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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石慶蕭一弘鍾宇嫣

原 告
吳光哲即良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訴訟代理人
戴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4,9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4,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將其位於臺中港西碼頭「臺中廠LNG灌裝設施新建工程」之「灌島區」與「RCT跨越橋」二個工區之土方回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由伊承攬,約定工程款以施作回塡土方工程之數量,及灌島區、RCT跨越橋區每立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元、150元之單價實作實算,每月結算並於次月10日付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於110年6、7月間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檢測合格後,交付被告施作後續級配舖設工程及混凝土舖設工程,被告亦製作「土木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予伊簽認,確定伊施工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伊屢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藉詞拒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施工回填高度每層達90至120公分,違反分層夯實實方每層30公分之約定(下稱系爭施作約定),經伊催告未獲原告改善。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違反誠信原則。伊對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百分之50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將系爭工程分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以施作回塡土方工程之數量及灌島區、RCT跨越橋區每立方公尺分別為90元、150元之單價實作實算,每月結算並於次月10日付款,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10年6、7月間完工,被告製作原證3之「土木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予原告簽認,確定原告施工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可見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僅抗辯原告施工瑕疵,需加強夯實,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系爭施作約定施工,始得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後,方能請領工作報酬等語。然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施作項目包含取土區裝車、場內運輸、土方回填、分層推平、整地、撒水夯實(壓密度>90%)、最後以平路機刮平,並應分層夯實實方每層30公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工程工地密度試驗檢測,各試樣之相對壓實度均高過百分之90,有詠禾檢驗有限公司台中港實驗室(下稱詠禾公司實驗室)111年9月15日函及函附檢測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系爭工程由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人員負責全程監督其協力廠商工作,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凱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頓公司)監造臺中廠LNG灌裝設施新建工程,凱頓公司依監造計畫內之施工檢驗流程查驗,其中每30公分回填夯實,夯實度達百分之90,均由凱頓公司監造人員依規定辦理,亦有凱頓公司111年10月21日凱頓(111)字第11110210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被告方能進行級配鋪設,而被告已完成後續工程,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綜核上節以觀,原告主張已依系爭施作約定完成系爭工程,應非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工序進行,一次回填到頂,多次口頭要求原告改善均未獲置理,被告後續還有加強夯實避免下陷可能,故應減少承攬報酬,其施作僅有百分之50之價值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構造物回填規範、經濟部水利署工資率分析手冊等件為憑。然查: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即明。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所瑕疵,而欲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自應由其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僅可見現場施工情形,然該鬆方高度是否即如被告所指之90公分,缺乏相關對比之基準確認,故無足依上開經濟部分析手冊土石方體積漲縮係數,進而換算鬆方與實方之高度比例,自無法遽論原告未依系爭施作約定進行。又該照片呈現土石靜態情形,未能確認原告是否以該高度進行一次回填,亦無從憑此推斷原告未依約定高度夯實施作。

⒊況依上開凱頓公司、詠禾公司實驗室之函文,回填土方之密度確實已達契約要求,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之照片、資料,即認有夯實不實之瑕疵。被告雖辯稱檢驗結果符合系爭施作約定,乃被告另行雇用機具補強夯實所得,惟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於112年1月30日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欲證明被告僱工加強夯實,然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且本院自上開照片無法確認施作地點、何人施工、施作工項為何,要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⒋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494條即明。是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雖抗辯以111年7月20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細譯上開存證信函,乃被告退回原告請款之發票,並要求原告與其協商,尚難認有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告。另被告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見本院卷第159頁),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被告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亦與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未合。

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且未舉證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原告修補,則其抗辯得減少報酬,即非有據。

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兩造雖就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有無瑕疵各持己見,惟該內容應由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程而欲請領報酬,核屬其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施作約定施工,現請求報酬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不足採。

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⒉本件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百分之百,即次月10日付3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定有清償期限,即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次月10日,由被告開立30天期票給付,故被告於該票據到期日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6、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應於同年8月10日開立30天期票,即被告應開立到期日為同年9月9日之票據予原告兌現,故被告於同年月10日始陷於遲延,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4,95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駁回原告請求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方回填區域 單價(單位:新臺幣,下同) 數量 複價 灌島區 90元 6582.5m³ 592,425元 RCT跨越橋 150元 2350.2m³ 352,530元 合    計   944,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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