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凱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前以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民國108年11月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戌字第582號執行命令(下稱假扣押執行命令),足額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嗣聲請人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5,668,999元為反擔保(下稱假扣押反擔保)後,由鈞院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又聲請人再以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77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假執行命令),而聲請人再提供反擔保15,713,669元(下稱假執行反擔保),由鈞院撤銷假執行命令在案。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訴訟終結」包含 提供反擔保,經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假扣押之執行因聲請人提存反擔保金後經撤銷在案,應認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以消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上開假扣押與假執行均為擔保同一筆貨款債權,聲請人已再提供假執行反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已有足額擔保,爰聲請返還假扣押反擔保15,668,999元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 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另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最高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固有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假扣押反擔保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惟查,該假扣押之本案即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訴第107號給付貨款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業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查詢該第一審判決歷審裁判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復未見兩造有和解之情形,依上說明,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未予證明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無損害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且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亦難認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提供之假扣押反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則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撤銷既仍在繼續中,相對人因此而未能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益徵本件聲請未合於所謂訴訟終結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本件聲請固提出其他裁判見解主張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執行程序終結、撤銷假扣押執行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見解所示,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即屬所謂訴訟終結,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者,均係指該擔保金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尚與本件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供假扣押反擔保金之情形不同。又其所提出之裁判見解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亦係指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尚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撤銷假扣押執行云云,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仍未經裁判廢棄,自難謂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認。另聲請人所供之假執行反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撤銷該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本件所供之假扣押反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而非擔保本案之給付,兩者供擔保原因迥然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反擔保與假執行反擔保均為擔保同一筆貨款債權,聲請人於假扣押反擔保後已再提供假執行反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已有足額擔保云云,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