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帝發石材有限公司、林德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帝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被 告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張凉平 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起,向原告要求施作地坪 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9,501元,均尚未給 付;原告於106年7月施作之外牆工程,被告亦尚積欠工程保留款34,371元未給付,共533,872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外牆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27,723元,且約定為總價承攬,不得追加工程款,並約定永久保 固,須保留3成永久保固金,應由原告承擔永久之風險與責 任,另被告亦已以支票給付共326,531元並已兌現,差額僅1,192元,此係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又兩造既約定由原告負永久保固責任,此3成永久保固金自須 保留,被告實已溢付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工程保留款。就地坪工程部分,則係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發包,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外牆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並施作被告定作之外牆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以支票付款共326,531元,並已由原告兌 現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固提出「帝發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對帳明細單」(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2860號卷第17頁),主張被告尚積欠34,371元,惟該份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未見被告簽名或用印,難認係兩造約定之內容。而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3-68頁),經兩造用印,原告亦自承該份合 約書上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雖稱係遭被 告盜蓋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足認該份合約書為兩造約定之內容。又其中第1條約定「工 程總價:本工程合約價格含稅總價承包。」、第2條約定「 詳如工程估價單,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20條約定「保固期限: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永久保固。在保固期間於工程施工內容倘有損壞坍塌等其他之損壞(不包含甲方人為因素或其他工程影響),乙方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乙方需提供總價三成的保固金給甲方。若於保固期間,甲方以書面通知逾三日,乙方未能修復或於修繕期間提供品質相同之替代品,甲方得扣除保固金。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並應賠償之;且保固金繳交方式由貨款中扣抵。已約定永久保固,因此不得領回保固金。」,其後之工程合約書(簡式)則記載總計金額為327,723元,足認本件外牆工程之總價為327,723元,被告已支付326,531元,僅餘1,192元未給付,且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永久保固責任,總價3成之工程保固金(327,723之3成 約為98,317元)不得領回,而被告尚未給付之1,192元明顯 在98,317元之範圍內,足認為係兩造約定之工程保固金之一部分,依上開約定工程保固金由被告保管,且不得領回,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無據。 ㈡地坪工程部分: 原告固提出「工程請款單」1紙(見司促卷第13頁),主張 被告尚餘499,501元未給付,然此請款單亦係原告單方面製 作,未見被告簽名或用印,且所記載之客戶為「張先生」,是否為被告亦有可疑。而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9-97頁),記載業主名稱為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廠商為原告、工程內容為地坪,並經原告及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用印,足認此部分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及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間,定作人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