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詹詒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4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1號判決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五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958元本息,並提繳14,9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80元(算式:85958+14922),應徵裁判費1,110元,其中74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370元已由原告繳納。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就 其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變更為10,134元,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96,092元(算式:85958+10134),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算式: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400元( 算式:1000×2/5),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40元,應由原告負擔340元(算式:740-40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00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