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照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受裁定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 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受裁定人之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9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196元,其中14,1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其餘7,065元則由受裁定人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一,頁33、37)。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131 元,即應由受裁定人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收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