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29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係數家事訴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又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3頁) ,嗣於審理中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萬元 ,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外530萬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四第184頁)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之1(下稱○○○○房地)。然被告近來(約111 年間)屢傳訊息表示無意再經營婚姻關係,且要求原告應與 被告協談離婚事宜,甚至原告表示要看雙方婚後財產,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居,被告亦拒絕,並將原告退出○○○群 組,拒絕原告搬入新家。於111年3月15日兩造失和起爭執,原告害怕被迫簽署離婚協議書始遷出上開住所。復原告發現被告早已有外遇情事,此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來往。雙方婚姻關係顯然已出現重大裂痕,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並無再為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㈡就被告所述均予以否認。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1年4月27日為兩造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㈡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二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即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5、19、20應予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2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並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時應再扣除婚前財產之變價所得。 即就兩造就原告剩餘財產有爭執部分詳予說明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原告於基準日前共繳納工程款93萬元。又估價師估價報告中已明確指出係以預售屋為鑑價標的,並敘明其估價原則之依據,自不容被告擅自稱該估價報告有失公允;是附表一編號19應以1,751,300元(計算式:經鑑價之基準日交易價值10,501,300元-購入時總價9,890,000元+基準日前支付之工程款930,000元=1,751,300元) 計算。 2.再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應再扣除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價所得: 兩造於000年00月出售兩造於102年7月15日共同購入持分各 半之○○○○社區之房地產(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 1之房地,下稱○○○○),當時出售所得7,816,718元全數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該賣出價金之一半即3,908,359元,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惟被告尚未返還。因兩造 如附表一、三之婚後財產均存在該婚前財產之變形即○○○○房 屋所得之一半價金即3,908,359元,故均應各扣除該3,908,359元。 ㈢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四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至4、6、10至26、28、30、33、34、37、39至42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及附表四編號1至3、8 至10得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予說明 如下: 1.附表三編號1之數額應以59,053元列入: 否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299頁)之形式真正;縱認該Line對話為真正,仍無得知該筆金流是否確實存在,或是否確係自訴外人甲○○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 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證明,足見此係被告片面之詞,故被告主張其中49,000元係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採。 2.附表三編號21至23、25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無從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311至314頁),得知被告叔 公是否確有贈與,又該筆金錢數額非微,衡情殊難想像被告叔公無端贈與被告高達300萬元鉅款,且依中國信託存款交 易明細(卷一第315頁)均為現金存款,尚難確知該筆金錢 之來源。 ⑵縱認被告受領該筆約300萬元之金錢確係其叔公李○○所贈與, 然被告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上述無償取得財產,繫於該筆財產於基準日時是否仍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證明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自帳戶轉出465,000元、109年10月22日及23日分別各匯款286,760元及200,774元、110年6月21日自帳 戶轉出450,000元及109年11月11日自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 國信託中港分行帳戶轉出美金45,000元,至於確切資金流向之證明均無詳細交代,尚無從確定該筆資金係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21、22、23及25之保單。 ⑶被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保單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而得主張扣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實係以該筆資金購買上述保單,堪認該筆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前業經用罄而不存在。附表三編號21、22、23及25之保單均為被告婚後投保生效而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三編號26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因婚前財產即○○○○房地為兩造婚前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出售該筆房產所得價金應有二分之一歸屬原告,而被告以該筆款項購買附表三編號26之保單,該筆保單是否可認屬被告婚前財產變形已有疑義。甚且,被告稱所得價金存入其附表三編號1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該帳戶匯款412萬元購買附表三編號26之保單前,已有多筆支出合 計1,234,518元,是出售○○○○所得價金不足以供被告購買該 保單,故被告稱附表三編號26之保單為婚前財產之變形難謂可採。 4.附表三編號30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兩造於000年00月出售兩造於102年7月15日共同購入之○○○○ 房地,然當時獲利之金額7,816,718元悉數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南屯分行帳戶,原告迄未分得系爭房屋任何現金,被告自應返還該出售款項二分之一即3,908,359元,因被告尚未返 還,為此就該被告應返還之數額3,908,359元,列入附表三 編號30為被告婚後財產(卷四第124頁背面)。 5.附表三編號33價值應以1720萬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33之房地(下稱○○○房地)已於112年4月以1720萬 元出售,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規定,參以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均認定被告有脫產之虞,佐以○○○房地之 後期工程款、交屋裝潢等皆由兩造婚前共有財產之售出之資金挹注,已無法釐清且混同比例高,故該筆不動產價值應以112年4月之處分時價值1720萬元計算。如法院認附表三編號33價值仍應以111年4月27日基準日計算其價值,亦應以111 年10月3日或112年4月5日之實價登錄資料,依此計算此部分房地價值應為1627萬元。 6.附表三編號34之價值應以4,131,053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4即○○○○房地預售屋契約之價值為4,13 1,053元(計算式:1,7091,340元(估價報告)-16,300,000元+3,013,713元+326,000元(卷三第246頁)=4,131,053元) ,即○○○○預售屋契約價值之計算,應以估價報告鑑定之基準 日交易價值減掉購入之契約價金,再加上基準日前已經交給建商的價金及仲介費。該估價報告已明確指出係以預售屋為鑑價標的,並敘明其估價原則之依據,自為可採。 7.附表三編號37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因該車雖係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然實際上皆為被告自行使用,並無被告所稱之扶養義務相當之贈與事實,且該車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置。 8.附表三編號39至41應列入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係於112年4月處分附表三編號33之○○○房地,則於基準 日該屋內之附表三編號39至41之傢俱於基準日仍存在,自均應列入為婚後財產。 9.附表三編號42百貨禮券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禮券並非單純的贈與,為基於買賣附表三編號33○○○房地所 附隨的禮券,非無償的關係,故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10.附表四編號4至7非屬被告在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否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4至7之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訂貨估價單、發票、請款單等(卷一第327至339頁)皆無法證明有相關欠款情事,況依上揭收據、發票,得證明被告已有支付費用,被告前後說詞矛盾,其主張不足採信,應認該款項於基準日前已結清。 ㈣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946,174元(計算式:原告婚後財產3, 980,420元-原告婚後債務34,246元=3,946,174元,此係不扣 除○○○○出售所得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20,671,579元(計算式:被告婚後財產31,346,077元-被告婚後債務10,674,498元=2,0671,57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8,362,70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爰聲明:(卷四第184頁) 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外530萬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離婚部分: ㈠被告婚前即從事保險業務,因工作性質繁忙,時常早出晚歸,原告於婚前即知悉,亦願意接納被告之工作狀況,然兩造婚後原告卻屢以被告忙於工作無法陪伴為由,指責被告,與被告發生爭吵。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僅因被告當日工作繁忙無法接送原告上下班,原告竟大發雷霆;其後於228連假 期間,被告因工作安排無法放假,原告更以此指控被告對其精神霸凌。此外,兩造針對生育子女、家事分配及其餘生活瑣事有諸多意見分歧,致兩造皆無意繼續經營婚姻,並萌生離婚念頭。原告遂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為讓兩造冷靜,會暫時搬離婚後共同住所去與姐姐同住,並於同日搬離。被告則因購買之大毅○○○房屋於000年0月間裝潢 完畢,故於111年6月24日搬離婚姻共同居所。 ㈡兩造於111年3月分居前,即多次針對離婚一事爭執,原告又於111年3月17日主動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因之認為兩造僅待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而開始認識其他異性朋友或有較曖昧之話語。然訴訟中憶及過往互動及情分,被告遂於111年6月21日詢問原告是否能復合,因此當原告詢問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有無與其他異性曖昧時,被告方下意識向原告道歉,故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早已有外遇。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5、19至20所示,婚後債務(即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9為預售屋,應以已繳之工程款共93萬元作為其價值。且預售屋契約非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以不動產勘估方式進行估價,其價值自有失公允,不應採信。 2.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婚前財產即○○○○一半價金數額部分,原 告既主張其到現在都未拿到該筆款項,其猶主張要扣除婚前財產並不合理,其就此債權部分應另訴請求。且原告亦未特定指明何項財產是婚前財產變形而來,其猶主張要扣除婚前財產不合理。 ㈡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4、6、10至20、24、28、30、33、34所示,婚 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附表三編號1存款中之49,000元乃訴外人甲○○即被告阿姨所 贈與,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2.附表三編號21至23、25及附表四編號11至14: 被告叔公李○○曾於109年10月16、22日及11月間分次提領現 金贈與被告共200萬元,嗣於110年5、6月間再次分次提領現金贈與被告共100萬元,由被告收受後分別於109年10月16、17、22、23日及11月3、4、11日,與110年5月27、28日及6 月10日分次存入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又被告收受叔公贈與 之金錢後,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及110年6月6日、21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25所示之保單,故此四張保單乃受贈財產之變形,自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該四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上開保單之保費係以受贈之財產給付,應將保費列為附表四編號11至14之婚後債務。 3.附表三編號26及附表四編號15: 被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取得出售婚前財產即○○○○房地所得 價金後,旋即於110年12月1日投保該保單,嗣於同年月10日將保費412萬元匯款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購買該保單,故附 表三編號26之保單,實乃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計算。退步言之,縱認非屬被告婚前財產變形,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保費,應將被告支付之保費412萬 元列為附表四編號15之婚後債務。 4.附表三編號30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關於○○○○房地為婚前財產,又係登記為兩造持分各二分之一 ,其後於婚後售出所得價金7,816,718元係於110年11月26日存入被告帳戶部分均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出售○○○○房地之金 額之一半應返還原告,該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原告早已分得上開價金其應分得之部分,且此部分係屬婚前財產,與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無關,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5.附表三編號33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094萬元: 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33之價值應依000年0月出售價款1720萬元認定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3及第1030條之4規定,係指於基準日前五年內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方有適用,附表三編號33之不動產於基準日既實際仍存在,自應以基準日即111年4月27日之價值認定,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再原告既未聲請就附表三編號33鑑價,又被告於000年0月出售時點,與本件基準日111年4月27日已相隔一年之久,自不得以000年0月間之出售價款1720萬元計之,應以被告主張之依基準日之實價登錄行情計算之1094萬元認定之。 6.就附表三編號34之預售屋契約價值: 應以被告於基準日前就該預售屋契約已繳納之工程款總額2,693,713元價值計為該婚後財產之價值。又預售屋契約非不 動產,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係將附表三編號33以不動產勘估方式進行估價,其價值自失公允,不應採信。 7.附表三編號37不應列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該車係被告母親所有,且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8.附表三編號39至41: 被告固於110年11月30日訂購沙發、同年12月4日訂購床具、111年2月1日訂購按摩椅,然上述沙發、床具及按摩椅,被 告均係於000年0月間大毅○○○房屋裝潢完畢後方取得,是此 部分於基準日尚未支付尾款而不存在,不應列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9.附表三編號42: 由訴外人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與被告之遠東百貨商品券(卷一第257頁),價值合計20萬元,係該公司贈與預售 屋買受人即被告之物,依法自無須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⒑附表四編號4至7: 此部分均為被告於基準日前所訂購,於基準日尚未支付而積欠廠商之裝潢費用欠款、沙發訂購欠款、床組訂購欠款及窗簾工程欠款,債務數額如附表四4至7之被告主張欄所載。㈢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159,120元,婚後債務為34,2 46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7,067,214元,婚後債務為11,465,913元。 三、並聲明:(卷一第265頁) ㈠聲明第一項被告同意離婚。 ㈡其餘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姻最後之共同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已表示要離婚,原告於000年 0月間搬出兩造婚姻共同住所而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自己於000年0月間亦已搬離婚姻 共同住所,是原告前揭主張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搬入○○○新家,復被告有婚外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參酌原告主張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卷一第26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業已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逾2年以上,及兩造均自承感情不和已達婚姻重大破綻(卷二第529頁),再參酌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 溝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綜觀上情,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又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本件應以111年4月27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11年4月2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語在卷(卷一第26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 ㈡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兩造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5、20所示婚後財 產(即積極財產)及價值,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及數額,而附表一編號6、7、9、16至18及 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均非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 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⒉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預售屋契約,其價值 應以1,751,300元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之財產應以1,751,300元列入為原 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支付予建商之數額即930,000元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本院認為: ⑴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預售屋契約,該筆預售屋契約購入時總價為968萬元,而原告於基準日前已付 款9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卷三第178頁),且有付 款表、客戶繳款明細表可佐(卷一第249頁、卷三第66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之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為10,501,300元之事實,亦有兩造均同意選定之鑑價機關即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佐(鑑定報告卷第76頁),亦堪採憑。 ⑵再查,預售屋契約之交易價值,於購入後與再轉讓契約間常有價差,且預售屋契約因僅須支付頭期款及前期分期款,而非於契約成立時即給付予出售者即前手全部總額,其契約價值自不能等同於契約總價,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僅以持有預售屋契約者已交付予前手之數額計算該預售屋契約之價值,則忽略預售屋契約於購入後至基準日止之增值利益,亦非合理。是原告主張將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財產持有價值之計算,應以應以基準日之預售屋契約之交易市價,扣除購入時之預售屋交易數額,此即持有者之所獲利益,再加入持有者於基準日前所支付予建商及前手之款項,本院認該計算價值較為公平合理,符合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之持有價值;至被告主張預售屋契約之價值逕以原告已繳付予建商之工程款93萬元列計云云,然其未將該筆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可獲利益列入,自非可採。 ⑶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該筆預售屋契約之財產價值,應以已繳付之金額(含頭期與分期款金額)與增值金額之合計即以1,751,300元(計算式:已付款金額930000元+該契約自購入後至基準日所增值金額(10,501,300元-9,680,000元)=1 ,751,300元),認定其價值,始較為公平合理,是附表一編 號19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751,300元列計。 ⒊再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前財產即原告持有○○○○房產 二分之一之出售所得金額3,908,359元云云,然按原告一再 表示原告並未收到該筆出售○○○○房產款項(卷一第472頁、卷 四第209頁),故無法說明何項婚後財產係由○○○○出售所得 二分之一轉價而來等語(卷四第209頁至背面),則依原告 之主張,其既從未取得該筆房產款項,本院自無從認定附表一婚後財產內確實存在該筆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自附表一之婚後財產總額再扣除婚前財產即○○○○之 出售所得,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所示合計為3,980,420元,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 或價額欄所示,合計為34,246元;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再扣除婚前財產,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946,174元 (計算式:3,980,420-34,246=3,946,174)。 ㈢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就被告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之說明: ⑴兩造就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2、3、4、6、10至20、24、28所示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及價值,及附表三編號5、7、8 、9、27、29、31、32、35、36、38所示項目均非被告婚後 財產等情,均意見一致,互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以10,053元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①查該帳戶帳號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59,053元,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頁),兩造亦不爭執(卷三第208頁),合先敘明。 ②再被告抗辯該帳號之存款應扣除其阿姨甲○○於111年4月25日 贈與之49,000元,餘額始得列為婚後財產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新居落成,要換冰箱,我請被告看好後跟我講,被告拍(照)他在賣場看到的價格,我就根據價格到銀行匯49,000元給被告,請被告挑他自己喜歡的品牌等情在卷(卷四第144 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當日活存明細截圖(卷一第301頁)及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4月25日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卷一第299頁),參以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對證人甲○○ 表示有收到錢,證人甲○○稱「我還沒到家呀這麼快」,被告 對證人甲○○表示「謝謝阿姨的贊助」等語(卷一第299頁), 均與該日確實有1筆自甲○○之電匯款項49,000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卷一第301頁),互核相符,被告該帳戶於111年4月25日匯入之49,000元款項,確實係自證人甲○○受贈取得,應 堪認定,是既屬無償取得之受贈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自應予扣除,且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抗辯該帳戶餘額應扣除受贈之款項49,000元後,以10,053元列計為婚後財產等語,應為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21至23、25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之說明: ①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25所示之保單,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共2,104,555元(計算式:405,421+894,621+420,017+384,496)之事實,有保單資料在 卷可稽(卷一第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149頁),合先敘明。 ②惟被告辯稱上開保單均係以其叔公贈與之款項所購買,乃受贈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李○○聲明書 ,其內容為:「本人為乙○○之叔公,前於000年00月間,因 考量自身已屆高齡,恐將來無法照顧本人姪女母親李○○及姪 孫乙○○生活,遂分別於109年10、11月間先贈與乙○○合計200 萬元,嗣於110年5、6月間再次贈與乙○○合計100萬元,總計 共贈與乙○○300萬元,用以照顧李○○及乙○○將來之生活」等 語在卷(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李○○的女兒甲○○ 到庭證稱略以:該聲明書聲明人「李○○」之簽名確實為父親 之筆跡,我知道父親約三年前有送給被告300萬元。都是叫 被告來家裡拿錢。母親和與父母同住的弟弟都有跟我說被告今天來家裡拿錢,被告母親住安養院初期,父親每個月資助1萬元安養院的費用,父親三年前85歲,他覺得他年紀大了 ,有一天沒有辦法資助被告,所以分2次給被告錢,共300萬元,被告第一次拿到父親給的100萬元,他打電話問我,我 跟他說叔公給你照顧母親的錢,你就收起來。因被告的阿公即我父親的二哥付出很多,也很早過世,我父親對被告母親的兄弟姊妹都照顧很多,不是只有被告母親等語相符(卷三第145至147頁),再佐以000年00月間兩造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已提及「今天早上去叔公家聊天,叔公聊天一下忽然說要給我200萬,讓我以 後比較好照顧媽媽,他說他年紀大了,怕以後沒辦法固定給我1萬」(卷一第311頁),及於同年10月16日又傳訊息對原 告稱:「剛剛去叔公那!他拿50萬現金給我,說下次再拿150萬給我,嚇我一跳」、「剛剛先存30萬元到提款機,20萬元明天」等語(卷一第312頁),又於同年10月22日對原告傳訊息「今天叔公拿另外一筆50萬給我」、「老公一樣先存30萬元到帳戶,20萬元明天存」等語(卷一第313頁),參以被告就上開受贈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數額共計2,883,0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卷一第315至316頁標黃 線之款項),足認被告主張訴外人李○○於109年10、11月間 贈與被告合計200萬元,於110年5、6月間贈與被告合計100 萬元,總計共贈與被告300萬元,及被告將之存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共計2,883,000元之事屬實。則被告再主張其以上 開獲贈而存入銀行之款項0000000元之其中款項,用以購買 附表三編號21、22、23、25之現值價值準備金為2,104,555 元之四張保單之事實,亦有帳戶交易明細、保單繳費紀錄及收據為證(卷一第315頁、卷三第269、270頁、卷四第140、141頁),應可採憑,則被告確有以受贈款項購入該四張保 單。故該四張保單係屬受贈財產之變形,本院再參酌該四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2,104,555元低於被告應扣除之 實際存入帳戶之受贈金額2,883,000元,認該四筆保單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不予列入分配,並從被告主張 ,將該四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扣除。 ⑷附表三編號26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①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保單,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16,968元之事實,有保單資料在卷 可稽(卷一第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惟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6之保單,係以其處分婚前財產即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所購買,乃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卷四第149頁背面),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房地為兩造持分各半,於兩造102年7月15日婚前購入之 婚前財產,及兩造於婚後出售該房地,經履保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匯入7,816,718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其後於110年12月10日以該 帳戶款項412萬元支付附表三編號26三商美邦保單之保費等 情,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23頁)、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所附之第一商銀專戶明細、付款交易證明、發票等相關資料(卷四第7至11頁)、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卷三第105頁)及送金單(即收據)(卷四第142頁)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獲分配之婚前財產為3,908,359元(計算式:7,816,718元÷2=3,908,359元)。此部分既屬婚前財產,本即可予扣除。被告既主張係以該筆婚前財產購買附表三編號26之保單,即該保單係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故該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分配等語,本院認因該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16,968元低於被告此部 分出售婚前財產所獲之3,908,359元,被告既僅主張扣除該 附表三編號26之保單,應可採憑,故本院從被告主張,將該筆保單視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將附表三編號26之保單價值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⑸附表三編號30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婚前財產○○○○房地,因被告於婚後處 分,出售價額為7,816,718元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返還出售 金額一半予原告,該被告應返還之款項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兩造共有而持分各半之○○○○房地,係屬婚前財產 ,經出售所得價款係全數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 之參之二之㈢之⒈之⑷之說明),合先敘明。再原告一再表示未 收到該筆出售房地所得款項(卷一第472頁、卷四第209頁) ,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被告應給付而尚未返還上開款項」乙節屬實,此主張顯指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則該項財產對原告而言係屬原告債權即屬原告財產,且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債務,是附表三編號30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復原告亦未提出「該財產倘若確實存在,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自無從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猶主張此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⑹附表三編號3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以1094萬元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33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4月時之出售金額1720萬元 計算價值云云,被告則辯稱附表三編號33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參照基準日之實價登錄以1094萬元列計等語。本院認為: ①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4月27日,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030條之3等規定係在認定於基準日前已處分且應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價值,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財產價值之認定時點,顯有誤會。 ②復原告並未聲請鑑價以確認該筆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市場價值,依兩造各自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卷三第42頁、卷四第102 頁,卷四第151頁背面),經審酌原告所提111年10月或112 年4月之交易資料,距基準日已6月或1年,顯有相當時日, 自應以被告所提111年3月之交易資料,較能反應於基準日之交易行情。是以,被告主張依111年3月實價登錄資料(卷四第102頁)每坪23.7萬元計算(計算式:1150萬元-150萬元=1 000萬元;1000萬元÷42.2坪≒23.7萬元/坪),並就附表三編號33之房地依實價登錄資料(卷三第42頁)登載之房屋坪數39.82坪及車位價150萬元,該筆建物應以1094萬元(計算式 :23.7萬元×39.82坪+150萬元=10,937,340元;千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認定其價值,應為可採。 ⑺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預售屋契約,價值以3,805,053元列計為 被告婚後財產: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預售屋契約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客戶繳款紀錄表(卷三第132頁、第15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②關於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 4之價值,除以被告持有該契約之增值利益,再加計基準日 前已支付前手、建商之款項數額外,應再加計被告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語,至被告則辯稱應以被告於基準日前已繳納之工程款認定附表三編號34之價值云云(卷四第151頁、第210頁背面)。本院認為因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對持有者之財產價值,尚與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之交易市價有間,應以該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扣除持有者購入時(即受讓時)之契約交易價值,此即持有者持有該預售屋於基準日得獲之增值利益(即持有者購入後所增加之價值),再加計持有者於基準日前已支付予前手及建商之工程款(即包括購入時(即受讓時)所實際支付之價款,及購入後(即受讓後)後續支付之 分期款),應即為持有預售屋契約者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 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參之二之㈡之2之⑵之 說明),應較公平合理。至原告主張尚應再加計仲介費用云 云,惟仲介費用雖為被告購買該預售屋契約時所支出之成本,然與該預售屋契約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或持有者可獲利益無涉,該仲介費之支出數額自不應列入房屋價值之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被告繳納之價款僅為其給付給前手之262萬元及基準日前已給付建商之393,713元,倘不計入該房屋增值之價值,實非被告持有該項財產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③從而,查附表三編號34之預售屋契約經鑑定結果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7,091,340元,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佐(鑑定報告卷第9頁);再被告購入附表三編號34之契約價格,係以1630萬元購入,有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可佐(卷二第520頁);又被告購入時交付 前手之款項為262萬元及購入後繳付予建商之工程款金額為393.713元,有房地總價繳款明細(卷一第325頁)、客戶繳 款紀錄表(卷三第153頁)可憑,是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34 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依上揭方式計算結果應為3,805,053 元(計算式:房屋增值金額(17,091,340元-16,300,000元) +2,620,000元(被告購入時交付前手之款項)+393,713元( 被告購入後給付建商第6期及工程變更追加款)=3,805,053元)認定其價值,即附表三編號34應以價值3,805,053元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屬妥適。 ⑻附表三編號37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37之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並以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系爭車輛應收帳款查詢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帳單、匯款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買賣資料為憑據(卷三第213至222頁),惟被告則否認該車輛為其所有等情在卷。經查,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具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未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能僅憑該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即逕認被告與被告母親就該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母親就附表三編號37之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車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自非可採,附表三編號37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計算。 ⑼附表三編號39至41應以已支付之價款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附表三編號39至41之動產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雖據提出訂貨估價單、銷售訂單(卷一第251至255頁)、永慶房仲網網頁列印資料(卷四第18至23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基準日尚未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等語。經查,依原告上開所提訂單資料足認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1日、110年12月4日訂購物品,各就附表三編號39至41之物品支付訂金10,000元、價款56,700元及訂金20,000元,惟被告既辯稱於基準日尚未取得該等物品等語,復原告所提上揭訂貨單或訂單均無從證明被告於基準日已取得該等物品,另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卷四第18至23頁)亦無從得知照片係何時所拍攝,均無法 證明被告於基準日已如數支付價款而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是此部分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僅能以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應屬合理公平。 ⑽附表三編號42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2之禮券非單純的贈與,為基於買賣所附隨的禮券,非無償的關係,故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四第151頁背面),雖據提出大毅建設說明(卷一第25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無償取得,有償關係部分係被告購置不動產部分,與禮卷無關等語(卷四第151 頁背面)。本院審酌禮券為建商之贈與,自無從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⑾小結,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10至20、24、28、33、34、39至41所載,合計為16,205,254元。 ⒉就被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之說明: ⑴兩造均同意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8至10所示數額之婚後 債務(卷四第151頁背面),此部分已堪認定。 ⑵附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不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四編號4之債務621,490元應列入婚後債務;即其於111年4月9日與訴外人顏○○訂立工程合 約書,當日並給付67,000元工程款,於111年7月11日始結清尾款及追加款項共計621,470元云云(卷四第127頁背面),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否認上揭契約存在,尚難僅以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111年7月11日收據(卷一第327、329頁),遽即為有該債務存在之證明。況查,附表四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38為同筆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7房 屋裝潢費用之支出,依房屋裝潢之性質,屬於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之情形,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被告既為該不動產所有人,對於 已附合於該不動產之裝潢部分具所有權並具使用該裝潢之利益,惟上開裝潢既已附著於房屋,實無從單獨出售,亦即在市場上不具交易價值,且兩造對於該筆裝潢費已支出部分,亦已同意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卷三第276頁),本院再參 酌該裝潢工程實屬雙務契約,被告日後支付附表四編號4之 裝潢尾款時,亦取得裝潢完工等值全部裝潢工程款之利益,該利益實大於附表三編號4待支付之尾款數額,自不應再將 附表四編號4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倘將該筆尚未支付之 費用計為被告婚後債務,對被告而言不僅取得該裝潢之使用利益,同時被告得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無異讓被告雙重得利,對原告自屬不公。故尚難認附表四編號4之欠款為被 告基準日之債務。 ⑶附表四編號5、6所示債務,不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時尚有附表四編號5、6之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等情(卷四第152頁背面、卷四第127頁背面),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雖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10年11月30日 發票(卷一第331至333頁),可知被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 下訂沙發(即該買賣契約即附表三編號39之買賣契約)總價59,400元,當天支付訂金10,000元,尚有尾款49,400元未支付,而尾款49,400元係於111年6月10日始結清,亦有111年6月10日之發票可憑(卷一第333頁),另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係訂購家具(即附表三編號41之家具)尚有尾款54900元未支 付,亦有估價單為證(卷一第335頁),然查,上開契約均係屬雙務契約,被告於基準日固負有須支付貨款尾款之債務,然同時具於支付尾款後得請求賣方交付貨物(該貨物價值等 值為全部貨款,而非僅與尾款等值)之債權,此際該債權價 值實大於該筆債務,是附表四編號5、6自不得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7所示債務,不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時尚有附表四編號7之債務應列入計算 (卷四第152頁背面),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該訂購窗簾 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訂窗簾,於基準日前已支付訂金33,000元,於基準日尚欠尾款32,625元未支付,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可佐(卷一第337至339頁) ,然因該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被告於基準日雖尚欠尾款32,625元,惟同時取得支付尾款後得請求廠商完成窗簾工程之債權,是於基準日該債權價值實大於該筆債務,是附表四編號7自不得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⑸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保單之保費,自不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查附表四編號11至15之保單價值並非被告婚後債務,且已於附表三編號21至23、25、26部分予以說明因屬被告受贈或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猶稱此部分保費應列入附表四婚後債務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⑹小結,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3、8至10所載,合計 為10,674,498元。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之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所示合計為16,205,254元,扣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附表四之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所示合計為10,674,498元,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530,756元(計算 式:16,205,254元-10,674,498元=5,530,756元)。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說明: 綜上,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946,174元( 計算式:婚後財產3,980,420元-婚後債務34,246元=3,946,1 7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5,530,756元 (計算式:婚後財產16,205,254元-婚後債務10,674,498元= 5,530,756元)。故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792,291元(計算式:(5,530,756元-3,946,174元)/2=792,29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792,291元。 ㈤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792,29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244,443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129至192頁) 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52,61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193至243頁) 3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75,255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245至248、441、499頁;卷二第14、16頁) 4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1,191元 5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56,560元 6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JQB0CVPI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一第245至248、433頁;卷二第88頁) 7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號碼TCF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一第245、46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1,925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4頁) 9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一第245、499頁;卷二第14、302頁;卷三第50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1,987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4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273,346元 12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925,904元 13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256,771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499頁) 14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24,037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00頁) 15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3,424元 16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一第499頁) 17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JEB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二第88、280頁) 19 不動產 ○○○○預售屋 1,751,30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㈡) 93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㈠) 1,751,300元 爭執價額(卷一第249頁、卷三第37頁) 20 機車 機車 同右 同右 71,667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 合計 3,980,420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列入之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同右 同右 27,613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493頁;卷二第260、266頁) 2 債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同右 6,633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二第274頁) 3 借款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二第88、280、282頁) 合計 34,246元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之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53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 之 1.) 10,053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 、 1.) 10,053元 爭執(卷一第297至301頁、卷三第21至22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25,319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三第21至22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20,504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78頁、卷三第25頁) 4 存款 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2,024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299至301、309頁;卷二第180頁;卷三第31頁) 5 存款 台新銀行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烏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7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二第184至186頁) 7 存款 玉山銀行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 8 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二第188至192頁) 9 存款 台灣銀行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 10 基金 貝萊德世界科技基金 同右 同右 196,784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361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671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505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3,071元 13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7,400元 14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47,31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507頁) 15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442,793元 (15,040.51美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305、507頁) 16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85,528元 (2,905.17美元) 17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72,568元 (2,464.93美元) 18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21,644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507頁) 19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68,880元 20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218,225元 21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421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2.) 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2.) 0元 爭執(卷一第311至321、449、507頁) 22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621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2.) 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2.) 0元 23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17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2.) 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2.) 0元 24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37,165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507頁) 25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496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2.) 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2.) 0元 爭執(卷一第311至321、449、507頁) 26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716,968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3.) 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3.) 0元 爭執(卷一第507頁、卷三第105頁) 27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一第505頁) 28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3,555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505頁) 29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一第505頁) 30 其他 被告於婚後處分兩造持分各半之婚前財產○○○○,出售價額為7,816,718元,被告應返還出售價額之一半即0000000元予原告 3,908,359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4.) 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4.) 0元 爭執 (卷三第105、275頁) 31 保險 國際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A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一第367頁、卷二第58頁) 32 保險 合金金庫人壽保單號碼TCF0000000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二第60頁) 33 不動產 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7房地(即○○○房地) 17,200,000元 同右 10,940,000元 爭執價額(卷一第323頁、卷三第42頁) 34 不動產 ○○○○房地預售屋 4,131,053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6.) 2,693,713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6 3,805,053元 爭執價額(卷一第325頁;卷三第127、153頁) 35 股票 中國信託證券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 36 股票 新光證券 0元 0元 0元 37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7.) 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7.) 0元 爭執 38 動產 新屋○○○裝潢費 0元 0元 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不列入(卷三第276頁) 39 動產 New House沙發之訂金 59,40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8.) 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8.) 10,000元 爭執(卷一第251頁) 40 動產 OSIM按摩椅 56,70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之8.) 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之8.) 56,700元 爭執(卷一第253頁) 41 動產 New House家具 74,90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 之8 .) 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 之 8.) 20,000元 爭執(卷一第255頁) 42 動產 20萬元百貨禮卷 20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 之9 .) 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㈡ 之 9.) 0元 爭執(卷一第257、259頁) 合計 16,205,254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貸款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1,956,619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371頁;卷二第288、292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719,905元 3 貸款 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7,765,106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409頁) 4 債務 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7房屋渼家室內裝修之裝潢費用欠款 已結清,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 之10 .) 621,490元 0元 爭執(卷一第327、329頁) 5 債務 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7房屋沙發訂購欠款 已結清,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 之10 .) 49,400元 0元 爭執(卷一第331、333頁) 6 債務 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7房屋床架之床墊訂購欠款 已結清,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 之10 .) 54,900元 0元 爭執(卷一第335頁) 7 債務 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7房屋窗簾工程欠款 不列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㈢ 之10 ) 32,625元 0元 爭執(卷一第337、339頁) 8 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卡費 同右 同右 15,266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371頁) 9 債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卡費 同右 同右 163,472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389頁) 10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期卡費 同右 同右 54,130元 兩造意見相同均認應列入(卷一第391頁) 11 保費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465,000元 0元 爭執 12 保費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1,293,610元 0元 13 保費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499,000元 0元 14 保費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450,000元 0元 15 保費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4,120,000元 0元 合計 10,674,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