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韋廷、新竹市警察局、張素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菱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士傑,嗣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有內政部112年1月12日台內人字第11 20002091號令、新竹市警察局就職傳知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是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22日23時許,接獲訴外人即被告所屬警員丁○○電話通知,因原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欲搜索原 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卉逸一包裝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卉逸一公司),俟原告到場後,質疑警員無搜索票,欲撥打電話了解搜索是否合法時,竟遭警員拘提並附帶搜索、扣押原告之手機,原告欲取回手機,訴外人即被告所屬警員丙○○出腳掃過原告右膝,原告因而倒地,遭丁 ○○、丙○○壓制並上銬,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右膝內外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惟警員對原告為拘提行為時並無拘票,則渠等對原告所為拘提、附帶搜索及扣押均屬違法,將原告拘提至新竹市警察局顯侵害原告自由權利;原告無積極抗拒行為,被告所屬警員對原告施以強制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顯逾越必要程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含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8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將來醫療費用3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38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警員於109年8月23日0時許,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卉逸一公司,及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逕 行拘提原告,執行過程中,原告拒絕配合,並撥打電話予不詳人士,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行為,經警員以電話向檢察官請示,檢察官以電話指示扣押原告之手機,原告竟以手拍打警員搶奪手機,警員始以徒手壓制原告,執行逕行搜索並拘提原告,搜索完畢後,被告並於三日內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該院以109年8月28日新院平刑仁109急搜5字第028844號函准予備查,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又丁○○、丙○○係因原告有抗拒搜索之行為,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132條規定,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 ,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其於入室搜索時自撞桌腳所致,而與警員施以強制力之行為無關。至被告所屬警員拘提原告時,身上縱無拘票,然檢察官當時已開立拘票,依實務見解待拘提完成後再提示拘票亦無不可,況被告所屬員警當下已迅速將拘票從新竹送往臺中搜索場所,拘提程序亦無違法。從而,被告所屬警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術德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亦未證明其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進行手術或復健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另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法 院;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第132條、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丁○○、丙○○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至卉逸一公司執行逕行搜索,且3日 內有向新竹地院陳報,並由新竹地院以109年8月28日新院平刑仁109急搜5字第02884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未為兩造所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9年度急搜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復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之 規定相符,足認被告所屬警員逕行搜索為合法,合先敘明。㈢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於逕行搜索時,違法拘提原告並附帶搜索、扣押原告之手機,原告欲取回手機時,丙○○出腳掃 過原告右膝,原告因而倒地,遭丁○○、丙○○壓制並上銬,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所屬警員當時既正在執行逕行搜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2項,自得命被告到場,且參以新竹地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69、233號判決之公訴意旨略以:原 告與刑案共同被告陳明傑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偵 查機關為證明原告與陳明傑有犯意聯絡,原告之手機顯屬搜索之範圍甚明。則原告既自陳有自行取回手機之動作,且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足認原 告當時顯係抗拒被告所屬警員之搜索,被告所屬警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以強制力壓制原告亦無不可,惟應 注意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害僅為近端脛骨骨挫傷、前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及外側側副韌帶拉傷、股四頭肌韌帶發炎、膝關節軟組織水腫等情,且不需手術治療,即可在復健6個月內完全康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附醫)112年3月14日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害非鉅,被告所屬警員於原告抗拒搜索時所施加之強制力尚非逾必要之程度,應屬合法執行職務,得阻卻被告所屬警員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上開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於扣押被告手機時表示執行拘提等語,惟當時員警亦同步執行上開搜索行為,就搜索程序既為本院認屬合法,則此部分自無須再就拘提程序為斷。另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勢,乃依據主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與前揭中山附醫鑑定報告結果有出入,有再函詢主治醫師之必要等語,然本院審酌倘若原告確係受到如系爭傷勢如此嚴重之傷害,則本件訴訟繫屬迄今約2 年之時間,竟未見原告提出有如起訴狀所載欲手術、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且中山附醫鑑定報告既已對原告所拍攝之磁振造影影像為判斷,與原告實際所受傷害應屬相符,自無再函詢主治醫師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應對原告自卉逸一公司離開至新竹警察局為警詢前之人身自由限制一節,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認被告所屬警員得於搜索 期間命原告在場,而原告有上開妨礙搜索之行為,則被告所屬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以一定之強制力(含上銬)命 原告在場亦屬合法,已如上㈢所述,資不再贅述。惟搜索程序結束後,被告所屬警員欲將原告帶往新竹市警察局進行偵訊,此時被告所屬警員應符合其所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拘提之要件,即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拘提原告時應用拘票,是如執行拘提之被告所屬警員身上倘未持有檢察官開立之拘票,縱使檢察官當時已經開立拘票,亦不可限制原告之身體自由,而使用強制力將原告自卉逸一公司帶走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問訊。 ⒉兩造既不爭執搜索開始時,被告所屬警員丁○○、丙○○身上未 持有拘票,則本件所爭執者,即為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有無在被告所屬警員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限制,離開搜索處所時,送抵該處? 查警員乙○○雖到庭證述(均見本院卷二第31-37頁):有於1 09年8月23日凌晨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到搜索現場交給原告 簽名等語,然乙○○先是證稱:時間我記得,晚上11點從檢察 官處取得拘票,出發時已經11點多,12點上交流道,12點半左右到搜索現場等語,經本院提示檢察官開立拘票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開立拘票之時間實乃109年8月23日凌晨1時 (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乙○○始改稱:時間記錯了等語; 乙○○另證稱:我們沒有攜帶密錄器,是由當地警察支援,他 們有架設攝影機,我抵達時這些支援員警仍在現場等語。然密錄器影像均未錄及乙○○,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1 頁),則乙○○上開證述均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為本院採信 。至乙○○雖提出於109年8月23日上午4時16分在第三攝影室 外之IG截圖,此僅為手機截圖,並非IG原始影片,亦非原始照片影像,無從論斷是否為乙○○親自拍攝並上傳IG,且原告 亦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表示係由男性員警陪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審酌乙○○上開證詞已不具憑信性, 且乙○○之性別一般人應無誤認之虞,則乙○○提出之IG截圖, 亦難採憑。是被告就其員警執行拘提當下持有拘票且有交付原告拘票並簽收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身為刑事被告,於警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後,自難期待原告有舉證之可能。基上,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應認被告所屬員警執行拘提時,身上未持有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而以拘提之方式將原告從搜索處所即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帶離至新竹市警察局偵訊之路途中,係未依法定方式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應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拘提時,有前述過失行為,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上開違法 拘提時,專科學校畢業,曾任醫檢師,事件發生時任卉逸一公司負責人,於109年所得為5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足憑,及考量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受違法拘提之時間,顯已影響原告正常作息及活動,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上戳章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