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素吟即瑞德工程行、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岳穆、伍隆股份有限公司、張元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蔡素吟即瑞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穆 被 告 伍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828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伍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8,444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2、被告伍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萬4,000元、25萬6,000元為被告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隆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7萬1,828元、76萬8,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7,59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伍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2,867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準備㈠狀)追加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擴張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月19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世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1,643元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伍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06萬6,877元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就其 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瑞德即瑞德工程行於108年12月4日與伍隆公司簽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全新模板材料等構 件租賃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600萬元;王瑞德即 瑞德工程行於同日另與世隆公司簽訂「世隆營造-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全新模板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上開2份承攬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 總價為400萬元,由瑞德工程行承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築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嗣王瑞德於108年12月9日將瑞德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即與原告合意將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由原告承擔,並告知被告,被告亦承認由原告承擔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其後即由原告按階段完成承攬工作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王瑞德則從旁協助聯絡及請款事宜,被告亦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及將各期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可證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世隆公司、伍隆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291萬8,357元、393萬3,123元工程款,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承攬報酬。縱認原告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王瑞德亦已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原告否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第1期至第12期工程估驗 計價單(下稱工程估驗單)所載扣款項目之正當性,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工程保險費、垃圾清運費、事業廢棄物清潔費、清潔工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證明各該費用真實存在,且應由原告負擔,亦無法證明停車機坑及受電室工程尺寸錯誤是原告造成。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辦法係就清償期限之約定,因原告並未施作二次工程,該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故清償期已屆至。至王瑞德與被告於109年3月6日簽訂之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所稱本案圖說是指「藍晒圖」,包括鋼筋配圖、結構 配圖、全部四面立面圖等1本,原告否認王瑞德於108年11月14日在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見之文件為上開藍晒圖,被告亦無法證明簽約前有交付上開藍晒圖予王瑞德或原告。 ㈢爰先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世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1,643元,及準備㈠ 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伍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06萬6,877元,及準備㈠狀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瑞德工程行」,並由負責人王瑞德簽章,而瑞德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應由締約時之負責人王瑞德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否認同意由原告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將部分承攬報酬匯入原告帳戶係依王瑞德之指示給付,王瑞德未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僅涉及王瑞德違反稅損稽徵法之相關行政責任,非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擔契約。系爭模板工程各期款項係被告與王瑞德核算各期工程完成數量,扣除王瑞德應負擔之工程費用、違約費用及預支工程款後,王瑞德依工程估驗單付款明細下現金欄內之數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王瑞德指示,將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匯至王瑞德帳戶,第5期至第11期工程款項給付予原告而為 清償,至於第12期工程款,經抵扣被告代墊款及王瑞德承認施作錯誤所造成被告財產損害後,已無款項可請領。且依109年6月25日王瑞德簽名之工程聯絡單可知,王瑞德所使用施工材料未依約定採用全新模板,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5條約定,王瑞德須賠償被告承攬總價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王瑞 德至遲須於109年7月1日解決地下1樓至2樓車道口淨高不足 之問題,惟王瑞德均未依約履行,已自行放棄請領工程保留款。又系爭承攬契約係以二次工程進場為給付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因王瑞德拒絕承作二次工程,故被告並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㈡系爭模板工程估驗單第9期至第12期應扣金額說明欄所載各扣 款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王瑞德合意由王瑞德分擔工程保險費,故第2期至第9期王瑞德簽名、用印之工程估驗單均有此扣款項目。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得僱工清理承攬人完成工作所 生之廢棄物,該費用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並不得對被告所認定之金額異議,故第10期至第12期工程估驗單之扣款項目「垃圾清運費」、「事業廢棄物清潔費」、「清潔工」等費用應自第10期至第12期工程款中扣除。 ⒉依第9期工程估驗單扣款項次7、8,王瑞德及原告均承認停車 機坑及受電室施工存在瑕疵致須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因此受有變更設計所生之費用17萬元、7萬元,並於第12期工程估 驗單之扣款項次7、8扣除。 ⒊依110年2月25日工地會議紀錄,王瑞德施工期間違反施工規範導致建物結構體牆面歪斜瑕疵,王瑞德經被告親自或透過泥作包商屢次催告均未修補,更於110年7月表示拒絕進場施工及拋棄請求剩餘承攬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王瑞德因瑕疵所生之賠償責任,由被告自第12期工程估驗單中扣除項次5「代墊泥作扣款(外牆打石+清潔+清運)」20萬4,7 50元、項次9「結構外牆打捕所增加材料(水泥、沙子,益 膠泥)」4萬5,000元、自第11期工程估驗單扣除項次6「預 支(打石至110年5月31目)」3萬9,200元,及自第10期工程估驗單扣除項次6「預支(打石至110年5月5日」5萬400元。又第9期實際支付之工程款並扣除打石工資費用7萬元。 ⒋依系爭承攬契約模板工程注意及要求事項第2點,系爭工程範 圍尚包括放樣工程,王瑞德應依泥作需求設置室內及樓層基準線,然均未施作,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代為僱工履行,此部分費用依約定自第12期工程估驗單中扣除項次6「 合約協議書放樣代墊款」7萬8,000元。 ⒌施工期間王瑞德曾向被告請求預支工程款購買全新模板材料,收據經王瑞德簽認,此部分材料費用應自第12期工程估驗單中扣除項次10「代墊款(說明無現場材料不夠、購買新模板材料)」12萬8,976元。 ㈢兩造與王瑞德曾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被告 可證明王瑞德於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前,有取走被告提供之本件工程圖說,包括結構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及施工圖,被告得請求原告或王瑞德給付名譽損害賠償1000萬元,並依匯款紀錄之金額退還已領工程款。而王瑞德於108年11月14日9時至10時許即與訴外人李培煌一同至工地現場,向訴外人即伍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元隆索取本件工程圖說並討論報價,是王瑞德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有取走本件工程圖說,被告得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對原告或王瑞德之損害 賠償債權1000萬元,及王瑞德應返還被告已付工程款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 ㈠王瑞德即瑞德工程行於108年12月4日與伍隆公司簽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全新模板材料等構件租賃承 攬合約書」,由王瑞德即瑞德工程行承攬伍隆公司上開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約600萬元,依建照坪數計算每坪單價(每 坪5,200 元,嗣自第2期起變更為6,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合約書、第465至466頁、卷二第14頁)。 ㈡王瑞德即瑞德工程行於108年12月4日與世隆公司簽立「世隆營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全新模板組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由王瑞德即瑞德工程行承攬世隆公司上開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約400萬元,依建照坪數計算每坪單價 (每坪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合約書、卷二第14頁)。 ㈢瑞德工程行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之負責人為王瑞德,108年 12月9日變更為蔡素吟(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中區國稅局函文)。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均約定:「除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外,乙方(王瑞德即瑞德工程行)不得將本承攬工程全部或部分轉包於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24、42頁)。 ㈤瑞德工程行就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畢(共1000.47坪)(見 本院卷一第455頁),兩造就被證5號工程估驗單所載各期估驗數量及估驗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55頁、卷二第400頁)。本件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未通知瑞 德工程行進場施作二次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㈥伍隆公司、世隆公司已分別給付瑞德工程行承攬報酬393萬3, 123元、291萬8,357元。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8期之應核發報酬予瑞德工程行,但第1期至第12期累計保留金99萬8,406元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300頁)。 ㈦兩造同意就伍隆公司、世隆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保留金或應扣金額均分別以9200分之6200、9200分之3000計算其分擔比例。 ㈧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瑞德已將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同年4月19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 ㈨被告與瑞德工程行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 果有證明甲方(即被告)於簽約前有提供乙方(即瑞德工程行)本案圖說(藍晒圖)並帶走之證據,則乙方承諾自甲方通知起3日內賠償甲方懲罰性名譽損失費用新台幣壹仟萬元 整。並退回已領工程款(依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協議合約書)。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王瑞德已將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由王瑞德以瑞德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33至50頁),而瑞德工程行原為王瑞德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依前揭說明,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歸諸於王瑞德,由王瑞德負全部責任,從而,瑞德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嗣後雖變更為原告,原告亦無從當然繼受王瑞德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瑞德與原告合意將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由原告承擔,並告知被告,被告亦承認由原告承擔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王瑞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將瑞德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因為我年紀已大,雖然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但實際上還是我在負責,負責管理工地全部事務,全部工程是由我及我的工班完成,我拿發票給被告,被告就匯多少工程款給我,(問:你有無向被告說要將承攬契約交給原告承擔?被告有無同意?)被告之前沒有這樣問,簽約時被告說沒關係,只要我把工程完成就好,本件承攬契約主要存在於我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證人張元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模板工程全部是由王瑞德及其工班完成,原告沒有進場施工,亦未討論工程細節、請款或對帳,是由王瑞德與被告公司監造陳志隆及主任核對當期工程款並簽名蓋章後,公司才匯款,系爭承攬契約自簽約迄今均係由王瑞德履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在王瑞德與被告簽約後,王瑞德雖將瑞德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但瑞德工程行實際上仍由其負責,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承攬契約交由原告承擔,被告更未同意由原告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始終係由王瑞德施工、請款,原告並未參與。嗣瑞德工程行於109年9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承攬 契約工程款時,所載代表人仍係王瑞德,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亦可見原告並未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且衡諸常情,選擇與何人締結承攬契約需考量承攬人之專業知識、履約能力及信用情形等,而原告僅係王瑞德之配偶,被告對其履約能力及信用一無所知,自不可能僅因原告成為瑞德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即同意由原告承擔系爭承攬契約。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⑵至王瑞德持以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雖係蓋用「瑞德工程行 負責人蔡素吟」之發票章,被告並於申報營業稅時以之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7、113至115、119至121、127至129、133至139頁)、原告清水區農會帳戶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131頁),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附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379、381至421頁)。惟按統一發票之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自難依此遽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廠商請款須知」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49頁),王瑞德向被告請款時,需提出統一發票等請款憑證向被告辧理估驗計價始得請款,而王瑞德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雖因個人考量將瑞德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但瑞德工程行實際上仍由其負責,並由其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從而王瑞德直接持瑞德工程行之發票(蓋用負責人為蔡素吟之發票章)向被告請款,嗣由被告持以申報營業稅,應僅係便宜行事,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承攬契約已由原告承擔。況被告於109年2月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3日、同年9月11日所匯工 程款均仍係匯入王瑞德之個人帳戶,並由王瑞德簽收伍隆公司簽發之支票,有王瑞德之清水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165至171、173、175頁),亦可見王瑞德請領工程款時所持統一發票上所蓋發票章之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對象並無關聯,被告抗辯係依王瑞德指示,始於第5期 之後將工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而為清償,應屬可採,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⒊惟王瑞德已將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1年4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於同年4月19日收受該信函,有債權移轉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屬有據。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瑞德工程行就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畢(共1000.47坪),系爭模板工程之各期估驗數量及估驗金額 如各期工程估驗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55頁),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8期之應核發工程款(不包括保留款)予瑞德工程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第9期至第11期工程款21萬9,914元、11萬8,272 元、3萬2,894元,尚餘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則抗辯其給付王瑞德之工程款,應扣除如第9期至第12期工程估驗單「本期 應扣金額說明」欄所載扣款項目。茲就原告得請求之第9期 至第12期工程款(不含保留金部分),應否扣除各期工程估驗單所載扣款項目,及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製作之第1期至第12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各扣 款項目之正當性,惟關於第1期至第8期工程估驗單部分,均業經蓋用瑞德工程行之發票章或由王瑞德簽名,原告並已按工程估驗單所載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應認王瑞德就第1 期至第8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各該扣款項目均已確認無訛,且 原告對被告第1期至第8期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亦無異議,基於工程施作之延續性,第1期至第8期工程估驗單所戴之扣款項目應得作為其後各期工程扣款項目合理性之參考。 ⒉關於第9期工程估驗單(估驗日期為110年3月28日,見本院卷 第449頁),業經蓋用瑞德工程行之發票章及由王瑞德簽名 ,就其中扣款項次7至13部分(含預支工程款),復再經王 瑞德於摘要欄位旁簽名,顯見王瑞德就第9期工程估驗單所 載各該扣款項目(含預支工程款)均已確認無訛,則被告就本期估驗金額,扣除各該扣款項次及預支工程款後,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8萬9,914元。至被告雖抗辯第9期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另應扣除打石工資費用7萬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惟第9期工程估驗單中並無此部分打石工資費用7萬元之記載,上開收據中亦未說明該打石工資費 用與王瑞德之施工有何關聯,自無從遽認被告應給付之第9 期工程款中尚應扣除該打石工資費用7萬元。從而被告就第9期工程款部分,僅給付王瑞德21萬9,914元,尚餘7萬元工程款未給付。 ⒊工程保險係由施工廠商向保險人投保,約定於工程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賠償損害之保險,保險人承保範圍內之工程參與者,均可受有保險之利益。參諸第2期至 第9期之工程估驗單所載,每期之扣款項目均有「工程保險 費分攤」,分擔比例均為1/1000,金額則為779元至1,821元不等,可見關於工程保險部分,兩造應已約定由承攬模板工程之瑞德工程行分擔1/1000之費用,從而被告抗辯第10期至第12期工程估驗單所載扣款項次1「工程保險費分攤1/1000 」,金額為100元至779元不等,應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應屬可採。 ⒋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地衛生管理費」及第6條約定:「乙方 (即瑞德工程行,下同)須負責工地清潔,於施工期間所自行產生垃圾,須自行當日清理完畢。如乙方未做清潔清理,則由甲方(即被告,下同)代僱工扣款另加管理費用1.5倍 處理,清潔費用並於該次應付工程款項中扣除」。「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同意按所產生廢棄物占所有廢棄物比例分攤廢棄物清運費用(所稱清運係指由甲方設置之集中場運離工地)。該比例由甲方認定,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應於當日收工後,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放置於甲方設置之集中場所如乙方未將廢棄物放置於甲方設置之集中場所而棄置於施工現場,甲方得逕為清理,相關清理衍生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並不得對金額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20至21、34、38至39頁),可見王瑞德依契約約定確需分擔廢棄物清運費用。且參諸第2期至第9期之工程估價單均有「垃圾清運費5/1000」或「事業廢棄物清潔費」、「清潔工」等扣款項目之記載,而第10期至第12期之「垃圾清運費5/1000」或「事業廢棄物清潔費」、「清潔工」部分金額亦與前幾期大致相當或更少,並無異常增加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第10期至第12期工程估驗單所載扣款項目「垃圾清運費5/1000」、「事業廢棄物清潔費」、「清潔工」部分,應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應屬可採。 ⒌依110年2月25日工地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該次記錄主旨為「有關泥作包商進場放線後,發現需與板模瑞德工程行就現場結構所造成之瑕疵進行協商,就現場討論說明紀錄」,並說明「就現場模板組立工程於結構體所發現牆柱立面平整度及垂直面超越規範誤差所造成之瑕疵,經現場會議討論後模板包商(瑞德工程行)願補賠泥作多於補修及打石清潔等工資材料。泥作包商(立鼎工程行)表示模板所需補修金額須經泥作與模板雙方達成協議,才進行後續施工」等語,該次會議紀錄業經立鼎工程行與王瑞德簽名確認,可見王瑞德確有施工瑕疵,為修補該瑕疵,需賠償泥作包商立鼎工程行泥作補修及打石清潔等工資材料費用之情形。嗣於110年8月4日之工地會議紀錄中(見本院卷二第49 至51頁),關於「外牆打底厚度超倒吊超過2公分牆面超過3公分須補厚工資」部分,說明:「工務所於110年7月中通知瑞德工程行(板模)至現場協調補厚補貼泥作,但回覆不再進場也已讀不回電話不接,立鼎(泥作)另說明聯絡瑞德工程行(模板)至現場偕同商討補厚金額事宜,直接回覆說明不再進場且於營造方面尾款也不請領,請代為轉達」,結論:「營造於需打石(含清潔)及補厚工資所增加材料費用由營造代為處理,由瑞德工程行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並補充說明「板模工程結構體經泥作放樣後多面積須剃除及補厚,因板模王老闆不至工地現場出面協調處理,為了工進打石清運費用先由營造代墊,補厚工資費用經工務所與泥作協調後所有泥作施作範圍所衍生廢棄物及清等費用皆由營造處理,營造另自行扣除板模費用」等語,該次會議紀錄雖無王瑞德之簽名,惟業經立鼎工程行等其他廠商簽名確認,其會議紀錄之內容應堪採信。而關於被告為修補王瑞德之施工瑕疵所支出之打石、泥作補厚等費用,被告業提出110年4月15日至5月5日、同年5月7日至5月23日打石費用之本期請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67、65頁)、110年3月至4月間購買水泥、 粘著泥、粗砂之支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經核上開費用分別與第10期工程估驗單扣款項次6「預支(打石至110年5月5日$50400)」、第 11期工程估驗單扣款項次6「預支(打石至110年5月31日$39 200)」,及第12期工程估驗單扣款項次5「代墊泥作扣款(外牆打石+清潔+清運)金額204750」、項次9「結構外牆打 捕所增加材料(水泥、砂子、益膠泥)金額45000」部分相 符。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而對甲方須負違約責任者,甲方得逕自應付款項主張全部或一部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5、43頁),是被告抗辯上開扣款項次所載費用應由王瑞德負擔,應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應屬可採。 ⒍關於第10期工程估驗單,雖未經王瑞德簽名確認,惟各該扣款項目「工程保險費分攤(1/1000)」、「垃圾清運費5/1000」、「事業廢棄物清潔費」、「清潔工」,及「預支(打石至110年5月5日$50400)」均屬王瑞德應分擔之費用,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第10期工程款部分,被告依該期工程估驗金額扣除上開扣款項目後,給付王瑞德11萬8,302元(實 際匯款11萬8,272元加計手續費30元),並無違誤。 ⒎關於第11期工程估驗單,並未經王瑞德簽名確認,除扣款項次1至3、5「工程保險費分攤(1/1000)」、「垃圾清運費5/1000」、「事業廢棄物清潔費」、「清潔工」部分共8,402元,及扣款項次6「預支(打石至110年5月31日$39200)」,為王瑞德應分擔之費用,業如前述外,就扣款項次7「植 筋費用#3#4金額9828」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該扣款項目之緣由,及與王瑞德之工程施作有何關係,自無從遽認該植筋費用確屬王瑞德應負擔之費用,從而被告就第11期工程款部分,僅給付王瑞德3萬2,924元(實際匯款3萬2,894元加計手續費30元),應尚餘9,828元工程款未給付。 ⒏關於第12期工程估驗單,並未經王瑞德簽名確認,就各扣款項目分述如下: ⑴扣款項次1至4「工程保險費分攤(1/1000)」、「垃圾清運費5/1000」、「事業廢棄物清潔費」、「清潔工」部分共1 萬9,972元,及扣款項次5「代墊泥作扣款(外牆打石+清潔+清運)金額204750」、9「結構外牆打捕所增加材料(水泥 、砂子、益膠泥)金額45000」部分,為王瑞德應分擔之費 用,業如前述。 ⑵就扣款項次7、8「建築結構變更設計(台電受電室與圖說不符)金額17萬」、「台電受電室委託技師變更設計金額7萬 」部分,前於第8期及第9期之工程估驗單均已記載「受電室施工尺寸錯誤,須辦理變更設計,後續辦理」等語,並已經王瑞德於該摘要說明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447、449頁),足認王瑞德確有受電室施工尺寸錯誤之情形,其並同意後續以變更設計方式修補瑕疵。而被告就其因受電室變更設計所支出之費用17萬元、7萬元,業據提出王廷富建築師事 務所請款單、支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應認該變更設計確係因王瑞德施工錯誤所致,為王瑞德所應負擔之費用。 ⑶就扣款項次10「代墊款(說明無現場材料不夠、購新模板材料)金額12萬8,976」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金額分別為4萬3,575元、8萬5,401元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83至89頁),上開送貨單上確經王瑞德簽名簽收,證人王瑞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該送貨單係購買其施作所用之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足認被告抗辯此部分 係為王瑞德代墊購買新模板材料所支付之款項,應屬可採。至證人王瑞德雖另證稱上開新材料係張元隆所購買要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惟證人張元隆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上開送貨單及發票是購買全新板模,要補料的,因為瑞德工程行在履約過程中,未依約採用新板模,即表示沒有錢購買新料,請公司先代墊款,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我們把買來的新模板交給王瑞德,由王瑞德在送貨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再參諸109年6月25日「世隆營造漢翔路案工程連絡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被告前已通知王瑞德:「進場模料應以合約要求全新為主,過舊模料應汰換,不得使用。版料有缺角或破損一定要更新、不得使用。貴司進場至今函文及口頭勸導多次、不處理,業經工務所109/3/25、109/6/12發函通知後仍不改善,後續將逕辦理扣款,該層樓模板材料款不計價」等語,亦即就王瑞德之施工未使用全新模板乙事,被告業已多次勸導,並警告因王瑞德迄未改善,將辦理扣款,顯見被告就王瑞德未使用新模板材料等情十分不滿,實無可能願意購買新模板材料無償贈送王瑞德使用,是王瑞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⑷至於扣款項次6「合約協議書放樣代墊扣款金額78000」部分,被告雖抗辯王瑞德未依泥作需求設置室內及樓層基準線,被告依約代為僱工履行,此部分費用應由王瑞德負擔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惟證人王瑞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承攬的部分包含基本放樣,我把我放樣部分轉包給李培煌,李培煌完成放樣工程後我有給他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證人李培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向王 瑞德承攬放樣工程,我完成放樣工程後,王瑞德有給我全部工程款,但室內粉刷線、門窗中心線、室內水平、外部柱子鉛垂線,依照點工的工資由是世隆公司支付,這些工程不包括在王瑞德的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王瑞德就系爭模板工程應施作之放樣部分,業已將工程款給付李培煌,世隆公司支付予李培煌之工程款,並非王瑞德之承攬範圍,是被告抗辯應由王瑞德負擔放樣代墊扣款7萬8,000元,為無足採。 ⑸被告就第12期工程款部分,本期原應核發金額為70萬736元, 扣除扣款項次1至5、7至10等費用63萬8,698元(計算式:779+3893+1800+13500+204750+170000+70000+45000+128976=638698)後,尚應給付王瑞德6萬2,0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2038)。 ⒐綜上,被告就第9期至第12期之工程款部分(不含保留金), 尚應給付王瑞德之金額為第9期7萬元、第11期9,828元、第12期6萬2,038元,合計14萬1,866元(計算式:70000+9828+62038=141866)。 ㈢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保留金之付款辦法,記載使用執照取得於二次工程進場即核退,係指保留金應付款之期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9萬8,40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辧法約定:「簽訂合約後,全新材料進場,配合世隆營造模板組立工程請款,每期(25日結算)灌漿並拆模完成請款九成,每期請款保留款10%,使用執照 取得於二次工程進場即核退」(見本院卷一第16、34頁)。觀諸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僅係規範王瑞德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款之時間,並無使王瑞德若未按時請款時,其承攬報酬債權歸於消滅之意。是關於系爭模板工程之保留款部分,被告與王瑞德固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於二次工程進場」時給付,惟因王瑞德已表示無施作二次工程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譯文),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未通知 王瑞德進場為二次工程,故該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模板工程第1期 至第12期累計保留款99萬8,406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王瑞德因施工瑕疵,至遲須於109年7月1日解決 地下1樓至2樓車道口淨高不足之問題,惟王瑞德均未依約履行,已自行放棄請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提出109年6月2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惟證人王瑞德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作證否認見過上開工程聯絡單,亦否認其上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該車道口之施工瑕疵後續處理情形為何,及王瑞德是否未依限解決瑕疵,是被告抗辯王瑞德已放棄請領工程保留款云云,並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4萬1,866元,加計保留款 99萬8,406元,合計尚應給付原告114萬272元(計算式:141866+998406=0000000)。又兩造同意就世隆公司、伍隆公司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分擔比例為依9200分之3000、9200分之620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則世隆公司、伍隆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7萬1,828元、76萬8,444元(計算式:0000000×3000/9200=371827.83;0000000×6200/9200=768444.17)。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原告應退已受領工程款等債權,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條約定:「乙方(即瑞德工程行,下同)特別強調簽約前有看過本案說但未看清楚及未拿過本案圖說(藍晒圖),也未拿過本案圖說(藍晒圖)便簽約,乙方於雙方合約用印後,便要求甲方(即被告,下同)特別補貼陽台坪數(總陽台坪數:48坪)」;「承第㈣條,如果有證明甲方於簽約前有提供乙方本案圖說(藍晒圖)並帶走之證據,則乙方承諾自甲方通知起三日內賠償甲方懲罰性名譽損失費用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退回已領工程款(依匯款紀錄),並無條件退出工地中止契約及拋棄後續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⒊被告主張其已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將本案工程圖說交予王瑞 德,認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賠償損失及退款,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證人張元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108 年11月14日上午,王瑞德與李培煌要到工地現場拿變更後的圖作為報價依據,我與王瑞德、李培煌在工地門口翻閱圖說,這個變更後的圖說是王廷富建築師監造,前一天交給我,有本件工程結構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施工圖,李培煌於108年11月14日在工地拿到變更後的圖說轉交給王瑞 德,王瑞德收到的工程圖說就如被證9照片所示,王瑞德叫 我們不用給他全套的圖說,只要給他板模相關圖說即可,我們的圖說有分機電及結構、執照圖等3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3至1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惟系爭協議書之所謂「本案圖說(藍晒圖)」究何所指,據證人王瑞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謂全部的圖是指鋼筋的配圖、結構的配圖及全部四面立面圖,全部的圖是厚厚一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李培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做放樣工程需要整套的圖面,我有拿到一本圖面,王瑞德承攬模板工程跟我一樣需要整套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大致相符,可見王瑞德主觀認知其應取得之「本案圖說(藍晒圖)」係指詳細一本鋼筋、結構配圖及全部立面圖,始足以使其完整考量系爭模板工程全部施工範圍後再決定報價。而依證人張元隆證述及上開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張元隆在施工工地翻閱予王瑞德、李培煌觀覽,並由李培煌轉交王瑞德之圖說張數顯然並非「一本」圖說,證人王瑞德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108年11月14日10時許,我與李培煌去看工地全部結構 圖,但張元隆只有拿3張參考圖給我看,只是1樓及6、7樓的平面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是由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將王瑞德認為其應取得之「本案圖說(藍晒圖)」提供予王瑞德,自不得要求王瑞德依其承諾賠償被告損失及退款。從而被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原告應退已受領工程款等債權,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之準備㈠狀乃於111年4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原告所稱「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等語,應屬誤繕,故原告請求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為無理由。惟其備位請求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世隆公司、伍隆公司分別給付37萬1,828元、76萬8,444元,及均自111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