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泓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0號 再抗告人 陳泓翰 陳妍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謝佳樺、泉宥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明定準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之規定。準此,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即應準用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巫偉凱