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文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文徵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71元及法 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個;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01萬元及法 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個,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3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崔紹文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遺產,長男張穗湘、次男張文徵即原告、長女張麗莉即被告、次女張麗娜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崔紹文生前於104年1月6日及同年2月9日分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被告張 麗莉為遺囑執行人,由被告負責執行遺產之分配事宜。且上開104年2月9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二條中,載明: 「本人所有存款及其他遺產(含動產、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而依被繼承人崔紹文之遺產明細資料,被繼承人去世時,至少遺有存款新臺幣( 下同)1,003萬9,884元,扣除違約金額8,279元(本院卷第252頁),平均分配四位繼承人,每人可分得250萬7,901元,然 事後被告僅於104年8月3日電匯100萬元、於104年9月9日電 匯140萬元予原告,計少支付10萬7,901元(計算式:250萬7,901-140萬=10萬7,901),是原告爰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7,901元。 二、另就被繼承人崔紹文遺有金項鍊12錢、金戒指10錢,及保險櫃中現金約7萬元、象牙、骨董等物品部分,被繼承人遺產 明細資料明確記載遺留有金飾,核定價格約10萬元,訴外人張麗娜於110年11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短少之遺產,其中就有提到被繼承人崔紹文留有金飾一堆。經催告後,被告張麗莉已給付予訴外人張麗娜金項鍊1條(陸錢壹分參厘,換算後為22.8036公克(6.13x3.76=22.8036公克)、金戒指1 個(貳錢,換算後為7.44公克(2x3.76=7.44公克),總重量約30公克,原告既係四位繼承人之一,依遺囑或民法規定自得分配其中四分之一,即至少應分配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如無金飾可以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與上開數量等重黃金之價金,即53,730元(原告111年6月1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 告黄金牌價為每公克1,791元,換算黃金價值應為53,730元 【計算式:30公克×1,791元=53,730元】(本院卷第257頁)。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一)被告辯稱喪葬費用高達65萬2,320元,數額已高於我國一般 人喪葬費用之金額(我國喪葬費用金額約20萬元到30萬元) ,被告所提金額顯然過高、甚不合理,其中真正屬於喪葬費用部分僅有:1.老嫁妝23,000元。2.大肚山公墓費用6,000 元。3.照片加光碟5,800元。4.手尾錢30,000元。5.相驗費 用1,050元。6.禮儀公司187,250元。以上喪葬費用總計25萬3,100元,此數額始屬合理。 (二)醫藥費、救護車以及巴氏量表部分:醫藥相關費用皆是被告 所自行增列浮報,母親為榮民眷屬,並無需支出任何醫藥費用。況且母親也無需申請巴氏量表,甚至被告將救護車費用重複計算兩次,而救護車費用為母親生前支出,不可能等到母親過世後才又計入繼承費用內,此部分都被告自己浮報價格胡亂扣除應給付給原告之遺產數額(本院卷第253頁)。 (三)出殯車資部分,母親出殯當天是由原告負責駕駛車輛,無須支出此部分費用。 (四)代書費用部分:被告未說明需要代書辦什麼事項?費用是否 為繼承所必要?為何收費如此昂貴?是否母親生前即已給付完畢而不得從遺產重複扣除?被告所辯有違常理,浮報增列, 並無可採。 (五)娜娜、出殯時付紅包、其他費用支出等:此部分都不是必要費用支出,且完全不知被告所稱支出之目 的及用途為何(本院卷第254頁)。 (六)被告陳稱將金飾變賣後由各繼承人均分,係被告所杜撰,原告並不知道有金飾存在,也沒有收到金飾變賣後之金錢,況原告收到遺產時間分別是104年8月3日、104年9月9日,但被告取得金飾之時點在104年11月以後,且被告亦承認往後還 有拿金飾給非繼承人之張穗湘兒子和媳婦。是原告在分得母親部分遺產之時被告並未將金飾變賣,何來取得變賣之價金?而事後原告也沒有再分到任何被告所稱變賣金飾之價金,故自時間點之先後順序,可見被告辯稱金飾已經變賣一事並非事實。被告所述顯然是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本院卷 第196頁)。 (七)葬禮期間所有奠儀收入,全部由被告管理收受,被告雖辯稱訃聞有寫不收奠儀等語,然原告所屬華展遊覽有限公司同仁都有包奠儀,收入至少為50,000元,被告先辯稱奠儀由訴外人張麗娜收受,又稱母親喪禮無奠儀收入,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並與事實不符,甚無可採(本院卷第255頁)。而該筆收 入與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應為差不多之數額,故喪葬費用並無須再從被繼承人崔紹文所留遺產扣除,故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崔紹文所留遺產僅1,003萬1,605元,扣除喪葬、醫療費用65萬2,320元、看護費、住院費及巴氏量表、代書費46,000元加規費共48,000元、代筆遺囑中其將臺中市○○區○○○ 00街00○0號借名原告房地賣掉之代書費用及等必要支出,餘 額為929萬1,701元,每位繼承人應得232萬2,925元,再扣除證人張麗娜所述遺產租金每人25,000元及國税局核定金飾予原告25,000元,被告已匯款予原告240萬元,是被告否認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屬於遺產範圍的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273頁)。 二、金飾部分:先稱被繼承人崔紹文剩一些金飾,後來賣掉,以10萬元的價值大家均分了,每個人應分二萬五,當初分給訴外人張麗娜金子,是因其之前常照顧媽媽,除了二萬五以外,另外再分給其一個金戒指跟一條金項鍊。被繼承人崔紹文生前有買給原告二個白金戒指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嗣改 稱被繼承人崔紹文留下的金飾,一部分是伊的已取回,一部分是贈與長媳的已交付,另一部分因被繼承人崔紹文偶爾去訴外人張麗娜那邊住,要給訴外人張麗娜的也給了,其他的被繼承人崔紹文生前已變賣,沒有剩餘,目前已經沒有金飾可以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42頁)。再後稱被繼承人崔紹文 生病前意識清楚,能自行保管或贈與金飾,其已先報國稅局核定後轉交訴外人張麗娜(本院卷第275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39頁至2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母被繼承人崔紹文於104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四人,應繼分各1/4。 (二)被繼承人崔紹文於104年2月9日書立代筆遺囑如原證三,並 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三)被繼承人崔紹文留有遺產存款為1,003萬1,605元(已扣除違約扣息8,279元)。 (四)被告於104年8月3日、104年9月9日匯款100萬、140萬予原告。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崔紹文所留遺產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何?各繼承人應分配之存款金額為何? (二)被繼承人崔紹文所留遺產是否尚有金飾?其具體數量、品項為何?各繼承人應分配之數額為何? (三)葬禮所生之奠儀可否與喪葬費用相抵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崔紹文於104年7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長男張穗湘、次女張麗娜、原告即次男張文徵、被告即長女張麗莉,被繼承人崔紹文生前於104年2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被告張麗莉為遺 囑執行人,由被告負責執行遺產之分配事宜。且系爭遺囑第二條中載明:「本人所有存款及其他遺產(含動產、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崔紹文所留遺產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31萬0,294元 ,各繼承人應分配之存款金額為243萬0,328元: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崔紹文遺有存款1,003萬1,605元(已扣除 違約金額8,279元),其應繼分四分之一可分得250萬7,901元,然被告僅電匯240萬元,計少支付10萬7,901元等節;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應扣除喪葬等費用共65萬2,320元後,餘額為929萬1,701元,每位繼承人應得232萬2,925元,且被告已匯 款予原告240萬元等語,並提出手寫費用明細、禮儀公司明 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急診收費證明、張俊雄地政士說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33至235、278至281、311至319頁)。 (三)經查,原告就喪葬費用中之老嫁妝23,000元、大肚山公墓費用6,000元、照片加光碟5,800元、手尾錢30,000元、相驗費用1,050元、禮儀公司187,250元等部分,共計25萬3,100元 均不爭執。另被告就代書費4萬6,000元及醫療住院費用1萬1,194元,亦有提出上開單據足資證明,共計應得扣除31萬0,294元(計算式:25萬3,100+4萬6,000+1萬1,194=31萬0,294) 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然就被告其餘抗辯應扣除之金額,既經原告否認,被告除手寫費用明細外,並無提出其它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殊無所據,尚無採憑。 (四)從而,被繼承人崔紹文遺有存款1,003萬1,605元,扣除必要費用31萬0,294元後,各繼承人應分配之存款金額為243萬0,328元【計算式:(1,003萬1,605-31萬0,294)×1/4=243萬0,3 28】。 四、被繼承人崔紹文所留遺產中之金飾,價值以10萬元計算,各繼承人應分配之金額為2萬5,000元:原告主張其應分配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如無金飾可以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與上開數量等重黃金之價金即53,730元等情,並提出永旭法律事務所函文、金飾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167頁),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女張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 過世時你有分到什麼財產?)分到大姐即被告給我的230多萬元,還有金子。」、「(你怎麼知道媽媽留有金飾一堆?)因為媽媽生前都跟我住在一起,媽媽有跟我講過。」、「(證 人張麗娜是否有親眼看到金子嗎?)有。」、「(如何看到的?)媽媽過世前一個多月時,被告來我住○○○○路000 號4 樓 之5 跑到我房間,時間約中午吃午飯時,被告把金子攤在我床上,我才看到的。」、「(當下有誰跟你一起看到?)沒有。」、「(被告在證人房間給你看金飾的數量大概是多少?)不少。」、「(被告給你多少金飾?)一條金項鍊跟一只金戒指。」、「(媽媽生前有沒有說過這些金飾就是要留給你?)媽媽說財產全部大家平分,沒有特別說金飾要給我。」、「(被告有無將媽媽金子變賣後平分給各繼承人?)沒有變賣。」、「(證人如何知悉金子沒有變賣?)照平常人的心態不會變賣。」、「(證人除了230多萬元外,有無拿到其他金子的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4頁);證人即訴外人 張穗湘之配偶蔡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遺留金飾 的情況為何?如何報稅?如何分配?證人知道之情況為何?)我沒有清點過,我只知道價值是根據代書寫的資料報的。 據我先生告訴說遺產申報書上面的金子是四個人平均分配的。」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二)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崔紹文之遺產中確實留有金飾,然證人張麗娜就遺產中金飾之具體數量多少及品項為何,僅以「不少」回應,且就如何知悉被告未變賣該筆金飾,亦僅回答「照平常人的心態不會變賣」,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他的金飾被繼承人崔紹文生前已變賣,沒有剩餘,目前已經沒有金飾可以交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復佐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本院卷第29頁),遺產總額明細之財產種類編號12金飾之核定價值為10萬等情,本院認被繼承人崔紹文之遺產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尚有金飾,而證人張麗娜固取得一條金項鍊、一只金戒指,然就遺產中金飾之具體數量及品項並無法證明,且其餘金飾原告亦無從證明尚留存,是就該筆金飾之價值應以國稅局所核定之10萬元計之,再依系爭遺囑第二條所示「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是該10萬元平均分配由被繼承人崔紹文之四位繼承人取得,各繼承人應分配之金額為2萬5,000元。 五、葬禮所生之奠儀不得與喪葬費用相抵扣: (一)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 (二)原告主張喪禮期間之奠儀收入全部由被告收受,相關奠儀費用應該可與上開不爭執之費用相扣抵,而無額外之支出云云,並提出華展遊覽有限公司致贈奠儀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奠儀是訴外人張麗娜在門口 收的,伊沒有收,不同意抵扣,而且訃文有寫不收奠儀等語。經查,依上開奠儀明細表固或可證明原告所屬之華展遊覽有限公司同仁有致贈奠儀禮金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等奠儀究係由何人收取,該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原告所收取,又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奠儀應用於扣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等節,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給付5萬5,328元【計算式:2,430,328+ 25,000-2,400,000(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55,328】,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