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賴建名 周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詳細價 目表,承攬振興段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19,589元,並依工程進度付款,嗣後,兩造於108年5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完成7樓灌漿工程,並於同日請款1,359,588元,且完成8樓單面外牆模板工程,然被告竟於108年12月19日告知原告就7樓灌漿工程所請款之金額不願放款,更於108年12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8樓單面外牆模板工程 款280,000元、1樓至6樓之保留款956,821元、7樓保留款135,95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511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7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灌漿期程多次延宕,又多日連續出勤工人數不足,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灌漿,原 告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送出請款單,惟經被告核對計算後,發現有重複計價情形,故請原告修改後再行請款,卻遭原告拒絕,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完成請款單修改,被告依契約有權停止計價及放款,直到原告改善為止,然原告逕自於108年12月20日起即全面停工。被告遂發函催告原告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並未復工,被告因而於108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為本件請求,自其最末次施工之108年12月20日起算,原 告本件於110年12月25日起訴時,已逾2年之效滅時效。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損失共1,955,193元(即新發包合約總價4,898,971元-系爭工程 未付款項3,121,523元=1,777,448元,依約加計10%管理費用後為1,955,193元),再原告致使系爭工程延宕,被告得請 求每日相當於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即72,098元之違約金,共34日,合計2,451,332元,縱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 以前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系爭承攬覽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項 第4款約定:「保留款:保留款20%:於完成下一層之外牆牆 模完成可以綁紮牆筋,經工地認定後即退還保留款10%;另1 F~PH剩餘總保留款10%(50%於外牆吊線、打築完成後;50% 於外牆完成、鷹架拆除後)。俟完工驗收無誤付款。」;及於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第3款、第4款第3目、第5款約定:「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得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乙方不得異議。…⑸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乙方自行連續全面停工3日以上時 。…⒊乙方被甲方依第1項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且乙方未 領之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直接動用,支付本工程相關費用。俟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⒋乙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另行發包,或以代雇工方式處理較緊急或要徑上之工作,乙方不得拒絕,且不得向甲方請求損失。…⑶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乙方自行連續停工2日 以上,…⒌甲方因前項收回部份工作時,應以契約變更數量減 作方式辦理,甲方以代雇工方式處理時,得另加10%管理費用後直接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兩造就承攬報酬約定保留其一部,待完工驗收無誤後給付,若於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時,被告得動用未付之保 留款、工程款,俟工程全部竣工時,始結算支付原告,係對於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被告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付款。 ㈢被告終止契約合法: 次查,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9頁),而被告先於108年12月20日以台中進化路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繼續按工 程進度施工,再於108年12月2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定,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8年12月27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在經被告事先同意下方停止進場施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 約,自屬合法。再查,系爭工程目前業已完工並於110年取 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前開約定,付款清 償期已屆至,就原告已完工且被告未付之保留款及工程款,於扣除原告支付之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後,應給付予原告。㈣原告已完工部分保留款及承攬報酬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1至6樓之保留款為956,821元,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4頁),7樓之保留款為請款金額1,359,588元之10%即135,959元,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應堪採信。 ⒉原告請求8樓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8樓單面外牆模板工程有無完工、完工 之程度及金額為何,其鑑定結果略以:經核算系爭工程8樓 牆面單面模板工程,施作面積為568.36平方公尺,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建坪以外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 ,系爭工程雖已組立完成單面牆面,但尚有部分工作需配合另一側模板組立時方能進行,故此部分工程之完工程度依工程慣例判斷約為70%,故完成之金額為200,000元等語,此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其鑑定過程已具體參酌系爭工程建築圖面及相關資料,並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且鑑定人亦具建築相關專業,其內容應堪採信,然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計算,完成之金額應為198,926元(計算式:568.365000.7=198, 926),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98,926元。 ⒊原告合計得請求1,291,706元(956,821+135,959+198,926=1, 291,706)。 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於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 約定終止契約時,就未付之工程款、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時,始結算支付原告,故應自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時,原告始能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取 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110年12月25日起訴, 顯然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依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第5項約定,被告同條 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得 另加10%之管理費用,自未付款項中扣除,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始結算予原告。經查,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千禾工程行,總價為4,898,971元,扣除未付予原告 之款項3,121,523元,即1,777,448元,此為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加計10%後為1,955,193元,應抵銷原告得請求之 保留款及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其與千禾工程行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系爭工程於原告停工、被告終止契約後,目前仍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堪認被告確實有另行發包由他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其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加計10%之金額已高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後,原告本件主張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債權均已消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 所生之損害,然該條規定係於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事由終止契約,業如前述,並非任意終止,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再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完工,被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 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合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上義務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