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凱章建材行、柯國華、鄭綋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凱章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柯國華 相 對 人 鄭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6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 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另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本件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2,793元之本息,並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頁225,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惟聲請人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24,506元之本息,而此部分之裁判費經核為10,130元,原所繳 納而逾此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其中百分之51即5,166元(計算式:10,130×51/100=5,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16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