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以德、大喆整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靜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以德 被 告 大喆整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徐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全額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8,000元,嗣於訴狀送達 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建簡字第1號卷,下稱1號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之土地整地及規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工程總價為157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628,000元。惟被告卻未依約於施工期限 內開工,直至施工期限屆至皆未進行施作,經原告向其表示不願再繼續系爭契約,被告僅返還部分工程款478,000元。 為此,爰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同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5月2日接獲原告通知要申請電錶, 請被告協助與水電師傅聯繫申辦事宜,期間被告曾告知原告依法規須電錶安裝完成方能施工,亦通知設計圖進行調整中,嗣於110年5月26日經原告告知申請電錶未獲准許,將再次申請,被告遂繼續等待,原告嗣於110年6月23日、25日詢問何時動工,被告亦表示若不等待電錶申請核准,可馬上安排動工,並提醒若違法動工遭檢舉,需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原告因此告知被告不要做了,並要求匯回訂金,被告扣除設計費15萬元後,已將其餘款項匯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 ,工程總價為157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628,000元,被告嗣將其中478,000元返還原告,系爭工程迄未至現 場施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6號卷,下稱106號卷第17至3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6月25日施作完成(見106號卷第19頁),被告迄今未完 工,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雖被告抗辯係為等待原告申設電表,始未開工等語,惟依被告到庭自陳:伊知悉系爭工地有其他電源可供使用,伊去現場看到就知道那裡有供電,但是供電會不足,雖然施工的電是可以用,但是之後建物蓋好之後,建物供電會不夠用,申請用電是日後建物興建完成後要供建物使用的電力等語(見106號卷第205頁),是系爭工程既已有電力可供被告施工,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卻遲未進場施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況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工期間,被告縱為等待原告申設電表而未施工,仍應循延展施工期限等途徑變更契約,積極與原告聯繫、溝通,而非被動等待,至系爭契約期間屆至仍未履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應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承攬契約僅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於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解除契約。經查,依原告到庭自陳:被告遲延後,伊不記得有無催被告,但被告拿了錢就應該工作等語(見1號卷第13頁),再依被告陳稱:原告於110年6月23、25日 詢問被告何時可開工,被告表示可馬上動工,但施工期間若遭檢舉違法施工導致停工或其他不可預知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立即決定不履約,告知被告不要做了等語(見106號卷第61頁),遍觀全卷亦無原告曾催告被告履行之 證明,足見原告並未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又依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建物係為作為工具間使用等語(見1號卷第13頁),是系爭工程亦無民法第502條第2 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於被告給付遲延時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再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含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簽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乙雙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一、乙方(即被告)逾規定期限未能開工時。」(見106號卷第21頁),則被告未於施 工期間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被告抗辯已將系爭契約中有關設計圖部分繪製完成,並提出相關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95頁),堪認被告已完成各項圖面之設計,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則依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報價表所載,被告承攬工作包含設計圖之繪製,其中建築外觀規劃設計1式報酬為4萬元、室內規劃設計1式報酬為6萬元、水電規劃設計1式報酬為25,000元、施工圖繪製1式報酬為25,000元(見106號卷第25頁),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報酬為15萬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5,000元+25,00 0元=15萬元)。雖原告主張未曾與被告討論過設計圖等語。 惟依證人李品儀到庭結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原告辦公室兩次,都是在談整地、蓋房子之事,時間大概30分鐘到1 個小時,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拿出設計圖等資料出來;伊有看過106號卷第73、75頁之設計圖;對於房子怎麼蓋,原 告說都讓被告訴訟代理人決定,因為他是設計師等語(見106號卷第206、207頁)。是依證人所述,兩造確有洽談系爭 工程之設計內容,且經原告授權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行設計。再依原告自陳:110年5月26日有收受被告傳送106號卷第73至79頁之4張設計圖;伊有發送1張古早味大灶圖片給被告 參考等語(見106號卷第129頁、1號卷第12頁),復觀諸被 告提出之設計圖,確有規劃設計一座古早大灶(見106號卷 第179、181頁),堪認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應係與原告討論並經原告授權而為系爭工程所繪製。 ⒊基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繪製完成各項設計圖,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15萬元,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