月16日所造具之惠來工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不動產(即土地與建築物)價值僅12,532,620元不同,而減損2,727,380元。另相對人二公司109年12月之「資產負債異動比較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價值為113,915,489元,亦與相對人張明潭於110年8月16日所造具 資產負債表所示生財器具價值為4,009,177元,減損109,906,312元。 ⒉根據會計師出具之106年度查核報告書所示,相對人二公司 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29,826,601元,現金流量相當充足,且無股東往來此會計科目。然相對人張明潭於110年8月16日所造具資產負債表卻有相對人二公司之長期借款9,916,667元,且增加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合計16,700,000元。 另根據110年股東常會提供之「資產負債異動比較表」記 載相對人二公司之退休準備金有21,283,000元,然相對人張明潭於110年8月16日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之退休準備金僅有1,130,336元,而相對人張明潭對此部分均無任何解 釋。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張明潭於接任公司清算人之前、後,皆有違 反公司法第8、23條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致損害於相對人二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之情事,且抗拒檢查人廖文權會 計師之檢查,實具有不適任公司清算人之重大情事。為此, 請求將相對人張明潭解任,並聲請選任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 人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二公司自成立後迄今,每年皆依公司法等規定都有召開相關股東會議,討論相關議程及提供包括不限於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等供相關股東審閱並依法經各股東審閱通過在案,並無不法。再者,相對人張明潭於84年認識澳大利亞進口商人MARK Wilson(馬克威而森,下以中文名稱之),其公司為ABW TOOLS PTY.LTD.(TAIWAN BRANCH),為了與向台灣購買產品而成立ABW TOOLS PTY.LTD.(TAIWAN BRANCH),中文名稱為澳大利亞商威而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澳商威而森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對相對人二公司採購及出口業務,之後馬克威而森於92年初將ABW公司的進口生意賣給澳洲史單利(Stanley/Australia),另成立PRIVATE BRAND TOOLS(Australia)PTY.LTD.,同年4月1日台灣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更改為PRIVATE BRAND TOOLS(Australia)PTY.LTD.(TAIWAN BRANCH ),但中文名稱與出口模式不變。嗣馬克威而森於105年底 退休,將其股權售與工程師David Mitchell(大衛米奇,下以中文名稱稱之),因分公司的易動手續麻煩,大衛米奇同意結束台灣分公司,然於106年3月底,澳洲威而森公司美國之經理指出美國產品保險如果供應商不是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保費需重新計算,且不希望台灣供應商名字出現在報單上,相對人張明潭為維持相對人二公司利益,因此於同年5月 成立威而森工業公司,英文名稱為PBT LTD代為處理出口業 務,即其業務與先前澳商威而森公司台灣分公司一樣,此係為確保相對人二公司業務來源之營業模式,為相對人二公司股東知悉,且無損及相對人二公司之利益。另近年來相對人二公司獲利減少部分是因墨西哥客戶URREA貨款之付款條件 為210天之 遠期信用狀所致,美金匯損亦是造成獲利遞減之因素,而此均係實際經營貿易現實,交互因素甚多而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張明潭。故相對人張明潭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不法行為,聲請人係以個人臆測偏頗之詞加以杜撰。 ㈡相對人張明潭接任公司清算人之後,並無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 ⒈相對人二公司財務報表是永續制,歷年來股東會報表係由公司會計人員自行編纂製作報表,並未委外由會計師審核,多年來不知何時起有累積錯誤。而相對人二公司之109 年資產負債表就生財器具登載價值113,915,489元,係從84年創業設立迄今所累積而未認列折舊之總值,經相對人 二公司委請會計師依照會計法準則而於該資產負債表認列累計折舊100,465,004元,且因呆滯品的認定及因應稅法 同業利潤而為財務調整,始致財務報表中之固定資產認定不一,故相對人張明潭於110年8月16日所造具且於同年月27日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之相對人二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示生財器具價值登載内容並無不實。 ⒉惠來工業公司在110年資產負債表上註明股東往來1,050萬元,及惠來貿易公司在110年資產負債表内註明股東往來620萬元,乃是因相對人二公司聲請解散,往來銀行凍結相關資金並收回銀根,相對人張明潭身為相對人二公司之清算人,為使相對人二公司清償相關業務往來及薪資等周轉之用,故以私人資金透過第三人惠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相對人二公司,相對人張明潭為順利完成清算工作,犧牲個人利益以利相對人二公司業務往還及薪資支付等周轉之用,内容並無涉及不實登載。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二公司於110年7月10日經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解散案、選任清算案並通過,亦即,相對人張明潭是經相對人二公司眾股東以多數決合法選任並就任之清算人,並無不法。況相對人張明潭並無聲請人所主張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並無理由,其聲請另選任清算人即無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明文。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而所謂有必要解任者,諸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民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4%乙節,有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而相對人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易公司依序於110年7月10日、同年8 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均選任相對人張明潭為清算人, 且相對人張明潭於110年8月30日同意就任為清算人後,分別於110年8月18 日、110年8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 記;復於110年8 月16日造具相對人二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由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經相對人二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承認通過;及於110年8月21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282號、281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內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公告報紙等,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於清算期間均有依法執行清算事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公司於106年5月前,均係直接與澳洲PBT (AUSTRALIA)PTY(下稱PBT)及ABW TOOLS PTY(下稱ABW )接洽出口貿易,相對人張明潭與張雅億、張雅然為賺取差價而設立威而森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二公司交易,致相對人二公司獲利減少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之澳商威而森公司台灣分公司(即ABW PACIFIC (DISTRIBUTION) PTY.LTD.TAIWAN BRANCH,經理人為相對人張明潭)之外國公司申請認許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更名資料(即ABW PACIFIC (DISTRIBUTION) PTY.LTD.TAIWAN BRANCH更名為PRIVATE BRAND TOOLS(Australia)PTY.LTD.TAIWAN BRANCH)、100年至105年間出口報單資料(出口人均為澳商威 而森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貨人為澳洲的PBT(AUSTRALIA)PTY或美國的PBT USA ING)、業務往來函文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99至339頁),佐以威而森工業公司之股東均為相對人二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相對人辯稱威而森工業公司做的出口業務與澳商威而森公司台灣分公司一樣,尚非無據。而聲請人雖提出電腦翻攝之客戶名單、歷年貿易獲利率表(見本院卷第25、27、30、31頁),固可知威而森工業公司設立後之106年5月起至109 年間,相對人二公司之獲利率雖有差異,然獲利率下降之原因或係削價競爭,或係成本增加,或係匯差所致,原因多端,尚難因此遽認相對人二公司獲利減少係威而森工業公司賺取差價所導致,況相對人二公司之108年、109年營業額係歷年之最高及次高,且108年之獲利率亦高於105年。是以,尚難以聲請人提出之電腦翻攝之客戶名單、歷年貿易獲利率表,遽認其主張相對人張明潭有違反競業禁止、涉嫌背信行為可採。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張明潭於股東會提出之相對二公司之107 年、108年之「資產負債異動比較表」,與相對人二公司之107、108年度財務報告即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在現金 及當約現金、總資產部分之差距甚巨云云。然上開由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製作之財務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7、49頁),已詳細說明編製之基礎、分類(外幣、租賃、收入、無形資產等之認列項目;又如員工福利部分,提撥退休金數額認列為當年度費用,而非收入或存款)(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與股東會提出之「資產負債異動比較表」(見本院卷第33頁)之科目名稱、編制基礎並不相同,自難評比,是聲請人以「資產負債異動比較表」與由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有所不同,遽認相對人張明潭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張明潭於110年8月16日所造具之惠來工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不動產價值、相對人二公司之生財器具及退休準備金,與110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欲出售之不動產價值、109年12月之「資產負債異動比較表」 之生財器具價值及退休準備金金額均不同,且增列股東往來及長期借款金額,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嚴重損害相對人二公司之股東可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利益。然查,不動產價值本隨市場經濟或認列建築物折舊而波動,並非固定不變,且「資產負債異動比較表」與相對人張明潭就任後提請股東會確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編制本有所不同,自難評比,已如前述,且該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財產價值既係相對人委由專業之估價單位估價後,提交監察人審查後,再提請股東會審查,並經股東決議通過,雖其財產價值與之前公司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有所變動,然該等文件係由專業單位所查估,而非張明潭個人所虛偽記載,且已經股東會議決議承認,尚不得以該價值變動,逕認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事存在。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張明潭經相對人二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核其於清算期間未見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此外,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相對人張明潭有不適任相對人二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指摘相相對人張明潭不適任相對人二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殊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張明潭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改選任廖文權會計師或其他第三人為清算人,於法不合。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