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億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吳湘綺、立本營造有限公司、徐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億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湘綺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立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3,82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7,94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9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0,0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億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立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擋 土柱與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則於111年1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再為發包之系爭工程,惟因各階段工程多有遲延,請求原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是本件反訴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08,46 5,00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工程款:每月15日,按乙 方(即原告)前月15日前所申請估驗計價之價額及所檢附之單據,經甲方(即被告)核對無誤後,以80%即期支票,20% 45天遠期支票支付。保留款:本工程承攬總價之10%,待乙方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完成且公司結算完成後以即期支票,或100%30天遠期支票支付」。原告本依上 述總價承方式自109年8月11日起開始逐月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工程完竣並驗收完畢後,竟拒 不給付110年11月所請之第10期工程款4,846,794元及保留款10,330,000元,共計15,176,794元(按總價承攬金額108,465,000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清潔費及代扣款後,實際應 領金額為106,704,760元),經原告協調及寄發律師函催索 未果,致原告受到重大損害。 ⒉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材料) 合約價格明細表「三、合約備註:⒈本工程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無疑。而兩造於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前,曾於109年2月17日針對原告估算成本、利潤、材料數量及浮動之市場價格所提出之估價單進行議價討論,會中兩造達成共識:「合意以總價承攬,且議價後兩造均同意以103,300,000元(未稅)承攬。原告且無 償提供構台下安全網、構台旁車輪檔與基地南方入口57㎡構台施作」乙情。嗣兩造正式簽約後,亦以前述議價後之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是系爭工程既屬總價承攬,本不因施作數量略減而減少或克扣工程款金額,被告自應給付第10期工程款4,846,794元及保留款10,330,000元,共計15,176,794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工程款中之15,170,000元,當應准允。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承攬業主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 擋土柱與安全支撐工程再為發包並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 第2項、第5條第2項及安全支撐工程估價單之約定,系爭工 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應以實際完工之數量計價。原告稱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云云,洵無足採。 ⒉系爭工程包含擋土柱工程及安全支撐工程,安全支撑工程部分本約定原告應以氣動鑽孔植樁(即氣動槌工法),詎因原告專業經驗不足,於施工前對於施工工法及機具設備規劃不當,致原告進場後難以前開約定工法施作系爭工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因而協議變更圖說,並以變更後圖說取代兩造原約定之圖說。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上並非按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圖說、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合約價格明細表(下稱價格明細表)所載數量施作,而係依兩造協議變更後施工圖實際施作,且就「11.中間樁」、「12.加深區中間樁」、「13.共構樁」、「20.施工樓梯」、「23.止水板 工料」、「24.H300中間樁買斷」、「25.H350共構樁買斷」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遠少於兩造於價格明細表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約定以實作算方式計價,原告因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不符,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至少應扣除11,203,100元。 ⒊再者,原告本應將筏基各機坑樁位餘留之型鋼全數切除完畢,所承攬之安全支撐工程始告完工,然原告竟未處理型鋼切除事宜,亦未經兩造共同驗收,即自行離場,經被告請求,原告仍拒不依約切除餘留型鋼,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代為僱工切除之,花費共73,080元。依系爭工程契约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應再扣除73,080元。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被告承攬皇普建公司之臺中市北區錦村段新建工程,將擋土柱與安全支撐工程再為發包並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時完成承攬工作,惟原告竟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所拖延,更因拖延期間甚長,恐將影響後續工程進度之進行,被告無奈之下,僅得與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召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明確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階段任務之工期及完成期限,被告並於會議之始即再次向原告強調「如未依工進如期完工,依據合罰款處理。」,顯見原告早已遲延甚久,被告考量後續工程進度,不得不於會議之始即先行為此項聲明,希冀原告知悉遲延之嚴重性並加以趕工,此會議紀錄亦經原告副理訴外人陳慶煌親自簽名確認載明其上之內容。 ⒉詎原告竟仍未依系爭協調會議所約定之工程進度完工,致「第一階段擋土柱(第一次挖掘)」、「第一階段擋土柱(第二次挖掘)」、「氣動設備架設組立」、「中間樁、共構樁打設」、「第一層水平支撐、構台組立」、「第二層水平支撐組立」、「第三層水平支撑組立」、「第二階段擋主柱」、「第四層水平支撐組立」等系爭工程之各階段任務,均有所遲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倘未 依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復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4條第1項載明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為103,300,000元。 故原告逾期完工一日,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即加計516,500 元【計算式:103,300,000元×千分之5=516,500元】。而依系爭工程之工地日誌日報表,原告就系爭工程各階段任務遲延之日數共計為438日。是以,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 第1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26,227,000元【計算式:516,500元×438日=226,227,000元】。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付30,000,000元,作為本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並保留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其餘部分之請求權。 ⒊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明定所謂各工項之始末期限,而被告所提之進度表實乃被告單方、片面製作,原告未曾確認並同意該進度表之內容,且與實際開工、竣工之日期有間。被告以此單方租估之進度表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顯然有悖於契約規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系爭工程中之擋土柱工程是原告另委請臺中廠商佑記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擋土柱工程及安全支撐工程於不考量天災、地變、疫情種種不可抗力情事下,因所細分之各工項於同時段必然會有同時或重疊施作之情形,並非制式化一個工項完成再進行下一個工項,故原告僅能依工程經驗及慣例概算各工項所須施作之實際日數,即「工作天」。其中有關「中樁打設前置作業、中間樁及共構柱打設、第一層支撐、構台組立及第二層支撐完成」部分預定105個工作天;有關「第三層支撐完成」預定18個工 作天;「第四層支撐完成」預定19個工作天完成,均屬於預計完成天數之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被告依據該預定之工作天而片面以日暦天計算方式製作進度表,要已違背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之約定,且其所載各工項之開始、完成日期均與實際杆格,至多僅能作為被告掌握工項大致進度之參考,被告率以此計算並主張原告累計之逾期違約金高達226,227,000 元之譜,甚至遠逾總承攬金額,荒謬至極,委不該取。 ⒉原告承接全台地區之營建工地甚多,原告之代表人無法日日親自在各工地指揮、監督狀況,故由原告之相關工作人員建立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便原告之代表人即時掌握、指揮各工地狀況及工地現場人員間之討論聯繫。針對被告所提進度表之編號8「中間樁、共構樁打設之開始時間2020/8/2 」,已與實情不符。原告就此工項之實際開始日應大致為109年8月14日,肇因於被告於109年7月中下旬至8月中旬間, 一直未能完善處理工地現場之土方出土後移置及堆積問題,影響原告人員之進料、施工空間及機具施作動線等情,此觀諸訴外人即原告副理陳慶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16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即足證被告將土方及動線問題排除後,原告始得於109年8月14日進行中間樁、共構樁之接樁及打設作業甚明。故被告以錯誤之開工日及日曆天計算工期之逾期違約金天數,顯已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⒊再者,原告確係依據預定之各工項所須工作天施作,並已履約完竣,縱若與預估工作天有數日(非日暦天之日數)之差異,實際上並未因此造成被告有何實質上之重大損害。且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及一般工程實務每日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總價千分之0.5至千分之1為常見,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竟高達總價千分之5,有違比例原則,顯非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共91,527,969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3-43 頁、第55-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 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承攬總價:㈠未稅總價:新台幣10 3,300,000元整。營業稅金:新台幣5,165,000元整。含稅總價:新台幣108,465,000元整。㈡本工程依實作實算數量及價 格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第5條則約定:「付款 辦法:㈠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攜材料簽收單、已完成工程實算(丈量)數量、檢驗合格之試驗報告、出廠證明及足額統一發票等至工地申請估驗計價,如有逾期則順延一期請款。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實際完成部分丈量或計算數量,不得有超估之現象,每期請款應附上該期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單、實際完成數量之計算書、工資表、簽收單及足額統一發票。請款單、相關附件及扣、罰款計算悉依甲方(按即被告)工地認定為準,甲方亦得通知乙方於3日內簽認 請款單、相關附件及扣、罰款計算之內容,如乙方未於上述期限內簽認,即以甲方認定為準,乙方不得異議。」,由上開契約約定可見,雖記載有「承攬總價」及「含稅總價108,465,000元」等語,但亦有約定依實作數量及價格明細表或 估價單內單價結算,且原告於請款時,亦應準備已完成工程實算數量,依該期完成之實際數量請款,且系爭工程契約後亦附有工程合約價格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明確約定各項工程之單位、數量及單價,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應係依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應為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等語,並不足採。 ⒉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 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項目及數量,除就附表所示項目有短少,及安全索使用之材質非鋼索外,其餘部分均有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45頁),另原告對於被告就安全索之訪價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尼龍三股繩,複價金額89,775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第1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計價, 原告就附表所示項目,實際完工數量較原契約約定數量有增減,應依其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故就附表所示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減少11,203,100元。 ⒊被告雇工切除型鋼之費用: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拆除假設工程之義務,經被告請求後原告仍未拆除,被告因此自行雇工拆除,支出費用73,080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應遵照甲方(按即被告)工地主管指示處理有關交辦事項。乙方未依指示處理時,甲方得另行雇工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而原告對於其未依被告通知切除型鋼等情,亦未爭執,僅辯稱係因原告離場後半年始通知原告進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依上開契約約 定,原告有義務依被告之指示處理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否則應負擔被告另行雇工處理之費用,原告既未依被告通知切除型鋼,致被告另行雇工處理,該費用依約即應由原告負擔,參酌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內 容為鐵件加工,金額含稅共73,080元,足認被告雇工拆除型鋼之費用為73,08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517萬元,然原告就附表所示項目,實際完工之數量有所增減,依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工程款應減少11,203,100元,再扣除被告支出之雇工切除型鋼費用73,080元,尚餘3,893,820元,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8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㈡付款方式:⒉工程款:每月15 日,按乙方(按即原告)前越15日前所申請估驗計價之價額及所檢附之單據,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對無誤後,以80%即期支票,20%45天遠期支票支付。⒊保留款:本工程承攬總 價之10%,待乙方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完成且公司結算完成後以30天遠期支票支付。」,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尚未付款,應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日起,被告於111年7 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⒈系爭協調會議已約定完工期限: ⑴經查,自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工程進度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會議記錄上記載廠商為「億發」即原告 ,內容第一項記載「如未依工進如期完工,依據合約罰款處理」等語,可見系爭協調會議係在討論工程進度之問題,參以證人黃彥維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被告擔任負責人,現在已經離開了,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我在工地擔任工作所長,負責工地的計畫執行,系爭協調會議我有參與,會議紀錄上黃彥維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召開該會議是要和原告檢討工項、材料進場順序,會議紀錄上寫的什麼時候要做、什麼時候進場、第二支撐什麼時候完成等,有討論原告要進行的進度,本院卷一第305頁的進度表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241頁的進度表我有看過,這份應該是最早排列的時程,這是由會議記錄上第一個簽名的陳威誠所製作,他是被告的一個副主任,製作該進度表是要和原告討論,看有沒有辦法執行,我們在會議上和原告檢討,確定做得到的就寫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32頁),可知系爭協調會議即是 要與原告討論工程進度之問題,並有以本院卷一第241頁之 進度表與原告討論,並作為會議之結論。 ⑵證人陳慶煌雖證稱:我受雇於原告,擔任工務副理,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進度、施作工作協調、材料安排,本院卷一第305頁的進度表我有看過,是原告公司的小姐製作, 是要提供給被告各工項的概估進度,兩造於109年8月26日有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我有參與,會議紀錄上我有簽名,當時因為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在更早時間進場,被告認為原告工程有延誤,所以召開協調新的工期,會議討論內容及結論我不太記得,本院卷一第241頁的進度表我有看過,但我不記得是 誰交給我的,製作原因我也不記得,系爭工程協調會中沒有就該進度表進行討論,如果有的話,被告會請我們在進度表上簽名,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9頁), 其證稱系爭協調會議是要討論工程進度,卻又稱不記得討論內容及結論,沒有就本院卷一第241頁之進度表進行討論等 情,既然系爭協調會議是要討論工程進度,並於會議紀錄上載明「如未依工進如期完工,依據合約罰款處理」等語,則豈會沒有任何工程進度表供兩造遵循,證人陳慶煌前揭證述內容尚難採信。從而,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上,已就系爭工程進度達成如本院卷一第241頁進度表所示之合意,堪以認 定。 ⒉原告實際完工情形及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 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或未依排定之進度 表完成各階段工作時,甲方得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進度表依本契約或工地召開協調會所排定之進度為準。」,兩造已於工程協調會協議如本院卷一第241頁進度表所示之工程進度,業如 前述,是原告工作未依前揭進度表完成,每逾一日,依約定應付工程總價即103,300,000元之千分之5即516,5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⑵次查,原告於本院自陳:進度表編號7所示項目是編號8、9、 10的前置作業,編號8、9、10是一個工項,完工時間是109 年12月4日;編號14的完工日是110年3月26日;編號5、6、13是原告另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實際完工日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是以原告自陳之實際完工日期計算 ,縱將進度表編號7、8、9、10視為一個工項,於109年12月4日完工,而進度表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9年10月7日,亦已 遲延58日;編號14之工項實際完工日期為110年3月26日,進度表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22日,亦已遲延63日,合計已遲延121日,以每日516,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已達62,496,5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且基於當事人間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為此約定,法院自應予尊重,且參酌被告本件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91,527,969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由存在。 ⑶末原告雖辯稱:因被告於109年7月中下旬至8月中旬間,因工 地現場土方出土後移置及堆積問題,影響原告人員進料、施工空間及機具施作動線等情,致原告始於109年8月14日進行中間樁、共構樁之接樁及打設作業等語。經查,證人陳慶煌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396頁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公司的 群組,我傳送訊息稱「因土方仍在出土,動線因素,下料至五點半」,正常下料時間2至3小時,我的意思是土方仍在作業,我們下料有受到影響,這是被告下游承包商要先把問題處理好,我們才能繼續我們的作業,我傳送「明天開始接樁」,就是我要開始施作,我們材料先進來,明天要施作的人要進來,中間樁、共構柱實際開始的日期是109年8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而證人楊國清於本院證稱 :我受雇於被告,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的進度表是我們工地製作的日報表,我有蓋印章,於109年7月24日由王谷亨製作,這張日報表上有寫「本日出土880立方米」,最下面附註「第二階段出土結束」,表示 第二階段土方工程完成,本院卷一第241頁的進度表是我們 公司工地管制進度表,上面記載第二階段出土完成時間109 年8月9日,是我們的計畫,實際完成日期是按照日報表即7 月24日,現場會有重疊施工情形,現場很大,會有2、3塊,高程(控制的深度)如果要到了,我會提早通知下一個要進場的廠商即原告,土方第二階段出土提早到7月24日完成, 日報表上出土數欄位記載「累積進度有74.96%」,是因為要 考量安全問題,所以理論值與實際會有一些落差,我們是以開挖的深度為進度,會留一些土方作為路基或安全護坡,累積進度雖然只到74.96%,但以現場進度來看已經完成了,我 把長寬高算出來的理論值,然後計算安全坡道,挖到9.4米 就不能再挖了,實際上土方計算下來約5萬多立方米,電腦 計算出來的74024立方米是開挖深度到9.4米的出土理論值,但現場有無完成,是以開挖深度為準,若深度已達9.4米, 也不能再挖,實際出土量只有5萬多立方米,因為要留在現 場做路基及安全護坡,但深度到9.4米時原告就應該要進場 施作,陳慶煌證稱109年8月13日土方仍在出土,我印象中那時出土結束後,原告進度無法推展,我們為了減少損失,又降挖2米左右所產生的土方,原本那時他們不應該進來,我 們拜託土方幫我們多挖2米,因為原告延誤了我們的進度, 這是第二階段出土完成後,其他的出土,為了降低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綜上可知,被告雖有於109年8 月13日進行土方出土,證人楊國清已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第二階段土方出土完成後,又於109年8月13日進行土方出土之原因,尚難認定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完成第二階段出土後,原告有何不能施作之情形,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延遲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應受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進行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合法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 第28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準此,被告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93,820 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30,0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原告完工數量短少之項目 項次 項目 單位 原契約約定 實際施作 價差 數量 單價 複價 數量 單價 複價 11 中間樁 支 107 91,055 9,742,885 50 91,055 4,552,750 -5,190,135 12 加深區中間樁 支 10 93,975 939,750 0 93,975 0 -939,750 13 共構樁 支 176 105,660 18,596,160 122 105,660 12,890,520 -5,705,640 14 加深區共構樁 支 8 111,990 895,920 38 111,990 4,255,620 3,359,700 19 安全母索(鋼索) 米 4000 260 1,040,000 4000(尼龍三股繩) 89,775 -950,225 20 施工樓梯 座 4 72,826 291,304 2 72,826 145,652 -145,652 23 止水板工料 支 301 4,382 1,318,982 210 4,382 920,220 -398,762 24 H300中間樁買斷 KG 25,295.4 25 632,385 10,810 25 270,250 -362,135 25 H350共構樁買斷 KG 103,352.8 25 2,583,820 89,872 25 2,246,800 -337,020 總計(含稅):37,843,266 總計(含稅):26,640,166 -11,20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