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及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陳青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弘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被 告 劉達偉即偉泰土木包工業 古裕宏即松山工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佾佳變更為陳青良,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09頁)可稽, 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承攬、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應係與向原告轉包如起訴狀附證物四所示6件公共工程( 下稱系爭6件工程)之訴外人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 得益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月雲之配偶胡德志(改名胡清煬)成立上開承攬、買賣法律關係;被告辯稱系爭6件 工程均已完工,縱認被告係與盛得益公司或胡德志成立買賣、承攬法律關係,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原告請領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故本件欠缺確認利益。惟查,兩造間就有無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此一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足認本件原告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等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為請求,或被告等之請求是否能獲勝訴判決,與本件原告確認利益有無,係屬二事,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標得公共工程,將所標得之公共工 程轉包於盛得益公司、胡德志施作,原告公司並交付公司便章乙份予訴外人盛得益公司、胡德志,僅作為執行工程與業主行政迅速便利使用。盛得益公司、胡德志所承作之工程,嚴重落後且向原告公司超借支付工程款,並申請公司歇業,原告公司驚覺有異,並發現訴外人盛得益公司、胡德志未得原告公司之同意,即製作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對外招搖撞騙,由胡德志冒用原告公司名義簽約。並以盛得益公司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作為公司處所,分別於110 年5月28日與被告古裕宏即松山工業社(下稱古裕宏)、110年6月與劉達偉即偉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劉達偉)、110年7 月6日與被告弘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僑公司)簽約購買 工程之材料及承攬契約,嗣後竟不為支付款項,經弘僑公司、古裕宏、劉達偉發存證信函、提出發票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向原告公司追討款項。惟(一)被告古裕宏:就不 銹鋼告示牌數量16座,貨款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之買 賣契約。(二)被告劉達偉:就瀝青鋪設材料,貨款53萬6256元之買賣契約。(三)被告弘僑公司:就紋理漆數量880.43,工程款46萬2226元之承攬契約乃盛得益公司、胡德志等人冒用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古裕宏、劉達偉及弘僑公司訂購及發包承攬施作。原告既無向被告等訂購貨物、發包承攬施作之意思,亦未曾向被告等有訂購、承攬行為,未曾與被告等就價金、商品及承攬達成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不存在買賣、承攬契約。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弘僑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工程款46萬2226元之承攬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達偉間就貨款53萬6256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古裕宏間就貨款8萬4000元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略以: 原告與盛得益公司、胡德志間之關係並非單純轉包(承攬)關係,而是由原告出名投標公共工程,實際由胡德志執行工程,再於取得工程款後,由胡德志取得其中百分之九十;原告僅取得百分之十。換言之,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均由胡德志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購買材料及僱人施作。此由原告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胡德志保管,被告請領款項時開立之發票均轉交由原告申報營業稅時提出作為進項支出扣抵,原告並向業主報請驗收時會附上材料廠商如弘僑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各節,均可證明原告確有授權胡德志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買賣、承攬契約。退步而言,亦應有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盛得益公司、胡德志間就系爭6件工程成立承攬 關係,惟胡德志冒原告之名與被告成立買賣、承攬契約,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兩造間有無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買賣、承攬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6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69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按「得 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盛得益公司、胡德志之間法律關係,雖形式上以承攬關係加以包裝,但觀諸各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均約定以公共工程得標價金九成,由盛得益公司或胡德志承攬,原告僅取得價金一成作為借牌之代價。換言之,原告與盛得益公司、胡德志胡間實質法律關係乃「借牌承攬」,而為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之行為態樣,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與盛得益公司、胡德志為防止並規避行政機關發覺渠等違反上開「禁止轉包」之規定,在對外關係上勢必不能揭露渠等間內部之約定,而需由盛得益公司、胡德志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材料供應商或次承攬人訂約,否則長期以來,以原告名義承攬之公共工程(參本院卷一第27-32頁),在盛得益公司、胡德 志以原告代理人名義進行之履約過程(包括向與被告地位相同之第三方廠商進料及轉承攬),豈能運作無礙,順利由業主驗收結案,取得承攬報酬,並由原告依約取得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借牌承攬)報酬,且不為政府機關發現原告之違法轉包情事?次觀諸系爭6件工程,被告請領貨款及承攬 報酬時開立之發票(本院卷一81、93、125頁)抬頭均為原 告公司、嗣並均經胡德志轉交原告申報營業稅時提出作為進項支出扣抵(被告弘僑公司之發票,即為本院卷一第493頁 第12筆資料;古裕宏即松山工業社發票,即為本院卷一第494頁第13筆資料;劉達偉即偉泰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見本院 卷二第89至93頁之國稅局函覆資料)。再者,原告亦不爭執原告公司大小章多組,均長期交由胡德志保管、使用,綜上可知,原告確有授權、且明確知悉訴外人盛得益公司、胡德志代理並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等分別簽訂或成立承攬、買賣等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基於與盛得益公司、胡德志間內部關係所為主張(胡德志領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後不給付其供貨廠商貨款或次承攬人之報酬)縱或屬實,由渠等長期合作關係(原告借牌胡德志承攬公共工程)之實際履行過程而觀,僅能由原告向胡德志另訴請求,而不能用以對抗本件被告,其理至明。 三、至於證人鄭洲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98-406頁)胡德志與被 告間進料、轉包前未經原告同意,與常情事理不符,尚非足採信。證人石俊雄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9-176頁)受僱於 盛得益公司、薪水由胡德志支付,但曾以原告公司為雇主投保勞保,與借牌承攬實務並無矛盾,至於渠二人證詞中不利於胡德志部分,乃基於原告與胡德志內部關係所為主張,不能用以對抗被告,則已如前述,茲不贅論。末查,原告所舉實務判決事實(為逃避稅捐而購買發票、跳開發票或行為人承認冒名與第三方廠商交易等等)與本件事實均迥然有別,尚難以彼例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買賣、承攬法律關係,堪予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上述買賣、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則非足採信,應予駁回。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