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江肇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圍、陳弘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49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相 對 人 陳弘川 曾彥綾即曾欣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00,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11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