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嘉方、林進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嘉方 被 告 林進芳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周淑美 被 告 林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林正明 林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阿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林正明、林春足(下稱林正明、林春足)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阿員(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所附遺產清單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審理期間迭經變更或追加,最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進芳(下稱林進芳)應返還17,821,321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麗琴(下稱林麗琴) 應返還585,513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兩造就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家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系爭陳報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所 為之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本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林進芳、林麗琴均分別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表示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林正明、林春足則均未到庭表示反對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系爭陳報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系爭陳報狀附表二所示。詎林進芳、林麗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分別於如系爭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盜領如該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7,821,321元、585,513 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進芳、林麗 琴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前開陳報狀附表一之遺產,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 1、林進芳應返還17,821,321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林麗琴應返還585,513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兩造就系爭陳報狀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分割方法如系爭陳報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就林麗琴抗辯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而有收據之部分,原告均無意見,可以扣除該等費用後,僅就剩餘之77,663元加以分割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林進芳、林麗琴則以: ㈠、被繼承人遺產大多為林進芳所給予,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剩餘的錢拿去買房子。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林進芳已將被繼承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均提領完畢,部分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相關費用、外勞看護費用。 ㈢、林進芳、林麗琴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1、林麗琴代墊之醫療費:132,583元,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121,840元、信原堂中西藥局費用1,743元,共計132,583元(計算式:121,840+10,743=132,583,參被告111年11 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 2、林麗琴代墊之喪葬費:662,026元(參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3)。 ⑴、拜飯4,800元、喪葬禮儀費15萬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 用規費8,850元、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費33萬元。 ⑵、為被繼承人支出如被證2所示之費用外,另有依民間禮俗辦理 對年祭拜、誦經及引香火至家中等科儀,並按年節準備供品進行祭祀,此等為求禮俗周全及對亡者表達追思之情猶應屬喪葬合理支出,是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編號5至編號8項次所載費用之性質應屬繼承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⑶、林麗琴前於110年9月3日後,依林進芳之指示,將被繼承人郵 局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部分款項合計15萬元作為被繼承人百年後之手尾錢,同屬依民間習俗於喪葬禮俗中所需支出之費用,是此等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3、林進芳、林麗琴代墊之看護及長期照顧等費用:469,932元(參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 ⑴、長期照顧居家等費用,及必要使用之長照輔助床及輪椅等長期照顧用品費用,合計29,060元。 ⑵、為聘僱而於外籍勞工取得勞動部之聘僱許可前,自109年6月1 日起至7月15日止,以每日1,300元之薪資僱請看護工人,合計58,500元。 ⑶、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聘僱外籍勞工須按每2月支付5,000元之就業安定費,是聘僱期間總計為15個月,合計37,500元。 ⑷、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範圍中扣還。 4、以上醫療費用、喪葬費皆係林麗琴代墊支付,看護費則由林麗琴、林進芳所代墊。另林麗琴於109年5月1日到6月1日在 看護請假時,皆係由被告林麗琴自行看護,合計共194日, 以市場行情2,000元,合計388,000元(計算式:2,000×194=3 88,000),也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進芳另補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17,821,321元,皆屬林進芳所有,林進芳係因個人理財規劃借用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帳戶存入寄放,並自行支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1、林進芳於110年9月3日自被繼承人合作金庫烏日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領取存款10,582,220元及3,990元,合計10,586,210元部分: ⑴、林進芳於94年5月17日自林進芳之母即訴外人林何好受贈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於96年11月12日分割 為同段1341、1341-2、1341-3及1341-4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8月16日經土地重劃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⑵、上開永新段118地號土地全部旋林進芳與其他共有人林進益、 林進財、林慶榮及陳春霞(權利範圍均1/5)於103年6月間共 同出售予和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價金555,153,000元, 林進芳分得111,031,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220,431元及仲介費等其他費用後,尚有104,604,920元,分別由買受人 交付支票於103年6月13日支付1100萬元、103年6月27日支付1100萬元、103年8月14日支付28,294,769元,均入林進芳所有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3年8月27匯轉54,310,151元入林進芳所有合作金庫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林進芳基於個人理財規劃,於104年6月17日自其所有上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所存出售土地價金轉支1,000萬元,借 存林進芳甫以被繼承人名義於104年6月10日開戶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1,000萬元迄110年6月21日累計本息為10,586,214元,均屬林進芳所有,經林進芳於110年9月3日分別轉帳領取10,582,220元及3,990元,合計10,586,210元(計算式:10,582,220+3,990=10,586,210)。 2、林進芳於110年9月2日自被繼承人台中市○○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領取存款7,235,111元部分: 林進芳基於個人理財規劃,曾於103年8月間即以其所有上開出售土地價金中之980萬元,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向訴外 人林秀玲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 地上同段第295建號建物以為投資,付款方式為103年9月2日由被告林進芳上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轉帳支付630萬元 ,103年8月25日由林進芳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轉帳支付150萬元、103年9月22日由林進芳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轉帳 支付200萬元。旋於106年6月間將上開投資房地轉售予訴外 人許凱翔,買賣總價金1,080萬元,經扣除稅費後餘10,392,441元,由履保公司僑馥建經公司於106年7月12日電匯轉入 被繼承人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存 摺及銀行留存印鑑章,均由林進芳保管,存款亦由林進芳支用,迄110年9月1日結存餘額7,235,112元均屬林進芳所有,經林進芳於110年9月2日轉帳領取7,235,111元。 3、被繼承人應返還予林進芳之借名登記款項,主張與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 三、林正明、林春足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日死亡,林進芳為 被繼承人配偶,林正明、林麗琴、林春足則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又張嘉芳母親林麗華(已歿)亦為被繼承人之女,惟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6年1月27日即過世,則林麗華之應繼分應由原告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尚遺有如原告111 年6月20日家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表、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烏日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二親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2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250260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烏日區農會111年2月24日烏農信字第111010060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5734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11年2月4日中二信南字(111)第18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1年3月8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059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林進 芳、林麗琴所不爭執,林正明、林春足則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林進芳、林麗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分別於如系爭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盜領如系爭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7,821,321元、585,513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進芳、林麗琴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林進芳、林麗琴雖不否認確有領取前開款項,惟均否認應返還,並各以前開情詞抗辯。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惟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之對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須得請求對象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四、承上,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進芳、林麗琴返還上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顯見前開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林進芳、林麗琴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林正明、林春足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林正明、林春足等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僅以個人名義單獨提出請求,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已徵得林正明、林春足同意而提出前開請求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進芳應返還17,821,321元、林麗琴應返還585,513元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則為兩造均未異議,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是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依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詳下述)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則屬有據。 六、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存款債權,除前前述證據在卷可憑外,且均為兩造所未加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林進芳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私自由被繼承帳帳戶領取且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全體之債權為17,821,321元,及林麗琴亦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私自由被繼承帳帳戶領取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全體之債權為585,513元(嗣再於最 後言詞辯論時減縮為77,663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林進芳、林麗琴雖均不否認確曾於系爭陳報狀附表四示時間,分別領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惟都否認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且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次查,林進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系爭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獲取17,821,321元等情, 除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表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1年3月8 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059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林進芳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堪認屬實。林進芳雖辯以因個人理財規劃而借用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帳戶存入寄放,前揭款項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林進芳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進芳合作金庫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被繼承人合作金庫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訊網、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被繼承人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且林麗琴於本院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也由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在103年8月 時,你母親名下曾經買了一間烏日區溪南路一段200號的房 子,是否知道?)知道。(買這間房子的價金是何人出?)爸 爸『即被告林進芳』。(林進芳當時為何要以你母親的名義買 房子?)據我所知,他投資省稅,才借用我母親的名義登記 。(你父母親還有無其他家人住過那邊嗎?)沒有,都租人家。(你知道那間房子的所有權狀還有鑰匙?都是何人保管?) 我爸。(那間房子後來在106年出售,是否知道?)知道,我 爸爸媽媽都有跟我說。(媽媽過世後,爸爸有去烏日農會把 媽媽存款領出,你有沒有一起去?)烏日農會我沒有一起去 。(爸爸領出來後,有無告訴你?)有,他回到家裡有跟我說,他說經理說,這本來就是他的錢平常都是他處理,可以幫他轉到林進芳的帳戶裡。(在104年時,爸爸曾經匯了1,000 萬元,到媽媽合庫烏日分行的帳戶裡,一部分拿去買保險,一部分轉為定存,這件事是否知道?)知道。那是理財專業 幫爸爸規劃。(這筆錢後來在媽媽過世後,爸爸有領出來, 那時候有沒有一起去?)我有去合庫,但是我是去,但是在 那邊喝咖啡、吃餅乾,都是由我父親自己跟理財專員或是經理處理的,過程我不清楚。(理財專員、經理為何要讓你爸 爸處理?)因為就我所知經理說這錢都是爸爸運用,轉進轉 出,所以就幫他處理。(你剛才說烏日的房子在賣出前,都 出租,是何人處理?)都是爸爸載我媽去出面簽約,那時候 媽媽已經生病,都是由我爸爸處理的,就我所知,一開始有出租一個啞巴,是我爸爸去收,後來第二個承租客,都沒有住租金,後來還請警察處理,後來就把房子賣掉。(房子後 來賣多少?)1,800萬元,匯入我媽媽的帳戶,所以才會衍生這些糾紛,但是我知道這些事情都是我爸在處理的,他生病人不舒服。(這些事情,除了有跟你說外,他有無跟別人說 ?)沒有,只有跟我說,我媽生病時,都是我跑醫院,跑家 裡,就我所知,應該沒有跟原告母親說。(你確定賣烏日房 子的價錢是1,800萬元?)我想想,應該是980萬元買的,賣 的1,200多萬,裝潢好像花了1、2百萬元,剛剛說的1,800萬是霧峰的房地。」等語。 ㈣、惟依林進芳所提前揭證據及林麗琴於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林進芳曾為前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有將買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先後匯入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或為夫妻間之借貸、贈與、信託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上開匯款事實,逕認被告林進芳係因個人理財規劃而借用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帳戶存入該款項。此外,林進芳亦未能提出其他借用被繼承人帳戶使用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實無從據以推翻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所有之事實,是林進芳及林麗琴前開抗辯,均無足取。本院依林進芳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認定林進芳與被繼承人間就前揭帳戶內之金錢有借名使用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林進芳另辯稱得以其對被繼承人請求返還前開借名帳戶使用之款項與繼承人得向其請求返還之債權加以抵銷乙節,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㈤、第查,原告再主張,林麗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如系爭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獲取585,513元等情,另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儲 字第111005734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11年2月4日中 二信南字(111)第18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且為林麗琴亦不否認,然以前揭情詞抗辯。 ㈥、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復查,林進芳、林麗琴主張林麗 琴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662,026元,已高於林麗琴領取 之金額,則已無再返還之義務,惟林麗琴就其為被繼承人所先代墊之扶養費用,除提出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訂購申請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七星山紀念墓園地藏殿寶塔拜飯收據、大明生命禮儀公司喪葬禮儀估價單、喪葬禮儀費收據為證,然前開證據部分,除原告所不爭執之507,850元外,林麗琴就其餘支出之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扣除前開金額後,其所領取之金額尚餘77,663元,仍應返還繼承人全體。 ㈦、至於林進芳、林麗琴辯稱另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32,583 元、看護及長期照顧等費用469,932元,暨林麗琴得向被繼 承人請求388,000元之看護費,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云 云,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信源堂中西藥局商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中市長期照顧居家復能部分負擔費用收據、109年度臺中市長 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祥新診所居家環境安全無障礙空間規劃及輔具書面指導紀錄等件為證;惟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然觀諸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產之財產(含存款)數額,非無自付前開費用之能力,則前開費用是否確係由林麗琴或林進芳所墊付,實非無疑,亦不能排除係支付之人基於照顧或孝心所為之自願性給付,林進芳及林麗琴也未能就係代被繼承人墊付前開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林進芳及林麗琴所稱前揭情事屬實,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前開債務均屬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該債 務應由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債務),但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故林進芳、林麗琴均抗辯稱被繼承人之前開債務亦應自遺產中扣除,亦於法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得請求林進芳、林麗琴應分別將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所領得之17,821,321元及77,663元,分別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主張應將前開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加以分割,即屬有據。從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前開遺產均依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本院衡酌前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式亦均未表示反對,而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㈢、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林進芳、林麗琴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取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 。林進芳、林麗琴各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所領取者均為金錢,則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價值亦應分別以前開金額計算為當,又為免日後雙方因給付及取回款項方式再生爭端,本院認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不應再為細分,而應各分割由林進芳、林麗琴分別單獨取得,並由林進芳、林麗琴各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各繼承人最大利益及意願,且符合公平 ㈣、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除前開准予分割遺產之判決外,原告其餘主張,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而原告起訴無理由而遭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阿員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 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150元(計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9元(計算至111年2月23日止,若另有孳息,則含孳息) 3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682元(計算至110年9月1日止,若另有孳息,則含孳息) 4 存款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元(計算至110年9月2日止,若另有孳息,則含孳息) 5 公同共有債權 林進芳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17,821,321元 分割由林進芳單獨取得。林進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及林正明、林麗琴、林春足各3,564,264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7,821,321元÷5=3,56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 公同共有債權 林麗琴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債權 77,663元 分割由林麗琴單獨取得。林麗琴應分別給付原告及林進芳、林正明、林春足各15,5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77,663元÷5=15,533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嘉方 5分之1 2 林進芳 5分之1 3 林正明 5分之1 4 林麗琴 5分之1 5 林春足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