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世暄有限公司、劉柏宏、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正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世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99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萬9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萬36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 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464萬9430元」(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再於112年7月10日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 為「444萬9990元」(本院卷二第8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就位於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號B0009)」(下稱系爭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879萬795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後 ,伊於111年1月請款296萬2378元(含稅款5%),迄今未獲 被告給付。另被告向伊租用鋼板樁共708支,其中602支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2年29日止,共97日(租金為151萬8244元 )、其餘106支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2月29日止,共37日(租金為10萬1972元),合計170萬1227元(含稅),被告亦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工程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6萬3605元,並同意扣 除被告主張之混凝土灌漿損害19萬9177元、安全引導人員交管及土石清潔費1萬4438元(兩項合計為21萬3615元),被 告尚應給付444萬9990元(計算式:296萬2378元+170萬1227元-19萬9177元-1萬4438元=444萬999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伊對於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96萬2378元(含稅) 之事實不爭執,就鋼板樁租金,伊並未同意其中602支提前 起算租期,708支鋼板樁均應自110年3月23日起算租期,扣 除雙方約定免租期間240日後,應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至同年12月29日拔除,逾期租金共37日,租金為68萬1096元。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伊主張以下列項目抵銷: 一、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系爭工程依約應於45日內完成,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機具進場即應起算工程期,然原告迄110年3月22日始打設708支鋼板樁完畢,期間共計81天,已逾兩造所約定之45天工期,逾期天數為36日(計算式:81-45=36),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以一日計罰工程總價千 分之3之違約金計算,應計罰違約金95萬0179元(計算式:0000000×3/1000×36日≒950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混凝土灌漿損害:19萬9177元。 三、安全引導人員交管及土石清潔費:1萬4438元。 四、壓毀鋼筋水電管線修繕費:6萬6135元。 五、拔除鋼板樁後地面下陷修補費:4萬8000元。 六、板模鐵支撐費用:原告承諾會負擔一半,金額為1萬5750元 。以上抵銷金額合計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879萬7950元(含稅),原 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尾款296萬2378元(含稅)未給付,及同意扣除被告因鋼板樁之打設,而 受有混凝土灌漿損害19萬9177元、安全導引人員交管及土石清潔費1萬44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44頁)、請款單(本院卷一第4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602支鋼鈑樁自110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97 天逾期租金為151萬8244元,另106支從110年11月22日至同 年12月29日止37天逾期租金為10萬1972元,加計稅款後為170萬1227元,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中602支鋼板樁之租期自110年9月23日起 算,被告固辯稱708支鋼板樁均應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惟 依照110年1月5日被告以LINE檢送予原告之「1月份工地施工會議.pdf」檔案(本院卷一第193頁),內容記載「會議時 間110年1月5日10時至11時,地點:大智路工務所,主持人 陳博涵,記錄人陳博涵,主旨:心海城-1月份施工進度會議等事宜討論:3.世暄廠商(鋼板樁)提出安全支撐構台高程需配合構台壓低施作,需盡快告知,告知發現台電高壓電線影響施工安全,無法打設鋼板樁,因19公尺長,故需盡快處理,高壓電線位置需退設2公尺,世暄才能施工,因現場無 法一次施作完成鋼板樁,已施作完成鋼板樁,會開始起算鋼板樁租期」(本院卷一第191頁)。就此被告雖否認有同意 起算鋼板樁租期,然參以曾任職於被告之證人陳博涵,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除 了開始起算鋼板樁之租期是原告之工務副理張寶明所寫外,會議記錄都是我寫的,開會過程中張寶明有提,我都是照寫,毒宏君經理與范金隆對這點有疑慮,當場請我劃掉,我就劃掉,張寶明就不簽名,可是他有跟經理與主任說他會開始起算,所以他補上那句話,當時毒宏君和范金隆人都在現場,我只是做紀錄,這都是現場寫的,張寶明寫上會開始起算鋼板樁租期後,毒宏君經理當下說不能這樣寫,但也沒再講什麼,就離開會場,本院卷一第193頁的LINE截圖所示1月份工地施工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我先用紅筆劃掉『會開始起算鋼板樁租期』,張寶明又寫上『會開始起算鋼板樁租期』 ,張寶明寫上去後大家簽名離開,我就掃描存檔」等語(本院卷一第331~336頁)。是該會議記錄所載「會起算鋼板樁租期」等語,既經兩造及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並由被告之前受僱人陳博涵將該會議紀錄掃描後傳送予原告,足見其等對該會議紀錄所定之內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自應以該會議紀錄之記載為準,堪認被告已同意就第一批602支鋼板樁自110年9月23日起算租期。又被告自認若該602支租期係自110年9月23日起算,則對於原告主張之日數、金額及計算式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8支鋼板樁逾期租金170萬1227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5天,於109年12月31日機器進 場即屬開工,至110年3月22日鋼板樁打設完畢,原告共逾期36天,以每天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95萬179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屆滿時給付者,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 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者,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 )。另按乙方(即原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按逾期或違約日數,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金額,給付予 甲方(即被告,下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逕於乙方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前開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甲方如有損害,除可完全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一、乙方倘未依本合約所定履約期限開工或完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0年1月4日開工,從當日起算 工期45天,鋼板樁全部打設完成係同年3月22日,客觀上雖 逾期33天,然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高壓電線經過工地上方影響施工安全,妨害伊施工所致,應扣除110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7日間無法施工之日數, 扣除後,並無逾期,被告主張抵銷為不合法等情,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工務副理證人張寶明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 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109年11月26日我與被告之陳 博涵主任一起勘查現場,當時沒有高壓電橫跨工區,原告110年1月1日進場施作,要施作時才發現有高壓電線在上面, 妨礙施工,我記得應該是1月1日或1月5日跟被告反應,本件要打入的鋼板樁共有708支,分成110年1月1日至同月23日先打入602支就停工,再從同年3月19日至22日打入剩餘的106 支,最後於110年12月29日拔除全部鋼板樁,鋼板樁要全部 打入,被告才可以做支撐、開挖,指打入一部分沒有用,45日是要把全部708支鋼板樁打入才算完工,待被告將建物蓋 到一樓樓板時,原告再把708支鋼板樁全部拔除」等語(本 院卷一第319~324頁),並有110年1月24日證人陳博涵於原 告提出之施工簽收單備註欄記載「1月1日施作至1月23日止 總計施工602支,尚未施作支數,待台電高壓電線調整後, 配合施作」(本院卷一第181頁)、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10年3月19日備忘錄其上並載明「依照110年2月24日三月份施工 進度會議決議事項第6點,待高壓電遷移後,立即安排打設 鋼板樁至完成,台電公司已於3月17日完成高壓電遷移作業 ,貴司(即原告)亦安排當日機具進場」(本院卷一第187 頁)可資佐證。又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於112年1月19日以台中字第1121171201號函覆本院略以: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座標為G4265/GE9794、G4265/HE0658、G4265/HE07 ,係由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申請之臨時電新增設案件及線路遷移案件而架設,前兩支於109年12月8日建桿,同時完成高壓線路架設,該高壓線路經過當時寶鑫公司在大智路與興美交岔路口富旺建設沙鹿區鹿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支工地上方,第三支電桿向右遷移3公尺靠民族路80 巷,於110年3月15日建桿完成,再經高壓線路遷線完成後,確實於110年3月17日後線路則沒有經過上述工地上方(本院卷一第409頁)。是原告主張無法如期施作708支鋼板樁係因工地現場有高壓電線,須待被告申請台電公司遷移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復自認若該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扣除110年1月24日至3月17日原告有正當理由無法施工之日數,原 告即未逾期完工(本院卷二第8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5萬179元,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即 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之震動機在除鋼板樁時,壓毀鋼筋及水電管線(下稱系爭損害),修繕費用為6萬1635元(下稱系爭修繕 費用),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就其客觀上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固提出修復請款單及請款照片(本院卷一第99~147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水電管線、鋼筋有折彎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損害即為原告拔除鋼板樁之行為所致,其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而依照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說明欄第三點所載:「放樣、便道、施作空間(可供打樁機站立作業空間)、導溝開挖、拔除後回填、工程用水、地下障礙物清除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拔樁時作業空間不足,需用吊車拔樁衍生增加費用為1天7萬元(吊車拔樁距離20公尺內)」(本院卷一第42頁),足見原告於進行鋼板樁之拔除作業前,施作空間之環境,應由被告之人員先行確認,若原告之拔樁路線未依照被告規劃安排致生系爭損害,即屬可歸責於原告;反之,則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損害。就此,被告固聲請證人陳博涵作證(本院卷一第218頁),然證人陳博涵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僅證稱:「拔除鋼板樁有造成工地鋼筋、管線毀損,我們有向原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請張寶明簽扣款確認單,但原告沒有簽」(本院卷一第333頁) ,另證人楊坤源於同日證稱:「我是重機械操作手,我開震動機進去一定會將鋼筋壓毀,但我們拔樁時,要行走的路線要先看過工地跟主任協調過,這些鋼筋可能會毀損,所以請他們先折彎」(本院卷一第327頁),均無從認定原告之震 動機進行拔樁作業時,有無遵循被告規劃之行走路線,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該筆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是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尚嫌無據。 五、被告主張原告拔樁造成路面下陷,回填費用為4萬8000元( 下稱系爭回填費用),並以此項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張其客觀上就道路下陷支出系爭回填費用,固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頁)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然 否認路面下陷為其拔樁行為所造成,依上說明,原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博涵到庭證稱:「有造成路面傾斜,但到底是否為機具產生的並不確定,在拔樁過程中只有回填劣質混凝土,工地沒有做回填的動作,他們在拔鋼板樁前一天,要拔之前或是拔完之後的當下才進行回填劣質混凝土,因為混凝土灌進去後凝固就拔不起來,所以他們是在拔的過程中才回填劣質混凝土,被告公司有請柏油廠商進行道路修復」(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另證人楊坤源於同日亦證稱:「拔樁後有造成大智路路面毀損、下陷,拔樁後路面有下陷,因為在抽地下水時會造成路面下陷,之前就有下陷,拔樁後更為嚴重,有跟主任確認過說這樣還要繼續拔樁嗎?如果不用拔,看營造廠要買斷鋼板樁還是怎樣,讓他們處理,主任說繼續拔樁,一般路面下陷都是營造廠在處理,我們只有處理不要拔樁還是要拔樁,責任不屬於我這邊,責任應該是營造廠要先回填,如果回填不實會造成路面下陷,應該是灌劣質混凝土,類似低強度之水泥,有先回填,可是回填不實才會造成這樣,已經有打劣質混凝土下去,如果不回填,鋼板樁拔出來之後,就會造成土壤陷到洞內,我們鋼板樁拔完就撤走,我沒有再回工地看路面下陷後續的處理情形」(本院卷一第327~329頁), 足見路面下陷乃因未確實回填劣質混凝土所致,原告之拔樁行為不具可歸責性,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系爭回填費用,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被告抗辯板模鐵支撐補強費用原告同意負擔一半,金額為1 萬5750元(下稱系爭費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證人張寶明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具 結證稱:「原告沒有同意幫被告負擔加強鐵支撐一半的費用,被告也無要求原告要負擔一半」(本院卷一第322頁)。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博涵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18頁),然證人陳博涵於同日到庭證述時,被告並未 就此一待證事實加以詢問(本院卷一第330~334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為444萬9990元【計算 式:(工程尾款296萬2378元+鋼板樁租金170萬1227元)-被 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混凝土灌漿損害19萬9177元+安全導引人員交管及土石清潔費1萬4438元)=444萬999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給付上揭工程款及租金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1年7月21日,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工程確認單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4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1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