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呂張鶴連、張碧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呂張鶴連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張碧紅 張麗勤 張說理 張婉瑜 張振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甘妮佑 被 告 張晨緯 張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秀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碧紅、張麗勤、張說理、張晨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秀木於民國108 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秀木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秀木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秀木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張秀木之遺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簽立陳證8之分產協議書,亦否認被告主張之被繼 承人張秀木贈與被告張婉瑜新臺幣(下同)55萬元、張振哲55萬、張晨緯55萬及張晨誼32萬元等情事,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欲為相關主張,為免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應就被繼承人張秀木之遺產為鑑定估價。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張秀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則以: (一)於103年9月4日,被告張振哲、張晨緯(鄭美珍代)、張晨誼(鄭美珍代)在被繼承人張秀木同意,並由原告呂張鶴連見證 下,訂有陳證8分產協議書,被繼承人張秀木於生前將「臺 中市○○區○里○段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00號」 之兩筆土地,分配給被告張振哲、張晨緯、張晨誼等三人,原告請求將上開兩筆土地入計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即無理由。其餘遺產分割方法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 (二)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7 年5 月30日,移轉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各55萬元,及移轉被告張晨誼32萬元,共計197萬元(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52 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均為因結婚所生之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此部分僅係納入應繼財產,惟不影響到本件其他遺產之分割,亦即上開應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碧紅、張麗勤、張說理、張晨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111年11月30日爭點整 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張秀木於108 年7 月27日死亡,兩造並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二)原告呂張鶴連、被告張碧紅、張麗勤、張說理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張晨誼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 (三)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 ○0 地號之土地,面積1600平 方公尺,持份為全部,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 (四)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 ○0 地號之土地,面積1827平 方公尺,持份為84/96 ,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 (五)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持份為全部,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 (六)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00號之建物,面積315.1 平方公尺,持份為全部,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 (七)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之建物,面積330.5 平方 公尺,持份為二分之一,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 (八)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於大甲區農會日南分部開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農會帳戶),於107 年5 月20日有將300 萬元之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詳被證9 、10) (九)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臺中銀行苑裡分行開戶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餘額截至110 年4 月8 日止為新台幣31萬9224元及其孳息,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詳本院卷第177頁。 (十)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8 年7 月26日轉入被告張婉瑜大甲區農會幼獅社區分部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下稱張婉瑜之農會帳戶)50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生前所遺留之財產。(詳陳證1存 摺明細第1 頁第17 筆 資料) (十一)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8 年7 月29日轉入被告張婉瑜之農會帳戶40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陳證1 存摺明細第1 頁第18筆資料)。 (十二)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8 年7 月31日所提領之50萬元,其中10萬元作為張秀木先生喪葬期間之支出,剩餘40萬存入被告張婉瑜之農會帳戶,此40萬元之部分為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陳證1存摺明細第1 頁第21筆資料)。 (十三)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8 年8 月1 日轉入被告張婉瑜之農會帳戶40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詳陳證1 存摺明細第1 頁第22筆資料) (十四)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8 年8 月2 日轉入被告張婉瑜之農會帳戶40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詳陳證1 存摺明細第1 頁第23筆資料) (十五)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8 年8 月6 日所提領之60萬元,其中25萬元作為張秀木先生喪葬期間之支出,剩餘35萬存入被告張婉瑜之農會帳戶,此35萬元之部分為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陳證1 存摺明細第2 頁第1 筆資料) (十六)被繼承人張秀木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至111 年8 月30日止尚有29萬5,257 元之存款餘額,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遺留之遺產(詳被證12存摺明細第4 頁) (十七)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7 年5 月30日,移轉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各55萬元,及移轉被告張晨誼32萬元,共計197萬元(筆錄誤載為252 萬元) 。(詳被證9 存摺明細第五頁第3 筆到第6 筆資料)。 (十八)被繼承人張秀木生前有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出租予傑盛企業社,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7 千元整,迄今傑盛企業社每月仍持續承租並給付租金,此部分於張秀木先生過世後,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自繼承開始時租金均由張婉瑜保管中,帳號為陳證三。 (十九)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生前有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出租予長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租期為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6 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3300元,此部分於張秀木先生過世後,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自繼承開始時租金均由張婉瑜保管中,帳號為陳證三。 (二十)被告張振哲及被告張晨緯、張晨誼曾於103 年9 月4 日在被繼承人張秀木同意,並由原告呂張鶴連見證下,訂有原證8 之分產協議書乙份。系爭分產協議書載有「立協議書人大房(張明賢之子)張振哲、(張孟宗之子)張晨緯、張晨誼,茲因大房張明賢、次子張孟宗英年早逝,在祖父張秀木同意下將財產分配給大房及二房兒子今後二大房均願以此為基礎,努力工作,盡孝道扶養祖父至百年終老,財產分配如下:一、大房張振哲分得之財產如下:…4 ・農 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 地號、田、面積689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3 。5 ・農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 地 號、田、面積2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二、二房張晨緯、張晨誼分得財產如下(二人平均取得):4 ・農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 地號、田、面積689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3。5 ・農地:臺中市○○區○里○段00000 地號、田 、面積2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 。三、祖父生活起由二大房輪流扶養,將來如有病痛也由二大房共同照顧,祖父養老金不足使用時,則二大房平均分擔。四、以上分產協議,係在祖父及二大房同意下書立,並同意確實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祖父、二大房各執一份。」等語之記載。 (二十一)大甲農會信用部餘額1,126元為被繼承人張秀木之遺產 。 (二十二)國泰人壽保險金502,474元為被繼承人張秀木之遺產。 二、爭執事項: (一)陳證8 之分產協議書是否發生效力,亦即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是否應納入應繼財產範圍內進行分割? (二)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7 年5 月30日,移轉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各55萬元,及移轉被告張晨誼32萬元,共計197萬元(筆錄誤載為252萬元)。此部分是否係屬生前特種贈與,應與歸扣? (三)被繼承人尚有無其他動產、存款遭不當挪用,有其他遺產債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木於108 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秀木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秀木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21至53頁、第87至13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145至15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163至165 頁)、大甲區農會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陳證4、5)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一)附表一編號14、15之臺中市○○區○里○段00000 ○00000 地號 之土地,應計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 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辯稱前於被繼承人張秀木在世時,即於103年9月4日共同書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臺中市○○區○里○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分配由被 告張振哲取得各三分之一,由被告張晨緯、張晨誼共取得各三分之二,其上並有被繼承人張秀木及見證人即原告呂張鶴連之簽名,而被繼承人張秀木在世時則由被告張振哲張晨緯、張晨誼輪流扶養、共同照顧,費用不足時,亦由其等平均分擔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同法第1164條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協議。經查: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就其等上開所辯,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陳證8), 其內容記載如上開不爭執事 (二十)所示,惟系爭協議書為 「分產協議書」,與一般遺產(家產)分割協議用語不同,且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僅為被告張振哲、張晨緯、張晨誼,而被告張碧紅、張麗勤、張說理、張婉瑜並非立協議書人,原告呂張鶴連則僅為見證人即亦非立協議書人,是原告、被告張碧紅、張麗勤、張說理、張婉瑜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原告請求將之上開兩筆土地入計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應屬可採。 (二)被繼承人張秀木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7 年5 月30日,移轉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各55萬元,及移轉被告張晨誼32萬元,共計197萬元,非屬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列入應繼財產,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則抗辯上開金額均為因結婚所生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並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被證9第5頁)。查依上開交易明細,固足認被繼承人張秀木於其生前即107年5月30日確有匯款予被告張婉瑜、張振哲、張晨緯各55萬元,及被告張晨誼32萬元等情,惟被告張婉瑜等就此係屬特種贈與一節,並未提出其它事證以實其說,然此等款項既係被繼承人張秀木生前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自非屬遺產之範圍,原告主張應列入應繼財產,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木尚有無其他動產、存款遭不當挪用,有其它遺產債權等情,並聲請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張秀木所有大甲區農會日南分部自106年7月27日迄今之往來明細。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而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以辯論主義為原則,以職權探知主義及協同主義為例外。所謂辯論主義,係指提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乃當事人之責任及權限之法律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聲明者,法院不得調查。所謂職權探知主義,乃由法院主導事實之提出及確定;所謂協同主義,則由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協力為之,與刑事犯罪由檢察官主動偵查蒐集證據不同,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職權調查證據。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主觀認為被繼承人張秀木尚有其它動產、存款遭被告不當挪用,及有其它遺產債權,惟此部分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況被告張婉瑜業於111 年10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該帳戶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以參考,嗣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有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則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調查,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 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秀木遺有如附表一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秀木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兩造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4、15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14、15所示不動產,按兩造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5、14、15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存款、保險、租金及債權,性質可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面積/數額(新臺幣/元),動產均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里○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1) 160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里○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84/96 182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台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 86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台中市○○區○○里○○路000 ○00號(權利範圍1/1) 315.1 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建物 台中市○○區○○里○○路000 號(權利範圍1/2) 330.5 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大甲區農會日南分部定期存款 300 萬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7 存款 台中銀行苑裡分行(活期存款) 31萬9,2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8 存款 大甲區農會日南分部活期存款 29萬5,2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9 存款 系爭農會帳戶於108年7 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6日、分別轉入被告張婉瑜大甲區農會5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 35萬元,合計245萬元,現由被告張婉瑜保管中 245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10 租金及債權 被繼承人張秀木生前有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出租予傑盛企業社,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7 千元整,迄今傑盛企業社每月仍持續承租並給付租金,自繼承開始後屬遺產之租金均由張婉瑜保管中。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11 租金及債權 被繼承人張秀木先生生前有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出租予長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租期為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6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3300元,自繼承開始後屬遺產之租金均由張婉瑜保管中。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12 存款 大甲農會信用部餘額 1,126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13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金 50萬2,474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14 土地 台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689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台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2239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呂張鶴連 1/6 張碧紅 1/6 張麗勤 1/6 張說理 1/6 張婉瑜 1/12 張振哲 1/12 張晨緯 1/12 張晨誼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