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廣工程有限公司、朱高鈴、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顯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富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鈴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訴外人即業主大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之「鹿雅軒透天厝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日簽訂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完成內外牆粗胚粉刷之該期,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萬1,410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給原告。詎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故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精度不符約定,依約應支付相關修整費用後方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之90%,被告因修補上述瑕疵而支 出71萬8,234元,是原告已無從請求系爭工程款。又其依約 僅需給付工程款(含系爭工程款)之90%共計571萬4,100元 ,然其實際已支付619萬2,470元,自無須再給付系爭工程款。此外,原告未依約封閉施工通道,經其催告而仍拒絕履行,被告遂終止契約,並另行僱工處理而支出33萬1,801元, 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再原告違約未施作 二次工程,其僅能另行委託他人施作,而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款8萬4,51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施工逾期共計91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634萬1,654元,就上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款細項表,訴請被告給付57萬1,41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實際支付之款項619萬2,470元,已逾依約扣除10%保留款而應給付之款項571萬4,100元,而無須再給付57萬1,41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⒈施作板模有瑕疵,致支出板模修補費用71萬8,23 4元、⒉未依約將預留之施工門還原組模,致被告另行僱工支 出33萬1,801元、⒊違約未施作二次工程,致被告受有損害8萬4,510元、⒋主體結構工程逾期37日、預留施工門組模還原 54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47 萬6,199元(原告並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並以此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工程總價為696萬8,850元,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619萬2,470元給原告。又「內外牆粗胚粉刷」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57萬1,41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原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補貼款項給被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契約【請款細項表】第一、11項所載,原告完成內牆粗胚粉刷項目之工程款為57萬1,410元,另備註欄載明「粉 刷工料補貼無誤」。又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約定:「施工精度:外牆由1F-RF±2CM,內牆±1/500CM,若未達 上述精度所造成之打石,粉刷補貼工、料,應無異議,由甲方(即被告)自當期工程款扣除。」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施作若不符約定之施工精度時,被告因此須進行打石、粉刷時,原告須負補貼工、料之義務。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宸豐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們目視就發現模板垂直度有問題,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朱國強表示他們施工沒有問題,之後泥作工程就會修正,因為實際有無誤差要等到拆模、泥作放樣後才能判斷。但泥作完成之後,還是有局部不平整。用泥作進行修補會造成費用增加,當初是先由泥作廠商委託放樣人員用測量儀器測量並吊線標示,再由兩造會同營造廠、泥作方進行會勘,由泥作依照他們的經驗判斷需要多少厚度,泥作會向原告指明哪些部分板模施作精度不足,需要多少費用,最後議價內、外牆修補總金額為25萬元,本來要簽訂書面,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另有急事說要離開,說後續才要簽名。後來我們公司助理有將書面寄送給原告,但原告沒有簽約。25萬元是泥作工資而已,材料費用是由業主大宏公司支付,然後再向被告索討。被證15至19之發票、送貨單、水泥進貨照片、水泥、砂石使用照片係用於全部板模牆面粉刷,不只是修補而已。我們是用體積法來計算,即以板模面積乘上牆面厚度可以得出正常的總數量,與前述進貨數量的差額就是修補材料的部分。被證20、21所示單據、照片都是為了清除瑕疵所打除而進行清運。因為瑕疵過於嚴重、明顯不平整而必須部分打除,以減少牆面泥作修補的厚度,打除下來的東西必須進行清運。被證22、23所示單據、照片都是因為原告施作的板模有瑕疵而支出的打石工相關費用;被證24、25所示單據也是原告施作之瑕疵而支出的費用。又因為模板沒有封好導致漏漿,因此清運的照片理會有比較大的石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又證人即冠立工程行負責人王義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經營冠立工程行,「鹿雅軒透天厝新建工程」全部的泥作工程由我負責。當時模板工程完成退場後,換我們進場施作,我們就放樣吊線,發現板模可能需要打除或補厚,就向證人王宸豐反應,他有去聯繫板模工程人員過來,就是原告負責人過來,不過對方說實際上工程是他的父親接的。後來我跟原告負責人逐一巡視確認哪些地方需要打除或補厚,他們需要補貼我們多少錢,最後議價工資共計25萬元,材料部分則是由建設公司或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公司有印出書面,就是被證11的泥作補厚貼工同意書。我有在上面簽名,後來我也有拿到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泥作補厚貼工同意書、進貨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工單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33頁),堪信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內牆粗胚粉刷項目確有精度不足之瑕疵,並經原告親自與泥作廠商議價後由泥作廠商以總工資25萬元負責處理,相關材料則係由業主大宏公司負責訂購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因而支出71萬8,234 元等情為真。 ㈣至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單據買受人均為大宏公司而非被告云云,然依證人上開所述,相關材料係由大宏公司出資購入後再向被告請款,自不得以上述單據所載買受人非被告為由即認為被告主張不實。原告又質疑一、二、三、四樓頂板之勘驗日期不同,如原告施作之精度未達標準,被告應於各期款項扣除云云,然依證人上開所述,原告施作之精度是否有誤差,須待拆模、泥作放樣後才能判斷。況依系爭契約約定係針對系爭工程款方有補貼問題,亦如前述。遑論,被告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再一併僱工處理精度不足部分,亦在常情之中,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不得扣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原告依約既須補貼修補工料後方能領取系爭工程款,而被告支出之修補工、料費用已逾系爭工程款數額,則原告即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萬1,41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