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妙全、張瑞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妙全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張瑞晏 張淑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瑞晏 被 告 張瑞仁 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張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戊○○、己○○、丁○○(以下合稱被告5 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盧秀雲(以下逕稱其姓名)遺留系爭房地與原告為繼承登記後,被告5人再將其應有部分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原告1人單獨所有。經核,原告原請求確認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嗣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並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然均係基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為基礎事實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張盧秀雲之配偶,而張盧秀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則為其繼承人。又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7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林美蘭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出資購買,當時原告因祖父曾以重誓稱「男丁名下不得有不動產,否則願遭天譴」,始指定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其後被告丙○○因需辦理首次購屋優惠利率,方再移轉登 記予原告,詎辦妥移轉登記翌日,原吿即突發心臟病送醫,其後,因代書表示為節稅而以「夫妻贈與」之名目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張盧秀雲。又系爭房地之權狀保管、繳納稅款均由原告為之,並由原告繳納貸款,可見系爭房地並非張盧秀雲所有。而張盧秀雲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於張盧秀雲死亡後消滅,被告5人既繼承張盧秀雲之權利義務 ,自亦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然被告5人現主張因繼承系 爭房地而未與原告共同為繼承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原告固有簽署繼承之相關文件,然原告確未領得張盧秀雲之帳戶內款項。綜上,系爭房地並非張盧秀雲之遺產,且張盧秀雲之遺產僅有存款,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等語。二、並聲明:㈠、被告5人應就張盧秀雲遺留系爭房地與原告為繼 承登記後,被告5人再將其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 告1人單獨所有。㈡、兩造就張盧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3、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5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丙○○乙節,核與原告和盧張秀雲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實屬二事,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作成時間為97年1月28日,且其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而 原告係於105年間另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張 盧秀雲,係別一法律關係。又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債務人,非必同一人,是縱令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仍不能據此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證人甲○○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及原告與張盧 秀雲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全然不知,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業已分配,其中原告部分係由被告戊○○以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退還之保證金充作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張盧秀雲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又 繼承開始時張盧秀雲名下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業經兩造同意自銀行具領並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另系爭房地前由 被告丙○○於97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由自訴外人林美蘭取得所 有權,嗣於105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6月21日經原告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張盧秀雲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5年4月印花稅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新莊後港郵局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2年12月25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20003835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印鑑證明存卷可查,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張盧秀雲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張盧秀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應予裁判分割等節,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盧秀雲名下並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 獨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分割張盧秀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予原告單獨所有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5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參諸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張盧秀雲於過世時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兩造既為張盧秀雲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各繼承人本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原告即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盧秀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5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出名人張盧秀雲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辦過系爭房地之買賣,當 時係原告欲購買房屋,然原告表示名下不能有不動產,遂指定登記給被告丙○○,伊不瞭解購屋過程、價金給付事宜,然 簽約時原告有到場,張盧秀雲與被告丙○○應無出面,頭期款 亦為原告給付,然後續包括貸款之款項給付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係用匯款的,嗣被告丙○○或其配偶欲辦理首購貸款購屋 ,故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伊亦有承辦移轉登記之手續,至於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原告決定,並由原告提供權狀、印章,且先移轉予原告,然原告稱身體不適,故又移轉予張盧秀雲,此部分亦係伊承辦,而張盧秀雲受贈時並無出面,當時伊並未詢問原告為何贈與給張盧秀雲而非其他子女,那是原告之自由,且系爭房地自91年購買迄今之管理使用狀況伊不清楚,實際上有狀況均係原告來找伊,伊並將權狀交給原告,然後續之權狀保管、稅賦、貸款等事宜伊均不清楚,且沒有經手借名契約,原告等人均沒有說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益仲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點交明細表、服務收費明細表可佐,固可徵上開證人曾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購置、移轉登記事宜,然仍無足推認原告與張盧秀雲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或契約之事實。 2.再者,原告雖能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5年4月印花稅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郵局存摺、上穎企業社存摺等影本為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保管單據、權狀之事實,尚難逕認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貸款等來源均係原告。又縱原告係以自有資金支出上開費用,其支付之原因不一而足,況衡情以觀,夫妻間為求安穩共營生活,而由一方出資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配偶所有或贈與不動產予配偶,實非罕見,是亦難僅憑原告曾出資給付相關費用之情,即遽認張盧秀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既得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對張盧秀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承取得之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單獨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分割張盧秀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部分: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㈡、本件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張盧秀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乙節,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張盧 秀雲過世時所遺財產包括系爭房地,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並未與張盧秀雲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僅就其中部分遺產為分割,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張盧秀雲之遺產並未包括系爭房地,於法已有不合,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在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受有充分程序上及實體上法律保障之情形下,仍主張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且被告5人亦當庭陳明:遺產應予全部分割而不得為一部分 割等語,是經本院查無有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例外得一部分割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張盧秀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有違整體分割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新莊後港郵局存款新臺幣681,939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637,66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6分之1 被告戊○○ 6分之1 被告丙○○ 6分之1 被告丁○○ 6分之1 被告乙○○ 6分之1 被告己○○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