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張志華、賴志誠即鱻味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志華 相 對 人 賴志誠即鱻味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蒙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