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傳美股份有限公司、張清傳、鄭敬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傳 相 對 人 鄭敬玟 陳科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106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7紙(票據號碼:CH391060至CH391070、CH391052至CH391057),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7,02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1年1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9月31日、111年11 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31日、112年9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2月31日、115年12月31日、116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未到期票據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號CH391060號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其他16紙票據自民國111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該16紙本 票均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個別票據,各票據上均無分期付款之記載,則聲請人主張各該票據均為分期付款本票等情,難認有據。又前開16紙本票均未屆各該本票到期日,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上意旨,聲請人對該16紙本票聲請逕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