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廖昆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萬9000元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 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廠 房內之生財機器及設備,經本院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由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撤銷確定,惟聲請 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