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翔城營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中市○○區○○ 路000號21號」及法定代理人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0號」郵寄存證信函,經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相對人翔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安成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尚 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安成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2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75017號函暨所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