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梓機械工程行即林玉山、中藍連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中梓機械工程行即林玉山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中藍連海(江蘇)工程有限公司(即南通中藍連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強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本院卷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萬元本息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二153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藍連海(江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藍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又兩造係因給工程款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私法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另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契約之訂約地為 臺灣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52頁),兩造間關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中藍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證書可證(本院卷一615、63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中藍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9月9日與被告中藍公司、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品公司)簽署億昇倉儲台中港西六碼頭後線儲槽本體及附屬設施統包工程--儲槽安裝工程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中藍公司將工程範圍:儲槽T363/T366/T365/T362 安裝,包括但不局限於底板安裝、壁板安裝、頂板安裝、鋁網殼安裝、平臺/欄杆安裝、盤梯安裝、管口安裝、支架安 裝(僅限儲槽本體支架)、平臺/欄杆/盤梯/支架/補強板/筋 板/裙座等所有輔件補漆、頂圈梁油漆、地腳螺栓油漆(油 漆材料原告自備),及儲槽的相關檢測等(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委託鴻品公司負責一切工程監造管理及代中藍公司支付工程款,約定工程價格為:T362/T365 暫定總價為3500萬、T363/T366暫定總價為3200萬,在總價 不變的情況下,其T362/T365/T363/T366已完成部分扣除金 額,依原告與平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結算而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完成「儲槽T362/T365」第1期至第5期之 工程「第1期:底板鋪設完成、邊緣50cm長度焊接完成;頂圈壁板及頂部圈梁筋板安裝焊接完成;頂板(或鋁網殼)安裝完成、第2期:儲槽本體安裝:每安裝三層板為一個節點(第9、8、7層)、第3期:儲槽本體安裝:每安裝三層板為一個節點(第6、5、4層)、第4期:儲槽本體安裝:每安裝三層板為一個節點(第3、2、1層)、第5期:儲槽底板焊接完成、地腳螺栓座安裝及油漆完成且配合油漆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 儲槽T363/T366」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第1期:底板鋪設完成、邊緣50cm長度焊接完成;頂圈壁板及頂部圈梁筋板安裝 焊接完成;頂板(或鋁網殼)安裝完成、第2期:儲槽本體安 裝:每安裝三層板為一個節點(第9、8、7層)、第3期:儲槽 本體安裝:每安裝三層板為一個節點(第6、5、4層)」。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儲槽T362/T365部分2986萬4307元 ,儲槽T363/T366部分1925萬4620元,共4911萬8927元。 ㈡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中藍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點所約定:「提供頂升(提升)工具,及盡可能提供操作 技術指導」之義務,且依上開約定頂升機之操作,亦應由中藍公司負責,但中藍公司未提供頂升之技術指導,亦未負責操作頂升機,致原告增加系爭契約以外之施作工項,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共6528萬1256元。另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儲槽T361/ T364」,已施作第1期工程「第1期:底板鋪設完成、邊緣50cm長度焊接完成;頂圈壁板及頂部圈 梁筋板安裝焊接完成;頂板(或鋁網殼)安裝完成」,以1426噸、每噸2萬4300元,加計8%管理費、5%營業稅、第1期款18 %計算,原告可請求707萬312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二 部分追加工程款共7235萬4382元。 ㈢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有系爭契約工程款2 646萬9191元,及追加工程款2353萬0839元未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2646萬9191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3條(工程變更)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1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2353萬0839元,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鴻品公司已代中藍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188 組頂升機(Hydraulic Jack),並分別於109年12月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17日全數交付予原告使用;另原告為系爭工程前手即平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平穩公司)之下包,已有接受中藍公司提供操作頂升機之技術指導。依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加註事項「此安裝單價除材料外,所有安 裝歸屬於原告之責任」,第7條第16、21點約定原告之義務 包括「負責安裝頂升過程中頂升機具的加固」、「負責除合約內所述甲方職責以外的一切事務」,故中藍公司僅負有提供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頂升機,至頂升機交付原告後關於頂升機操作(包括頂升機安裝、脹圈安裝焊接、頂升、脹圈拆除打磨補洞等)一切事宜、費用,及其他一切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事宜或責任,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因頂升機操作安裝或其他契約未定事宜,致增加系爭工程支出6528萬1256元,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又被告給付原告至少5857萬6345元,已超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4911萬8927元,及施作「儲槽T361/ T364」工程款707萬3126元,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 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156至1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9日。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T363/T366儲槽,依中藍公司、原告排定之施 工計畫,5個月內具備水壓試驗的條件;T362/T365儲槽,依中藍公司、原告排定之施工計畫,6個月內具備水壓試 驗的條件。 ⒊原告有提出本院卷二43頁施工計畫與中藍公司,本院卷二4 1頁為109年6月8日原告法代與中藍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 ⒋中藍公司與鴻品公司,業於111年4月20日以函文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於111年4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1年4月22日以函文,向中藍公司與鴻品公司,表示將於111年5月3日前撤離系爭工程工地。 ⒌鴻品公司有代中藍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10 年1月 25日與110年2月17日進口68組、20組、30組,共11 8組頂升機,並分別於109年12月5日、110年2月25日與110 年3 月17日交付予原告。 ⒍兩造簽約前,業主即訴外人億昇公司有提供46組頂升機在現場供系爭工程使用(原告主張該46組無法使用)。 ⒎鴻品公司至少已給付原告5857萬6345元。 ㈡本件爭點: 系爭工程中就頂升機之操作所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頂升 機安裝、脹圈安裝焊接、頂升、脹圈拆除打磨補洞等費用) 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中藍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4911萬8927元,及追加工程T361/T364號儲槽707萬3126元,共計5619萬205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三177頁),堪認 實在。 ㈡原告主張中藍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點所約定提供頂升技術指導,亦未履行頂升機操作之義務,致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共6528萬125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據系爭契約定7條甲方(即中藍公司)職責第3點約定「負責提供頂升(提升)工具,甲方盡可能提供操作技術指導」等語(本院卷一46頁),而上開「操作技術指導」係指頂升機之操作技術指導,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116頁),足 認中藍公司僅負責提供頂升工具即頂升機予原告,並於可能之情況下對原告提供頂升機操作之技術指導,顯見頂升機操作係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自承:系爭合約未約定由中藍公司負責安裝頂升機,脹圈安裝焊接拆除過程,係指頂升過程中,先將脹圈焊接於儲槽壁板內側,由頂升機拉提脹圈將壁板拉高,再將脹圈拆除,脹圈焊接在壁板上,才有辦法把壁板升到應該要安裝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二108頁、卷三77頁) ;另據系爭契約4條加註事項所載「此安裝單價除材料外所 有安裝歸屬乙方(即原告)之責任」「1、儲槽底板安裝、 壁板安裝、頂板安裝、圈梁安裝」等語,第7條乙方(即原 告)職責第16點、第21點分別約定「負責安裝頂升過程中頂升機具的加固」「負責除合約內所述甲方職責以外的一切事務」等語,安裝儲槽壁板、頂板等均係原告之義務,而頂升機及脹圈係原告負責安裝儲槽壁板、頂板時,將儲槽鋼板頂升至安裝位置所需工項,更可證系爭工程關於頂升過程之頂升機加固(即安裝)、操作、脹圈焊接及拆除等均屬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此部分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又原告已操作頂升機施作部分系爭工程,顯見原告已具備操作頂升機之技術;另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中藍公司「盡可能提供技術指導」,故是否提供技術指導係由被告中藍公司按其自身情狀決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藍公司有何於可能提供技術指導之情況下,故意拒不提供技術指導,難認被告中藍公司有違反此義務。 ㈢原告自承:起訴狀附表二、三即本院卷一25至37頁(金額共6 528萬1256元),均為系爭工程頂升機具加固及操作之費用 等語(本院卷一18頁、卷二107頁),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 款6528萬1256元,即為系爭工程頂升機加固及操作之費用,而系爭工程頂升機具加固及操作屬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故縱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支出,原告無從主張此為追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主張頂升機維修費用為起訴狀附表二(即本院卷一25至29頁)所列金額共978萬2960元(本院卷三116頁),惟被告交付118組頂升機供原告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有足 夠數量之頂升機可供替換使用,而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二工程項目名稱雖有部分記載「儲槽頂升機耗材維修更換」,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頂升機有需維修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購買頂升機耗材之單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況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以外工程款(即追加工程款)共7095萬9000元(本院卷一471至479頁),其所列項目關於頂升機故障維修部分有6筆各24萬元,合計144萬元,其餘6951萬9000元均屬頂升機安裝、拆除、頂升(包括脹圈安裝、拆除、打磨、補洞)之費用,原告主張頂升機維修及更換耗材費用高達978萬2960元,顯不實在。 ㈣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至少已給付原告5857萬634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不爭執事項簽名確認(不爭執事項⒎),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事後撤銷上開自認,主張被告僅給付5728萬4504元,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前開自認,而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三21至41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再改稱被告僅給付5728萬4504元,難認實在。另原告主張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911萬8927元,及追加「儲槽T361/ T364」707萬3126元, 共5619萬205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117頁), 縱再加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中頂升機故障維修費用144萬 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僅為5763萬2053元,然被告給付原告至少達5857萬6345元,已超過上開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7 條、第13條(工程變更),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 、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646萬9161元、追加工程款2353萬0839元(本院卷三11、76頁),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3條(工程變更),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1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游語涵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