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迎禾有限公司、林煦芳、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惟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迎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煦芳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被告之萬華區華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鋁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原告於完工後,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62萬3,7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22日,惟原告遲至同年7月20日方完工,依系爭合約書,每逾乙日按 合約總價的1%計扣罰款,原告逾期27天完工,故原告應給付 遲延違約金18萬7,110元(計算式:693,000÷100×27=187,110)。又被告之建築融資貸款係以工程進度分期撥款,若建 築進度遲誤,則融資撥款亦會遲延。雖原告必須利用頂樓鷹架方得以進行鋁版工程,惟原告無法於被告融資貸款期限111年7月10日前完成施工,被告為避免業務營運發生重大困頓,僅能先拆除鷹架,並嗣後回搭鷹架,讓原告得以使用鷹架以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應負擔回搭鷹架之費用19萬3,596 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餘款應扣除38萬706元(計算式 :187,110元+193,596元=380,70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一)兩造於111年4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於111年4月25日進場測量、於111年5月31日開工、於111年6月6日完成 鋁包版骨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確認原告修改完成之包板封板圖後,原告於同日向供應商訂購材料,並要求供應商於111年6月17日交貨,原告於111年7月7日始取得材料,而通 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進場施作,惟被告已於111年7月7日拆除鷹架,並於7月18日回搭鷹架完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 進場安裝鋁包版,並於111年7月20日完成工作。 (二)被告於發予原告之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豐萬字第1110629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表示「請貴公司於111年7月10日前進場施作完成」。 (三)原告就完成系爭工程後可請求之工程餘款為62萬3,700元。 (四)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如有完工遲延之情事,完工遲 延違約金每日為6,930元。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2萬3,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 者為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若有,完工期限為何?原告是否應負擔遲延違約金及回搭鷹架之費用?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1年7月10日: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被證三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正式通知原告於111年7月10日前進場施作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係約定於111年6月22日完工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之完工期限係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依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正式通知配合完工(交貨)等語。被告抗辯其業已於111年6月29日發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11年6月2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細究系爭函文之內容,被告於系爭函文雖記載「鋁包板部分經貴公司(即原告)告知將於111年6月22日前完成」,惟此僅係被告單方之詞,遍觀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煦芳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孫即慶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3頁),均未見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或通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6月22日完工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又被告於系爭函文既係記載「請貴公司(即原告)於111年7月10日前進場施作完成,否則本公司將依承攬合約書逾期罰款之相關規定辦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11年7月10日,應堪認定。 (二)原告無需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及負擔回搭鷹架之費用: 1.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1年7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提供鷹架至111年7月10日予原告使用,以利原告安裝鋁包板。而原告於111年7月7日始取得系爭工程之 材料,並通知被告將於111年7月8日進場施作,惟被告竟於111年7月7日拆除鷹架,嗣於7月18日回搭鷹架完畢,原告因 而於111年7月19日進場安裝鋁包版,並於111年7月20日完成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施作鋁包板之施工期間僅需2日,原告通知被告其於111年7月8日進場施作,理論上原告於111年7月9日即可完工,是系爭工程原則上可於111年7月10日前全部完成。然被告於111年7月7日即拆除鷹架,致原告無法於111年7月8日施作系爭工程。直至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回搭鷹架,原告始能於111年7月19日進場安裝鋁 包版。從而,被告本有義務提供鷹架至111年7月10日予原告使用,惟其既於111年7月7日提前拆除鷹架,導致原告無法 於111年7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遲延之部分自無法歸責於原告。被告因而須再回搭鷹架供原告使用,亦無法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及負擔回搭鷹架之費用,均無理由。 2.又原告在被告未拆除鷹架之情形下,即可於111年7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原告延至111年7月7日始取得 材料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已非重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187,110元之給付遲延違約金及193,596元之回搭鷹架費用,共計380,706元,要屬無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62萬3,7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被告應給付62 萬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司促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