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鐙陽交通有限公司、傅錦源、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廖啟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春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森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5516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846元(參本院卷二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施 作辦公室倉庫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約定工期為450 日,是被告應於109年5月12日完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內各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5027萬6143元,經兩造議價後為4900萬元,折讓比例約為0.9746(計算式:4900萬元5027萬614 3元=0.9746),其中擋土牆及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原為1097萬6400元,是依前開折讓比例計算結果應為1069萬7599元(計算式:1097萬6400元0.9746=1069 萬7599元)。 (二)而新建工程於108年2月18日申報開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90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啟森允諾系爭工程 可如期完工卻遲未完工,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後廖啟森於109年11月14日之會議中再次向原告承諾1個月後即可完成,經原告於110年1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40日曆 天完工(下稱系爭催告函),被告於110年1月5日收受系爭 催告函,即應於110年2月14日完工,惟被告仍未完工,兩造因而於110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三)是原告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需另覓其他營造廠後續施作,復因原物料暴漲,需支付515萬9700元始能完工,原告 實受有重大損害。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不因 終止系爭合約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按逾期日數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賠償原告 ,據此,系爭工程價金為1069萬7599元,被告自109年5月13日即約定完工日翌日起至110年8月23日即兩造終止系爭合約日止,實已逾期468日,惟因兩造已於109年11月14日達成協議,是原告僅自110年2月15日即催告被告完工期限屆滿翌日起計算至110年8月23日止,被告遲誤189日,依此計算結果 ,被告即應賠償原告202萬1846元(計算式:1069萬7599元 1/1000189日=202萬1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原告前於101年5月11日曾委託被告施作前開土地出入口工程(下稱101年工程),工程款經議價後為105萬元,原告並於101年11月26日、104年2月10日、109年11月14日各支付被告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10萬元,是原告已溢付5萬元,被告受領該筆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五)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函文所稱有安全疑慮者,均係指廠房、房屋等,與向下開挖之系爭工程無涉,台電公司亦建議辦公室、倉庫建屋高度勿超過4公尺即可確保施工及用電安全,益徵系 爭工程不受影響,且台電公司函文係要求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不能施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應違法施工,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復工,被告於未復工下施作為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所稱整地工程之約定價金為3萬2000元,並非5萬元,且該筆款項與其他工程款項合計12萬元,亦經原告支付並由廖啟森於109年11月14日簽收。 二、被告則以: (一)新建工程因位於台電公司輸電線路69千伏中港-沙鹿#6、#7 下方而有施工危險,經台電公司巡視人員多次危害告知及制止施工人員靠近電路,要求保持2.5公尺以上之距離,原告 原不同意停工,台電公司即於108年7月4日、108年11月4日 書面告知,原告因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報停工獲准,惟原告仍逼迫被告繼續施工,台電公司再於109年6月10日、110年4月12日、110年7月28日再次書面危害告知,是被告未於110年2月14日完工,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按逾期日數計算之賠償。此外,系爭工程中擋土牆位置係跨越台電公司輸電幹線正下方,因此吊車吊掛鋼筋及混凝土車施工灌漿時,均需冒觸電之風險施工,而前開土地位於大肚山空曠地帶,時有強勁風勢,更增加施工時之觸電風險,是原告所稱兩造於109年11月14日所達成協 議,顯已危害公共利益及施工人員之生命安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項契約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已屬權利濫用,是系爭催告函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無效催告。另新建工程範圍係都發局107年中都建字第364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載內容,是系爭工程施工、竣工、停工期限即應依據該建築執照所載,原告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係另行委託水保技師所申請,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被告自不受該申請書之拘束。況本件係因台電公司輸電線改建工程未完成且無法確知完工日期,又無法申請第3次展延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才會請原告停工及繳回施工許可證,再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之規定重提申請,並非係因被告遲未完成水土保持工程。 (二)而原告就101年工程之「AC工程含碎石」部分25萬元遲未付 款,後原告又委請被告施作驗車停車場之整地工程,工程款為5萬元,被告即於109年5月25日連同其他拆除、磁磚、打 底、水電、挖土機整地等工程請款時,議定由被告將「AC工程含碎石」、整地工程以104年尾款記載方式一併請款,是 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此外,被告係於104年5月7日成立, 是101年工程實係廖啟森以個人名義所承攬之工程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於107年7月20日委由被告施作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總價金為4900萬元,後兩造曾於109年11月14 日召開會議,原告要求被告於1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廖啟森 當場允諾,原告後於110年1月4日寄發系爭催告函,要求被 告於4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翌日收受系爭催告函,惟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被告110年7月14日函、系爭催告函、掛號郵件查單、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至25、35至37、43至53、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新建工程之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450日工 作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系爭建照所載工程期限為據等語。查:原告就此固聲請證人蔡玉珠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是於108年8月間所簽立,當時因為107年7月20日已經開工,所以才倒填日期,完工期是從107年7月20日起算450日工作天,這時間是廖啟森在108年簽約時當場估算並口頭告知的,原本用印時有將450日填載系爭合約中,但廖 啟森表示系爭合約金額記載有誤需修正,就將系爭合約第1 、2頁即本院卷一第21、22頁抽換,伊表示要重新用印,但 廖啟森說該頁沒日期沒關係,所以抽換後沒有原告用印,但本院卷第22頁左側確實是是原告印文,跟伊留存的系爭合約書不同,伊必須再回去確認,伊是在廖啟森抽換後4、5天後發現未填載完工期限,但向廖啟森反應都沒結果,而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沒有就工程內的估價單一併用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證人所稱遭抽換之部分確實蓋有原告大小章,證人所述實與卷證有違,自難僅憑其證述認定兩造就工程期之約定。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新建工程之工程期為450日工作天,即乏所據。 (三)此外,被告雖於109年11月14日會議中確曾允諾於1月內完成系爭工程,惟查:系爭建照領照日期為107年2月13日,原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竣工期限為核准開工日起9個月內,後經都發局於107年7月13日准予開工展期至107年11月13 日,復於108年3月19日准予竣工展期至109年5月10日;另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4日、108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施工時需保持安全距離,並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予原告稱:依 原告所提供建築圖面及1樓高程指引,新建工程所興建廠房 完成後與上方電線之垂直距離不符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規定,為確保施工及用電安全,廠房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否 則需俟台電公司進行線路提高改建後再進場施工,工期約需1年6月等語。原告因而於108年12月2日向都發局申請新建工程停工,表示待台電公司線路改建工程完成後再申請復工,都發局即於108年12月19日准予停工,原告迄今並未申請復 工,且線路改建工程亦尚未完成,而台電公司前揭函文所稱「廠房」即係指系爭建照所載建築物及隔音牆、水土保持設施等雜項工程,並於108年12月19日發函予原告稱:新建工 程如依現有設計之滯洪池位置進行開挖施工,將使鐵塔基礎強度不足而影響鐵塔及供電安全等情,有都發局111年4月21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84152號函及所附資料、台電公司111 年5月11日中供字第1112675100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11月21日中供字第1088126360號函、111年5月4日中供字第1112675162號函等件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55至156、219至249、255至265頁)。是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顯均因工程 地點鄰近台電公司輸電線路而影響施工及用電安全,原告亦已以此為由向都發局申請停工獲准迄今,而前開輸電線路改建工程復尚未完成,客觀上被告顯有無法施工之情,自無從將該段停工期間計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亦不得僅以廖啟森之口頭允諾,認被告仍有於允諾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期限為450日工作 天,新建工程亦確因台電公司前開輸電線路改建工程尚未完成而未申請復工,無從計算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時點,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已逾約定期限完工,而請求被告按逾期日數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前於101年5月11日委由被告施作101年工程,工 程款經議價後為105萬元,原告並於101年11月26日、104年2月10日、109年11月14日各支付被告50萬元、30萬元、3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1年工程為廖啟森向原告 所承攬,且工程款並無溢付等語。查:原告就此固提出101 年工程估價單、對話紀錄、支票簽收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7、33、65至67頁),惟被告於104年5月7日始經核 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原告所提出廖啟森簽名之支票簽收影本中,廖啟森未載明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或以廖啟森本人名義收受該張30萬元支票(參本院卷一第66頁);相關對話紀錄中,原告與廖啟森亦均未曾提及原告就101年工程之工程款付款對象為被告或廖啟森,原告 迄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101年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已為債務 承擔,原告主張被告為101年工程契約相對人,並收受工程 款合計110萬元,進而主張被告溢收工程款5萬元,即乏所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萬 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