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蕭夙媜、蕭乃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蕭夙媜 相 對 人 蕭乃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住地為屏東市,且系爭主要遺產所在地及履行地亦位於屏東市,雖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蕭魏玉盞住所地尚可認定位於臺中市居住,然其居住臺中市主要為便於抗告人於外地工作一時之照顧便利所為,並非長久居住,故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普通審判籍等規定,屏東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且係為較適當之管轄法院,惟原裁定認被繼承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即認對相對人所提特留分扣減權訴訟具有管轄權,逕為裁准訴訟繫屬之裁定,顯有程序上之誤會。抗告人前雖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然原裁定仍報意認被繼承人住所地為臺中市而具有管轄權,未予酌量主要系爭遺產所在地、履行地及抗告人住所地等情事,及准予移轉於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未依法之疏失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參、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蕭魏玉盞因雙腳關節退化,其屏東市住家為3層樓之無電透天房屋,造成上下樓極大困難,遂於 民國99年6月間隨同抗告人搬至臺中市○○○街00號10樓共同居 住,並便於抗告人就近照顧,被繼承人蕭魏玉盞搬家當時即將洗衣機、冰箱、電視機、四季衣物及炊具等家具搬至臺中市住處,被繼承人蕭魏玉盞確有長久居住臺中市之意。抗告人自102年5月7日迄至111年4月15日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 茵必盛有限公司工作,可認被繼承人蕭魏玉盞過世前與抗告人確長期居住於臺中市,且被繼承人蕭魏玉盞長期於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就醫,其於111年3月15日在臺中住所過世後,治喪地點亦位於臺中,被繼承人蕭魏玉盞之戶籍雖登記於屏東市,惟其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屏東市,並已變更意思以臺中市為住所,抗告人所為主張與客觀事實相悖。被繼承人蕭魏玉盞居住臺中市多年,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關於特留分扣減之訴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自 得由鈞院管轄,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自無足採,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被繼承人蕭魏玉盞戶籍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屏東市,關於特留分扣減權等訴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等語。然查:⒈被繼承人蕭魏玉盞因病或老化而自然死亡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其自100年1 月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長期於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就 診,此有死亡證明書、就醫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第93-257頁);又抗告人自102年5月7日至111年4月15日止,均由登記於臺中市之茵必盛有限公司承保勞工 保險,此亦有勞保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79-81頁),顯見抗告人長期於臺中 市工作,且抗告人亦未否認其與被繼承人蕭魏玉盞同住並從旁照顧之實。由上足認被繼承人蕭魏玉盞已有長期居住、生活在臺中市。⒉另參以被繼承人蕭魏玉盞於107年11月19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係選擇在臺中市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辦理公證,此有遺囑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48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繼承人 蕭魏玉盞主觀上有久住臺中市之意思,客觀上亦確實長期居住在臺中市,是被繼承人蕭魏玉盞之住所地,應認係臺中市上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所提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家補字1701號 審理中,依其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以觀,其主要訴求在於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蕭魏玉盞訂立遺囑所指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而相關證據之調查,非僅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尚有設於臺中地區之遺囑公證人事務所相關遺囑資料以及被繼承人蕭魏玉盞其他遺產之調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無顯然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本院為被繼承人蕭魏玉盞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與被繼承人蕭魏玉盞遺有之不動產所在區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條本文規定,原則上即應由受理在先之本院 管轄,則原審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就主張為遺產、卻經其他繼承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起訴請求該繼承人塗銷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查: 相對人係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並訴請抗告人塗銷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本案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又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資料,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原裁定認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不合。復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抗告人為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難以利用或受讓之虞,原裁定審酌後,酌定以15,000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不無不妥之處。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