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秋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899號 債 權 人 黃秋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琪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雖係書面形式審查,但亦須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 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2年開始7、8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於102年7月24日結算,仍有新臺幣1000萬之債務未清償,並簽發本票拾紙,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據提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拾紙,惟上開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自無法持以行使票據 上權利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持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而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限期補正「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匯款收據等影本),因債權人所附本票皆無發票日期為無效票。」聲請人雖於111 年5月20日具狀補提相對人所簽立之保管條、切結書各1紙,及發票人為張莉宜之本票3紙、發票人為芽曼屋食品有限公 司之支票2紙等影本,然上開證據資料仍未能釋明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負有給付1000萬元之義務,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