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鈞豪、教育部、潘文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31,44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即被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嗣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下稱第二審更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暨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告全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對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或表示意見。茲僅就聲請人一造訴訟費用之支出及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予以認定,爰分述如下: (一)經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繳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735元(參第一審卷,頁11背面)、第二審裁判費1,750,912元(參第二審卷, 頁9)、第二審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宏大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350,000元(參外放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所附估價服務費收據)、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750,912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頁27),合計為5,248,559元,此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宏大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查本件第二審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為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關於追加之訴尚未見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前開已繳納之各項訴訟費用即應以前開所述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為聲請人負擔,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標準。又關於第二審更一審判決所稱訴訟費用應除外之第二審確定部分,因第二審判決係判命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而就該判決僅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如前述,是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附帶上訴之部分,因未據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第二審判決之確定部分,此第二審確定部分與前開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均屬無涉,故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248,559元,其中之3,831,448元(計算式:5,248,559×73/100=3,831,44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確定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