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陳威凱 徐碩彬 鄭莉玲 被 告 黃靜珍(兼黃廖彩鳳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王峻偉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黃存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靜珍及被代位人黃存堯就被繼承人黃義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存堯(以下逕稱其姓名)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黃存堯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黃存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表示其等亦為黃存堯之債權人,有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334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39502號債權憑證、本票等件為憑。又上開聲請參加訴訟之書狀繕本經送達兩造後,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是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參、被告黃靜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黃存堯之債權人,對黃存堯有新臺幣(下同)355,46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黃 存堯與訴外人黃廖彩鳳(以下逕稱其姓名)、被告黃靜珍等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義中(於民國109年1月2日死亡,以下逕稱其姓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黃廖彩鳳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黃存堯、被告黃靜珍再轉繼承,故黃存堯與被告黃靜珍對黃義中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黃存堯及被告黃靜珍等2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 礙原告對黃存堯財產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黃存堯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黃存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貳、被告黃靜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略以:意見同原告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黃義中於109年1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黃廖彩鳳、其子 黃存堯、其女即被告黃靜珍繼承系爭遺產,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嗣黃廖彩鳳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1年4月24日死亡,其子女黃存堯、被告黃靜珍原應再轉繼承黃廖彩鳳所遺之系爭遺產,然黃存堯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黃廖彩鳳之遺產,而應由被告黃靜珍單獨繼承黃廖彩鳳所遺之系爭遺產,則黃存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三分之一,而被告黃靜珍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為三分之二等節,有如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622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7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0210686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5月9日 中管字第111180033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年5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1322號函暨所附銀行存 款帳戶查詢餘額申請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6月9日水 湳營字第11100019541號函暨所附存摺歸戶批次查詢、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黃存堯、被告黃靜珍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乃原告計算上有誤,自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乃為正確。 二、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黃存堯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5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佐,則黃存堯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黃存堯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黃存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存堯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應屬有據。 三、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黃存堯及被告黃靜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按黃存堯及被告黃靜珍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然原告代位黃存堯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黃存堯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對於上開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存款及投資,性質可分,由黃存堯 及被告黃靜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黃存堯及被告黃靜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黃存堯及被告黃靜珍之利益而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黃存堯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雖與原告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黃義中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黃靜珍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之法理,認由原告與被告黃靜珍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義中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88) 由被告黃靜珍及被代位人黃存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款新臺幣36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被告黃靜珍及被代位人黃存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中臺中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1,99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5 投資 立全水電行(資本額2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存堯 3分之1 2 黃靜珍 3分之2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黃存堯) 3分之1 2 黃靜珍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