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亨明基建築有限公司、李立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永亨明基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邱世詠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B 區)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142,258元(稅後);主要施作材料如:水泥、川砂、磁磚、紅磚、填縫劑、黏著劑等部分,係由被告提供,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1 樓部分均已施作完成,即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此一項目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27,940元(計算式:施作面積214平方公尺×單價340元=727,940元);另就地下2、3樓部分 ,原告則有完成部分施工,且原告亦有就該已完成施工範圍之工程款,分3期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即詳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然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地下2、3樓部分之各期請款金額並未如數給付,迄今僅有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第1、2期之一部份工程款予原告,即詳如附表編號2、3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情形」欄所示,就第3期工程款部分被告均無給付 之,故本件系爭工程中就原告已有完成施工之部分,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尚積欠工程款金額」欄所示之報酬,合計1,331,321元未給付予原告。 二、然於110年6月間原告欲進場施作時,竟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本應由被告提供之上述材料有供料不足之情形,使原告欲進場施工時才發現被告之供料不足,僅能被迫退場,且此情形竟多達3次;嗣經兩造就上開供料不足情形為協商 後,經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原告確認其工料充足後,原告遂有再次預定於110年7月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詎於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3日後,竟再次發生供料不足而被迫停止系爭工程 之情形,故雙方協議後,原告有再次退場。另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亦有因被告之下包廠商於施作板模工程時,該工程有堵塞預定用以進料之車道出入口,使運送系爭工程材料之車輛無法經由車道進入,致被告須以手動推料方式供給原告施工材料,故系爭工程之進料時間大幅增加,又因多有前述中斷之情形,使系爭工程已延滯2個多月時間,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屢次進場卻又屢次無法順利施工,實已無端耗費大量時間、人力、器具耗損等成本,故原告遂與被告商議退場。兩造商議退場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工項,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尚 積欠工程款金額」欄所示之報酬,合計1,331,321元未給付 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3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承攬工項,且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其請款遭拒云云,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而其既未能舉證有確實完成工作之事實,則不論被告是否就抗辯事實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材料不足,使預定系爭工程不能完成;又因被告公司下包商過失延滯板模工項,致負責進料用之車道封閉,導致延遲進料時間,因此無法順利施作之情形。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書備註」第2點、 第44點之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於工期40天即110年6月11日完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有依約備料供原告施工。詎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於110年5月3日僅進場 施作1天後,即無故未再施工,原告甚自110年5月4日至110 年7月6日間,有達連續64日未出工進場施作之情形發生,原告實已嚴重拖延本件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其他工程進度,故被告於110年7月7日 架設支撐架施作模板工程,並於111年9月1日拆架完成,兩 造亦曾於110年9月1日開會決議,原告應於110年9月6日繼續進場施作,然原告仍未遵期進場施作,仍有數次停工之情形發生。 三、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進場施作之工程進度如110年9月13日施作地下2樓牆面打底部分;110年10月23日施作地下2、3樓之筏基水箱部分;110年12月9日施作至地下2樓粉光 工項等部分,惟上開部分均經被告現場查驗後,有發生施工品質不良、無法估驗,及多處收邊有缺失未改善等情形發生,且遲至上開110年12月9日施工時間,地下2、3樓之工程項目仍未全數完成,甚至地下1樓之工程仍無任何進度,此間 被告亦曾多次開會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惟原告後續即未曾再進場施作,被告實迫於無奈而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清水南 社郵局存證號碼為274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其已 嚴重違約,並催告其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依約改善其缺失 、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被告將依約嚴懲其違約之責、有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原告不得異議等情,然原告迄未改善,故被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1月17日寄發清水南社郵局存證號碼為8號之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將依約執行原告簽立之本票並重新發包工程,是本件原告將其無法完工歸咎於被告,實屬無稽之談 四、又原告為專業承包泥作工程之公司,其既有能力承攬本件高達28,142,258元之系爭工程,足見原告乃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專業知識,且議約能力應高於一般民眾,而被告亦為民間公司,兩造於平等地位、並基於契約自主精神締結系爭契約。此外,依據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6條(三)之逾期罰款約定 、附件之限期完工切結書、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承攬權利拋棄書等相關內容,均足見原告其已衡量自身履約能力,而認可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就違約金金額之真意即係如合約上文字所示,嗣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形,實難遽此謂系爭合約中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而有應予酌減之情形。又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施作其主張之工作,然原告依其前揭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承攬權利拋棄書之約定,亦已生放棄工程保留款項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包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0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為28,142,258元(稅後)。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5日辦理二期估驗計價,並分別 給付原告397,619元、288,648元,共計686,267元。原告有 分別開立號碼TB00000000、TB00000000之發票二紙予被告。原告開立面額2,814,226元本票一紙作為履行系爭合約之保 證,並簽署授權書,同意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者,被告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期並提示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絕無異議。被告於111年2月9日執上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原告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備註、原告開立之發票二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16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首堪認定為事實。 二、原告是否有完成其主張之承攬工作(即原證3、原證4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一節,固據其提出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9頁)、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51頁)、原告與工班於111年1月3日至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等資料為證。然觀之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之現場施工照片及原告與工班於111年1月3日至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見泥作工程,惟無從 得知照片所示之工程地點係系爭工程,亦無從確認該等工項施工之樓層、範圍及面積,況照片所示工項上,另有「整個打」、「補2公分」、「凸樑打10公分」、「打3公分」、「空心」等紅色噴漆字樣,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是否確已完工且無缺失,即非無疑。又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僅可證明原告公司曾開立該等發票、折讓證明,且其上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惟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 (二)又證人陳正煌於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久隆工程行負責人,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對外代表簽約,實際上則由久隆工程行與原告一同施作,丈量施工數量後計價,直接向營造廠請款,依各自施作之範圍,分配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全部泥作工程、磁磚、壁磚之內外裝修。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基坑、地下3樓、地下2樓全部施作完畢,地下1樓沒有施作,(後改稱)地下1樓局部施作。被告有通知原告要修繕地下2樓及地下3樓,但原告因無獲得工程款,無法僱工,所以沒有修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證人林清壽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為育宗公司負責人,承攬本件工程之A區泥作工程,後來B區地下1樓以上的 泥作工程也係由育宗公司承攬。育宗公司承攬B區地下1樓以上工程時,B區地下1樓是完全沒有施作的狀態。後來育宗公司也有承攬B區地下2樓和地下3樓之泥作工程,施作時B區地下2樓和地下3樓沒有全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 第129頁)。是依證人陳正煌、林清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公司雖有施作系爭工程地下3樓和地下2樓之工程,並經丈量施工數量向被告請款,惟地下3樓及地下2樓之工項均經被告通知修繕,迄今均未完成修繕,而僅完成部分工程;證人陳正煌就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樓之部分,前後證 述不一,亦與證人林清壽之證述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下1樓之工項。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項一節,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工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款合計1,331,321元,自無可採,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主張已完成施工部分 編號 施作範圍 施工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情形 尚積欠工程款金額 1 地下1樓 水泥砂漿粉刷,1:3水泥砂漿,室內,打底粉光 727,940元 (計算式:施工面積:214平方公尺×單價340元=727,940元) 被告尚未給付 727,940元 2 地下2樓 ⑴屬第1期請款範圍:無。 ⑵屬第2期請款範圍:①牆面打底,施作面積973平方公尺,已完成50%。②水箱外部,施作面積173.3平方公尺,已完成50%。③水箱內部,施作面積107.9平方公尺,已完成50%。 ⑶屬第3期請款範圍:牆面打底粉光(含B3接B2車道-B2水箱外部)施作面積810.4平方公尺。 第1期:481,236元 (計算式:發票金額458,320元+營業稅2,216元=481,236元) 支票金額397,619元。 83,617元 (計算式:481,236元-397,619元=83,617元) 第2期:519,099元 (計算式:發票金額494,380元+營業稅24,719元=519,099元。) 支票金額288,648元。 230,451元 (計算式:519,099元-288,648元=230,451元) 3 地下3樓 ⑴屬第1期請款範圍:①筏基坑,施作面積760平方公尺,已完成50%。②牆面打底,施作面積968平方公尺。 ⑵屬第2期請款範圍:①牆面打底,施作面積572平方公尺。②接B2F車道牆面,施作面積149平方公尺,已完成50%。③水箱內部,施作面積107.9平方公尺,已完成50%。 ⑶屬第3期請款範圍:無。 第3期:289,313元 (計算式:發票金額275,536元+營業稅1,377元=289,313元) 被告尚未給付 289,313元 合計 1,331,321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