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曼華、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李胤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華 相 對 人 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經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遷移不明,暨法定代理人李胤顏亦遷移不明及收件人拒收,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對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回執、公司訂購生產確認單、對帳單等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查:依相對人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李胤顏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李胤顏是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李胤顏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