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馨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吉立工程行即賀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部分變更為81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承攬之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對面,工程期限為立即開工, 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材料及施工人員,均由原告處理。原告依約於110年11月8日當日開始施作,於同年月25日施工完成。原告就施工完成部分,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1、螺母140包,單包120元,共計1萬6800元。 2、板模蝴蝶片140箱,單箱520元,共計7萬2800元。 3、木箱(即系爭契約所載之大坑)一個洞9500元,共計36洞,合計34萬2000元。 4、水箱小洞(即系爭契約所載之中坑)一個7500元,共計60洞,合計45萬元。 5、外牆一個黑莓540元,共計380個,合計20萬5200元。 6、以上合計108萬6800元。 (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6萬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1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施工未久,即因施作結果無法達成工程標準,發生爆模等瑕疵,復因並與他人發生爭吵,遭興亞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禁止原告人員入場施工,被告乃另找他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非原告所完成。又原告雖有施作部分筏基之地樑,但施做之數量僅約100、200平方公尺,被告先後給付原告之款項計26萬元,均屬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施作部分可請求之金額。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地上1樓至地 上13樓及屋突工程部分,原告則完全未施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1-196頁) 1、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工程內容為①水箱即筏基部分:大坑2 0組、中坑52組。此部分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內容為「地樑完 成澆置」、「蓋板完成澆置及拔釘」。②地上1樓至地上13樓 、屋突部分:原告應施作「牆樑模組」、「蓋板完成澆置及拔釘」。 2、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①水箱部分:大坑每組9500元、中坑每組7500元。「地樑完成澆置」付50%、「蓋板完成澆置及拔 釘」付40%、押保固金10%。②地上1樓至地上13樓、屋突部分 :「牆樑模組完成」付40%、「蓋板完成澆置及拔釘」付50%、押保固金10%。 3、原告自110年11月8日開始施工。 4、屋突部分原告均未施作。 5、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付原告五金費4萬元、於110年11月10日付原告8萬元、於110年11月12日付原告8萬元、於110年11月13日付原告1萬元(代還鋼筋老板)、於110年11月13日付原告1萬元(代還副理借支)、於110年11月17日付原告4萬元,合 計26萬元,均列計為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末頁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53頁),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是以,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自應就其完成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係提出亞榮企業行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25-2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107頁、第143-179頁)為證。惟上開出貨單至多僅能證明亞榮企行有出 貨至系爭工地,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將該等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現況,雖有部分係原告所施工,但原告均未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顯示現場施工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施工完成及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施工完成,亦未證明原告施工完成之數量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有逾被告已給付之款項26萬元,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