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李景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 第2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270號提存書、同 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