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吳曾秀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駱長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駱長健之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正本及其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與相對人駱長健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00號」不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