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蔡民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民揚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票據號碼RD0000000號、 未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第三人晉玖有限公司填妥必要記載事項,並向付款銀行提示,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已有第三人提示屬實,經聲請人釋明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可逕向提示銀行查明,其證券持有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