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雪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1號 受裁定人即 林雪霞 原 告 蔡明芬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蔡健興即江洋汽車旅館間給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雪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明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二、本案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6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二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薪資等,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雪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359元本息 ,及提繳25,0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410元(計算式:223359+25051=248410),應徵裁 判費2,650元。 ㈡、原告蔡明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6,380元本息,及提繳 13,9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312元(計算式:166380+13932=180312),應徵裁判費1,99 0元。 ㈢、據上,原告林雪霞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原告蔡明 芬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由各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