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蕭苙彬、林盈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相 對 人 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苙彬 相 對 人 林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70,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持之聲請執行,而聲請人嗣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76號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執行之執行命令、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迄今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假扣押強制執行受託執行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