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公司、林文信、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有1千萬股,已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14,屬6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繼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 之股東。又因下列情形,是本件顯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1.相對人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欲依公司法 第210條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然遭抗告人以未附具利害關 係文件拒絕配合;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股權持有證明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而為請求,仍遭抗告人以能否代表相對人不明而拒絕,足認抗告人拒不配合。 2.相對人於106年8月10日成為相對人股東,惟未收到107年 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108年、109年有收到開會通知,惟仍未收到股東會議事文件及議事錄;且抗告人從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致相對人難以了解抗告人實際財務狀況及經營情形。 3.又相對人成為抗告人股東後不及一年,抗告人僅剩新臺幣(下同)5千多萬元,卻未說明投資款流向,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林文信無故挪用公司資金5,500萬元,且相對人名 下竟無資產,抗告人於107年度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甚至 有虧損情形。 4.此外,相對人未出席107至109年度股東常會,抗告人於會議紀錄卻記載經全體股東同意,顯然有記載不實情形,又108年至110年均未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召集過程及效力均有疑義,且通過之案由均為年度財務報表,財報製報審查及核決多為林文信一人用印,為簡略之報表,無從勾稽帳冊及傳票,許多財報應揭露之事項未揭露,顯見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為此,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1.帳冊部分:包括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 2.非屬帳冊之項目部分:包括財務業務、智財權及其他所有契約、董事會議事錄、收入與支出明細帳、進銷項原始憑證、國稅局年度申請書、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營業事業所得資料,例如401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總分類、日 記帳冊、薪資支出、勞健保記錄、燃料費、雜支、修繕費、交際費及捐贈等細目支出帳冊。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間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或抄錄抗告人之章程及簿冊,但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所以抗告人不為配合,此乃依法回應,非無缘無故為之拒絕。 (二)原審裁定附表所列各項相對人未說明有檢查之必要性,其中: 1.「公司債存根簿」,因抗告人未負債,故無此存根簿;而「董事會議事錄」,亦因未有過開會而不存在,均無從提出供檢查,足徵相對人聲請檢查之事項,確非必要。 2.抗告人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意見狀,隨狀附有107年第1季綜合損益表、106年財務簽證報表、106年2、3、4季綜合損益表、107年6月29日開股東常會通知書、107、108、109、110年之股東常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文件, 另前亦郵寄106年至109年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財簽報告)予相對人。上揭資料相對人既已收受,除非有不明者外,當無再檢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公司股東僅有相對人、林文信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合計3人。相對人未參加107年6月29日股東會,復於108年6月19日致抗告人函稱除108年6月30日股東會不參加外,其後之股東會在民、刑事訴訟 終結前,相對人公司不會派人出席等語。顯見相對人所欲瞭解之事項,係因怠惰不出席股東會,不在股東會提案所造成,故今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至相對人指責抗告人於股東會議紀錄,明知相對人未出席,卻於會議紀錄下方記錄:「全體股東同意無訛」。實係筆誤,正確者應為「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無訛」。特為更正。再者,相對人之股份僅占1/14,亦不能排除大股東林文信及久久公司之決議。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2.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 、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開庭訊問兩造意見,並函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陳靜宜會計師後(見本院司字卷第329、331頁),即於111年6月27日以裁定准予之。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就檢查人選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審於111年5月3日開庭時詢問兩造對於檢 查人之人選有何意見?相對人陳稱如庭呈狀紙所載,而狀載請求選任人選為安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董秀蓮會計師,住址在臺北市(見原審卷第294頁),而抗告人則陳稱 希望選任臺中的檢查人,因公司所在地在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相對人則陳稱:請求法院指定檢查人, 不會同意抗告人所提出的人選等語,其後抗告人另具狀表示:其所提出之人選相對人堅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人員,抗告人亦堅決不同意,並建議請會計師公會遴選轄區內二至三名會計師供法院選派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 ,足見兩造對檢查人之選任爭執甚大,原審於111年5月6 日函文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派與抗告人及相對人無業務往來,並願意擔任本案檢查人之會計師,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於同年月20日回函推薦陳靜宜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檢附陳靜宜會計師之相關資料供參考(見原審卷第317、329頁),惟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裁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就檢查人選任有陳述意見機會,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另抗告人實已提供大部分之表冊在卷,是否仍有重複提供之必要?以及依相對人上揭主張可知,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公司資金異常調動,對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即要求全盤之檢查,並未說明決定檢查之特定事件及特定範圍,而所要求即時製作及供相對人檢查之表冊、資料是否有所依據,確係存在?或僅是相對人自立於經營者之立場,依己所好為要求,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實未就特定事件、特定範圍,要求選派檢查人為檢查?有無介入經營,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均應併予注意。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1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